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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反請求原告即被上訴人 許博凱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反請求被告即 上訴人 張琬宣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就反請求其中關於請求代墊房屋貸款及管理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追加或反請求。

二、查反請求被告甲○○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反請求原告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經原法院駁回該部分之訴,甲○○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三、惟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依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返還其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自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之107年5月14日止所代墊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管理費2萬500元本息部分,係發生於前開基準日後之民事事件,與前述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基礎事實間並未相牽連,亦非分配剩餘財產之先決爭執事項,甲○○程序上亦不同意乙○○提起此部分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6頁),基於家事程序妥適、迅速處理之目的,應認無與前述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統合處理之必要。是乙○○此部分反請求,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1小段 298 23,697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74.74 陽台:10.59 花台:0.5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