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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建鈞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上訴人 王小雯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王鴻來(下稱其名)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及其上同段36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基隆房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高雄房地,與系爭基隆房地合稱系爭2房地)之所有權人。王鴻來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2房地為其遺產之一部,繼承人為配偶王玉蘭(下稱其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王品灃(下稱其名)。伊為辦理王鴻來之遺產繼承相關手續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乃於94年1月20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王玉蘭辦理,王玉蘭竟於94年3月31日代伊與自己、被上訴人及王品灃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將系爭2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玉蘭上開行為已逾越授權範圍,且屬自己代理,伊不承認其代理行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伊權利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就系爭基隆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就系爭高雄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概括授權委託王玉蘭代為辦理王鴻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王玉蘭並未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分割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立,應為合法有效。另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移轉登記均係於94年所為,上訴人於10餘年後始起訴爭執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就系爭基隆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就系爭高雄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㈠王鴻來於93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王玉蘭及王品灃。

㈡系爭委託書為上訴人所出具,王玉蘭於94年3月31日代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

㈢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認定系爭2房地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王鴻來名下。

㈣系爭房地為王鴻來之遺產。㈤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6日、同年5月2日將系爭高雄房地、

系爭基隆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

五、上訴人主張王玉蘭逾越系爭委託書授權範圍、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規定,與王鴻來其他繼承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上受有利益,並致伊繼承系爭2房地之權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委託書之委託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委託書記載:「委託人王建鈞長期居住在中國上海

,不便親自辦理繼承父親王鴻來遺產的相關手續,特委託受託人(即王玉蘭)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如下事項:

代為辦理繼承父親王鴻來遺產的相關手續。代為支付相關費用。受託人無轉委託權。委託期限:自西元2005年1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止。委託人在上述代理權限內簽署的一切文件,委託人均予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王建鈞委由王玉蘭辦理事項為「辦理繼承父親王鴻來遺產的相關手續」,而遺產之分割、辦理繼承登記均屬遺產繼承程序,上訴人亦不否認王玉蘭得代其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85頁),則系爭委託書委託範圍包含由王玉蘭代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分割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王鴻來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並未

同意亦未授權王玉蘭將系爭2房地均分配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系爭委託書並未就王鴻來遺產分配比例、方式為任何限制,上訴人亦自承其可選擇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庸花費時間、金錢遠赴上海辦理系爭委託書之公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益證其就委託王玉蘭辦理之遺囑分割、登記方式確無加以限制之意思。又王品灃證述:王鴻來過世後,王玉蘭表示系爭2房地要給被上訴人繼承,伊沒有意見,伊並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所以上訴人才會出具系爭委託書,並告知印鑑章放置處,伊與王玉蘭就拿上訴人之印鑑章去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伊與王玉蘭就辦理繼承登記過程均有清楚向上訴人說明,是王玉蘭決定上訴人就王鴻來遺產僅獲分配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9頁),王玉蘭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就卷稱455號卷】)證述: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2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委託書等語(見455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可見上訴人出具系爭委託書時,業已同意王玉蘭所提出王鴻來遺產之分配方式,並授權王玉蘭依其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王玉蘭代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亦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王品灃證述不實云云,然王品灃為王鴻來之繼承人,而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2房地,若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王品灃當無可能證述內容對其不利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正。況系爭2房地於94年間即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如上訴人果有要求依應繼分分配,或未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當無可能就登記結果完全未加聞問而遲至108年間始起訴主張系爭2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王鴻來名下(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另案),於109年間始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訟之理。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憑。

㈡王玉蘭代理上訴人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是否違反禁止自己代

理?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代理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倘經本人之許諾,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委託書係上訴人所出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委託王玉蘭處理王鴻來遺產範圍包括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王玉蘭分割王鴻來遺產之方式已得上訴人同意之情,業如上述,而上訴人、王玉蘭均為王鴻來之繼承人,則上訴人顯可預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訂需全體繼承人之參與,堪信已授予王玉蘭有代理上訴人與王玉蘭自己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之權限。則王玉蘭代上訴人所為與自己、被上訴人、王品灃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顯係經上訴人同意,自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無違,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王玉蘭轉委託由王品灃及代書辦理繼承登記,

與系爭委託書第3條禁止轉委託有違,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云云。然系爭基隆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分割協議書,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9頁),此與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無違,又系爭高雄房地則由王玉蘭代理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7頁),故王玉蘭並無轉委託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既授權王玉蘭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分割協議書

並未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亦無未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有何無效之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2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2房地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就系爭基隆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就系爭高雄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