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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國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修帆

原金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倘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上級機關為交通部,伊已向交通部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且經交通部拒絕賠償,並已提出交通部拒絕理賠之相關資料為證,伊無庸再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進行先行協議之程序,即無須再提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拒絕國家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原法院以伊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訴訟,顯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以交通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為被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訴請交通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賠償損害,惟抗告人僅提出交通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未提出其有以書面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或協議不成之證明書。而查交通部拒絕理由書,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僅為交通部,並無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卷,下稱高行卷,第29至30頁),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79至180頁之裁定),該裁定至遲已於109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81至185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出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上級機關交通

部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理賠之證明,依訴願法第12條、第6條規定,其無庸再提出其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之證明書云云。惟查,訴願法第6條規定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同法第12條則規定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惟本件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上級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上級機關則為臺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非交通部,則抗告人主張交通部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上級機關,其已提出交通部拒絕理賠之資料,無庸再提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云云,難認可取。

㈢末查原裁定之當事人欄雖列有交通部,惟原裁定之案由已敘

明其審理範圍為關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訴訟部分,且其理由亦針對抗告人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起訴為判斷,堪認原裁定之當事人欄雖列有交通部,惟應屬贅列(見本院卷第5至7頁之原裁定)。交通部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交通部提起抗告,即難認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起訴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部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交通部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就交通部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