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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柏諭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6萬8,531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353、35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請求,依同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25萬6,51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249至251頁),核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就屬婚後財產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所代墊之房屋貸款103萬5,000元、管理費2萬500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3月2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伊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二、三「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6萬8,531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6萬8,531元,加計自家事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提反請求則以:被上訴人最晚於108年1月16日已知悉其對伊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請求,惟遲至110年3月30日始追加前開反請求,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8,531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反請求之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所購買,就其中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贈與上訴人,且房屋貸款及裝潢、水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均由伊全數負擔,伊已終止前開合夥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自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所示財產為其婚後財產,及負有如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0所示婚後債務,另應加入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1、12所示財產為其婚後財產云云,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加計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1所示之財產。另伊以婚前財產清償如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8所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與規費共895萬2,612元、並為上訴人代墊該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1所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應有部分房屋貸款146萬5,556元,上開部分均應列為伊婚後債務;伊於婚前、婚姻存續期間依序獲訴外人許OO、蕭OO(依序為被上訴人之父、母)贈與如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10所示之115萬元、151萬2,000元,作為伊兒子學費、生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此部分亦應列為婚後債務扣除之。是綜此計算,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反請求,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對兩造婚姻之生活貢獻或協力較伊為低,伊應可按5分之3之比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伊於110年1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方知對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0年3月24日就此部分提起反請求,未罹於時效,自得對上訴人請求325萬元6,514元(即原審認定之剩餘財產差額542萬7,524元×3/5≒325萬元6,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剩餘財產差額本息。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反請求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萬6,514元,及其中271萬3,762元自被上訴人110年3月23日追加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其中54萬2,752元自被上訴人110年7月7日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

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98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7年3月2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

欄編號2至9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98頁),上訴人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⑵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後之104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事實,業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終止後請求上訴人移轉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反請求確定,於兩造間即有既判力;又兩造係為共營婚姻生活而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並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合夥關係並經伊合法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即非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足採。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房屋貸款餘額依序為2,160萬元、1,198萬4,838元(見原審卷二第94頁、卷三第348至349頁),從而,系爭應有部分於基準日之價值1,080萬元(即2,160萬元×1/2=1,080萬元),以及上訴人基此所應分擔之系爭房地半數房屋貸款債務即599萬2,419元(即1,198萬4,838元×1/2=599萬2,419元),即應依序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10所示。

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依兩造所陳婚姻存續期間之生活模式,上訴人原任公職,後因懷孕生子而留職停薪在家,並由其出名向銀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在外工作,並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規費及房貸,更因上訴人生育而給予其60萬元花用及每月固定支付2萬元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8、222頁、卷三第16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堪認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其就兩造共有以共營婚姻生活之系爭房地負擔相關費用,係基於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之分工,難認係贈與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與規費共895萬2,612元原應由上訴人負擔半數即447萬6,306元,扣除上訴人所分攤之頭期款98萬6,000元後,所餘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1所示之349萬306元應屬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者,應自系爭房地之基準日價值中扣除所示云云,自無可採。

⑷再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上訴人所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四第145頁),其於104年8月12日匯款2萬1,000元予系爭房地之裝修廠商冠品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3頁),並經該公司於同日開立品名為「室內設計規劃」之同額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31頁);再觀上訴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42頁),顯示上訴人前開所匯款項應係自其於兩造婚前在該帳戶內所存婚前財產152萬131元中所支付,依上說明,前開2萬1,000元應列計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至上訴人依序於104年8月13日自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4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42、168頁),以及依序於同年月12日、9月25日、11月24日自該帳戶匯出之4萬3,700元、48萬6,000元、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42、卷四第145至147頁),均無從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自不能加計於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⑸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34至256頁),可見如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1所示之家具家電均為設置或擺設於系爭房地內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設有女兒房供上訴人和其前夫所生女兒乙OO使用,且下班有幫上訴人兒女買晚餐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14、362頁),堪認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亦與乙OO共同生活,則前開物品不問係由何人基於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購買,自均應屬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需而共有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該等家具家電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3萬元(見原審卷三第301頁),自應各以11萬5,000元(即23萬元×1/2=11萬5,000元)列計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⑹從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2萬1,524元【即婚後

財產共1,153萬4,943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共601萬3,419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552萬1,524元】。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2

至6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98頁),被上訴人前開財產即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前已敘及(見三、㈠⒉⑵),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半數即1,08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基此所應分擔之房屋貸款債務599萬2,419元,即應依序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1、7所示。

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之97年5月間所購買之林口「OOOO」預售

屋(下稱林口房地),係以許OO所贈與之115萬元繳交頭期款,嗣於103年8月13日出售獲款1,225萬259元,經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轉存其中共700萬元為定存,並轉匯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日、同年7月2日自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依序匯款29萬7,612元、450萬元予安信建經、於104年6月8日解約定存後,於104年6月9日、同年7月2日以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依序匯款予200萬元、215萬5,000元予安信建經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與規費共895萬2,6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安信建經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買方收款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經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轉帳專屬網頁、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交款記錄、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5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伊以婚前財產支付如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8所示之系爭房地頭期款與規費共895萬2,612元等情,應屬信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895萬2,612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至許OO對被上訴人之115萬元贈與已包含於前開用以購入系爭房地之林口房地出售價款,自無重複扣除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其婚後債務應再加計如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所示之贈與115萬元云云,則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蕭OO(即許OOO)於兩造婚後贈與其如附表三「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0所示之款項共151萬2,000元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79頁),並有被上訴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87頁),固堪認定。惟觀蕭OO因贈與而匯款至被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均在107年1月9日之前,而該帳戶之金錢進出頻繁,至106年11月28日帳戶餘額已歸零(見原審卷三第286頁);蕭OO雖於107年1月9日復匯款2萬7,000元至該帳戶,惟被上訴人其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亦已超過該數額(見原審卷三第287頁),難認前開贈與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於該帳戶所餘存款內。被上訴人復未證明該贈與款項係用於清償何特定之婚後債務,是其辯稱應將該部分贈與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改列為婚後債務云云,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繳納如附表三「被上

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1所示之系爭房地房屋貸款,依前說明,應屬其基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支出之款項,並非因此負有債務;被上訴人辯稱應就此部分數額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復無可取。

⑸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1,186萬183元(細項詳如附表

三所示),經扣除婚後債務共1,494萬5,031元(細項詳如附表三所示)後,已無餘額,應以0元計算。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2萬1,52

4元,被上訴人則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6萬8,531元,即不應准許。

㈡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而言,惟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2萬1,524元,被上訴人則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上訴人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差額。然觀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時,即已自行臚列其婚後財產、債務,依其計算結果,其主觀上已認自己之婚後積極財產數額少於消極財產(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次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年16日向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三狀(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可見其於經原法院調查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後,亦已得悉上訴人於基準日所存如附表二編號2至9-1所示婚後積極財產之具體內容並主張上訴人無婚後消極財產,原法院復依被上訴人於該書狀內之聲請,於108年1月23日查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第204、216頁背面),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2月22日閱覽全卷而得悉(見原審卷三第9頁)。況上訴人自始即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可推知縱系爭房地事後經原法院認定為兩造共有各2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當不致因此減少而得向其請求差額。準此,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時已明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應較自己為多,自斯時起即得對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24日始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請求對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自已逾前開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8,531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6,514元,及其中271萬3,762元自被上訴人110年3月23日追加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其中54萬2,752元自被上訴人110年7月7日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反請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一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OO區OO段0小段 000 23,697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74.74 陽台:10.59 花台:0.55附表二(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07年3月2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1,080萬元 (即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 0元 1,080萬元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388元 8,388元 8,388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86元 486元 486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萬2,787元 2萬2,787元 2萬2,78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萬3,467元 7萬3,467元 7萬3,467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元 52元 52元 7 日盛金股票 6萬9,336元 6萬9,336元 6萬9,336元 8 中美晶股票 8,890元 8,890元 8,890元 9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43萬6,537元 43萬6,537元 43萬6,537元 9-1 原審卷三第233頁所示家具家電 23萬元 11萬5,000元 小 計 1,141萬9,943元 84萬9,943元 1,153萬4,943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7年3月2日) 10 系爭房地之房貸餘額 599萬2,419元 0元 599萬2,419元 11 夫妻間之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給付房屋貸款及規費共895萬2,612元,就超過2分之1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98萬6,000元部分) 349萬306元 0元 0元 12 以婚前財產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及裝潢費之數額(即104年8月12日所支付之2萬1,000元、4萬3,700元、同年月13日所支付之45萬元、同年9月25日所支付之48萬6,000元及同年11月24日所支付之50萬元) 150萬700元 0元 2萬1,000元 小 計 601萬3,419元附表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07年3月2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1,080萬元 (主張僅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上訴人財產) 2,160萬元 1,080萬元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萬5,755元 24萬5,755元 24萬5,755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元 100元 100元 4 中纖股票 2,385元 2,385元 2,385元 5 富邦特股票 3萬6,943元 3萬6,943元 3萬6,943元 6 宏傑科股票 66萬元 66萬元 66萬元 小 計 1,174萬5,183元 1,186萬183元(含原審卷三第233頁所示家具家電之半數價值即11萬5,000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7年3月2日) 7 系爭房地之房貸餘額 599萬2,419元 1,198萬4,838元 599萬2,419元 8 以婚前財產清償系爭房地頭期款與規費之數額 895萬2,612元 895萬2,612元 895萬2,612元 9 許OO於97年5月間之贈與 0元 115萬元 0元 10 蕭OO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之贈與 0元 151萬2,000元 0元 11 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0元 146萬5,556元 0元 小 計 1,494萬5,031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