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余宗翰訴訟代理人 余敏菁被 上訴人 駱如芳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起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兩造均同意離婚,及伊同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惟伊目不識字,且因車禍歷經重大手術,造成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並服用抗憂鬱藥物,判斷力薄弱,無法在外謀職,一切生活開銷仰賴母親店鋪收入,尚須照顧兩造年幼子女,根本無力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調解當日實因不堪忍受精神壓力,欠缺意思理解與表達能力,而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及調解過程中,均能正常應對,並未欠缺意思理解與表達能力。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其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無能力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但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系爭調解筆錄有何應撤銷之處,實無由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成立,而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卷附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就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成立,並製作
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約定:「兩造均同意離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費用,上訴人並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賠償費用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兩造均同意離婚,上訴人並同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目不識字,並因重大手術造成輕度智能
不足,判斷力薄弱,且無資力給付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調解當日係因不堪忍受精神壓力,欠缺意思理解與表達能力,而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69頁)。惟查:
⑴上訴人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乙節,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所自陳(見原卷第74-77頁,本院卷第50頁),並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⑵再者,上訴人雖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患有器質性腦
症候群及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7頁、第69頁)。惟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當日,係經由其妹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甲○○陪同到場,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第70頁)。堪信上訴人縱目不識字,或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然於訴訟代理人之陪同及解說之下,衡情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
⑶佐以證人即系爭離婚事件之調解委員乙○○於本院證稱:
新北地院之調解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委員調解在調解室,若調解成立,會離開調解室至另一地方由法官製作調解筆錄;伊等於調解成立時,會向兩造說明調解內容,經當事人確認後再去法官處製作調解筆錄;伊之調解紀錄有兩項,有提到50萬元的賠償,伊等一定是在調解時,就與當事人確認,把內容寫清楚,再交給法官,法官也會再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程序上是完整的,調解筆錄當天被上訴人有律師簽名,上訴人也有本人簽名,調解內容有確認;若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伊等不會讓他們談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並有卷附兩造與調解委員均簽名之家事調解紀錄表可稽(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5-56頁);核與調解期日在場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雅婷律師於本院陳稱:調解委員製作第一階段家事調解紀錄表由兩造簽名後,經法官確認內容,並以白話文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離婚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金,上訴人均表示同意,精神狀況正常,並表示因金錢不足,才將給付期限押至1年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0-71頁)。可見調解委員乙○○於調解時,已先確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及意思表示達能力正常,且知悉並瞭解調解之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及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精神賠償金,並經兩造於家事調解紀錄表上簽名,再交由法官確認調解內容無誤後,方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簽名而成立調解。堪信上訴人先後經由調解委員及法官之講解與說明,應可充分知悉並瞭解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及意義。
⑷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離婚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金之內容大致相同(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15頁),並無隱諱難懂之文字。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表示對於離婚部分沒有意見,僅無能力支付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益徵上訴人於訴訟代理人之陪同,並經由調解委員與法官之說明、講解之下,應可知悉及瞭解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及意義,主要係因事後無力負擔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方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成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全然欠缺意思理解與表達能力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其因重大手術造成輕度智能不足,判斷力薄弱,當日係因不堪忍受精神壓力,欠缺意思理解與表達能力,而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經禁治產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
且由訴訟代理人陪同到場參與調解,並經調解委員及法官先後講解及說明,應可知悉及瞭解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而達全然欠缺意思理解與表達能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其出於自由意志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故上訴人以其調解時欠缺意思理解與表達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洵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