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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國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吳芳榕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

再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桃園市

政府、法務部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2頁),再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其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123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5835元,有再抗告人110年6月29日聲請撤銷再審狀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卷第3、7頁),未逾150萬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參照),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自不得再為抗告。

再抗告人對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