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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國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景龍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筆試錄取人員,於107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24日間,分配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下稱系爭實務訓練),訓練期滿後,該局重新評定結果為47分,相對人即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核定伊之系爭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合格,並廢止伊之受訓資格(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相對人所為不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本質特性考核規定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2、3、4點,致侵害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㈠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回復抗告人系爭實務訓練資格。㈡相對人應作成回復抗告人受訓資格,並為核定系爭實務訓練成績合格之行政處分,及報請考試院核發抗告人考試及格證書。伊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民事法院應有審判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將之移送行政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87號解釋參照)。準此,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事件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

三、經查: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4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由相對人自行或委託用人機關等辦理;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相對人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是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錄取後,仍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時,始完成考試程序,故後者乃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2項並明文規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其立法理由略為:依相對人組織法第2條規定,相對人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相對人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倘仍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並由相對人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2項,明定渠等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參照)。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不符

系爭原則第1、2、3、4點,侵害抗告人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故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回復抗告人之系爭實務訓練資格,並應作成回復抗告人受訓資格、核定系爭實務訓練成績合格之行政處分,以及報請考試院核發抗告人考試及格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至27頁)。抗告人雖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據,惟究其法律性質,乃請求相對人核定其訓練、考試及格,以使其得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則兩造間就此訓練、考試合格與否之爭議,自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且系爭行政處分係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所為廢止抗告人受訓資格之處分(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05頁),依前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不服相對人所為該項處分者,亦應循訴願法之規定救濟,是普通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審判權限甚明。至於抗告人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係針對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收回國宅強制執行事件,認其所涉者為私權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涉案件類型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