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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國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均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具狀主張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屬訴訟外裁判,聲請補充裁定及裁定更正,惟其書狀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其不受原裁定之拘束、應暫停臺灣臺北地院109年度重國字第44號裁定之訴訟程序、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負擔預納起訴費責任、裁定被告敗訴及繳納訴訟費用等,均予聲請補充裁定或裁定更正所涉事項無涉,非補充裁定或裁定更正得予審究。再原裁定亦未見有裁判脫漏或有誤寫、誤算需為裁定更正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及裁定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