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黃碧霞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上訴人 尹玉群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82年1月27日結婚,婚後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08年12月1日死亡,其等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以該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乙○○之剩餘財產有存款金額691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新竹市○○段000地號、435地號、455地號土地及同段2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38萬7,538元,扣除喪葬費用1萬4,700元、上訴人為乙○○代墊養護中心住宿及就醫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5,872元、乙○○銀行債務13萬9,445元,共計123萬3,212元(計算式:691+5,000+1,387,538-14,700-5,872-139,445=1,233,212),兩人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為61萬6,606元(計算式:1,233,212÷2=616,606),扣除乙○○死後所遺之股金及存款餘額5,691元,則伊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尚有61萬0,915元未能受償(計算式:616,606-5,691=610,915),然乙○○生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致乙○○遺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如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所示(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乙○○於婚前購買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桃園房地),嗣乙○○出售桃園房地換購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物,非屬婚後財產,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縱認系爭房地為乙○○於婚後購置,惟款項來源為處分婚前購置之桃園房地所得,則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應扣除桃園房地之價款,餘額方屬乙○○婚後增值之財產。又被上訴人住在臺灣時間不多,在家時間亦少,與乙○○聚少離多、無感情,乙○○曾於107年提起離婚訴訟,且系爭房地貸款由乙○○獨自繳納,被上訴人未與乙○○共同生活且無分擔分文,對於系爭房地增值毫無貢獻、未對乙○○盡照顧之責,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適用,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整並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再者,自108年4月起至乙○○死亡,伊為乙○○代墊系爭費用共計38萬9,872元,除領取乙○○存款24萬6,000元繳付,伊尚代墊金額為14萬3,872元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23、302頁):㈠被上訴人為乙○○之配偶,二人未育有子女,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㈡乙○○於107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2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㈢被上訴人為乙○○辦理喪葬等事宜共支出費用1萬4,700元。

㈣上訴人為乙○○代墊系爭費用共計31萬1,872元,此部分同意以乙○○之存款24萬6,000元支付而扣除。

㈤乙○○生前申請108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補助,

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2月11日撥付6萬元,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提領上開補助款6萬元,兩造就該款項部分已經達成和解,上訴人返還現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有新竹縣政府財政處電匯受款人明細表、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和解書等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本院卷第2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乙○○之剩餘財產及分配結果為何?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乙○○於82年1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乙○○於108年12月1日死亡,有乙○○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22、59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乙○○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乙○○死亡,其等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被上訴人與乙○○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1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詢問審查表記載「○○:

資產類別、均無、可處分資產總額為0、可扣除之資產總額為0、可處分之資產淨額為0」,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上開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足資採憑。上訴人未爭執上開審查表之記載,惟抗辯被上訴人長年在外地工作,收入存款皆未申報等語,然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㈢乙○○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㊀婚後財產:

⒈郵局存款675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16元、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⒉系爭房地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乙○○於婚後即83年間所購置,價值1

38萬7,538元,嗣於107年2月2日以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鄰近社區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50、67、371至3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乙○○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查,乙○○曾於107年10月18日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提起

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18號離婚事件,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嗣雖經其撤回起訴,惟觀諸該事件卷內所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108年7月8日函覆之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其中107年3月13日訪視處理情形記載:「袁伯(即乙○○)陸配反應自日本返家卻遭先生外遇對象遺眷黃李玉蘭(袁妻單方說詞)電話騷擾更欺人太甚的是外遇對象的女兒竟然登門威脅恐嚇要求其離婚,使其心生恐懼已向轄區明湖派出所備案……經與袁伯溝通夫妻尚無離婚打算,因袁伯曾允諾外遇對象要將名下房產轉給其女兒丙○○所引起的紛爭……」等語(見上開婚字卷二第210頁);佐以乙○○107年4月6日遺囑及心願記載:「……二、妻子甲○○長年不在家,不曾料理家務。三、生病時不承照顧,病危時你在那裏。……五、絕不要分送妻子甲○○任何金錢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107年12月2日之公證自書遺囑記載:「……一、晚年皆由義女丙○○照顧……身後我名下的所有財產及一切有價值財物都贈於義女……三、甲○○……未照顧我的晚年……甲○○女士太可惡,一毛錢也不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可知乙○○因不滿被上訴人長年不在家,不曾料理家務,於其生病時未予照護,亦未照顧其晚年,不願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及一切有價值財物留予被上訴人,復因其晚年皆由上訴人照顧,遂應允上訴人母黃李玉蘭,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以排除被上訴人於其身故後,得對其所遺財產加以主張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其108年12月1日身故前,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可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爰予列計。

③上訴人抗辯乙○○於婚前購買桃園房地,嗣出售桃園房地換購

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物;又系爭房地之款項來源既為處分桃園房地所得,則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應扣除桃園房地之價款,餘額方屬乙○○婚後增值之財產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抗辯桃園房地出售價金為何,及該等價金係用於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乙○○聚少離多、未盡照顧之責,乙○

○曾於107年提起離婚訴訟,且系爭房地貸款由乙○○獨自繳納,被上訴人未與乙○○共同生活且無分擔分文,對於系爭房地增值毫無貢獻,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適用云云。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1年12月26日新增第3項即上開現行法第4項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準此,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事由之規定,亦僅得由認為平均分配不公平之一方配偶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分配額,始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第三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依上說明,上訴人乃第三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法院亦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稽。

⒊從而,乙○○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675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戶存款16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及系爭房地價值138萬7,538元,共計139萬3,229元(計算式:675+16+5,000+1,387,538=1,393,229)。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下稱婚後債務):

⒈銀行債務13萬9,445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⒉上訴人代墊乙○○系爭費用部分:上訴人抗辯自108年4月起至乙○○去世,為其代墊系爭費用共計38萬9,872元,除領取乙○○存款24萬6,000元繳付,伊尚代墊金額為14萬3,872元等語,已提出其自製表格、收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63頁),另其中無單據之看護費7萬8,000元,上訴人業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302頁),所餘31萬1,872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如前述,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提領乙○○於生前所申請之補助款6萬元,兩造就該部分款項已經達成和解,上訴人返還現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提領乙○○補助款金額尚餘3萬元,此部分亦應自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中扣除,則上訴人抗辯為乙○○尚代墊之金額部分,其中3萬5,872元(計算式:311,872-246,000-30,000=35,872),即為可採,逾此難以採憑。

⒊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婚後債務為銀行債務13萬9,445元、系爭費用3萬5,872元;婚後財產共計139萬3,229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乙○○於108年12月1日死亡,該日為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是乙○○死亡時即基準日剩餘財產應為121萬7,912元(計算式:1,393,229元-139,445-35,872=1,217,912),復為其應有之遺產數額,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乙○○代墊之喪葬費用為1萬4,7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乙○○剩餘財產即遺產中支付其代墊之上開費用,亦屬有據,則扣除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後,乙○○剩餘財產之餘款為120萬3,212元。

⒋綜前,乙○○於基準日剩餘財產為120萬3,212元,被上訴人為0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60萬1,606元〔計算式:(1,203,212-0)÷2=601,606〕;扣除乙○○死後所遺之上開股金及存款餘額共計5,691元,被上訴人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尚有59萬5,915元未能受償(計算式:601,606-5,691=595,915)。

㈣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之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自乙○○無償受贈系爭房地,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價值138萬7,538元之受領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乙○○所遺財產不足清償其應得之上開分配額,自得對受領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5,9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