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東屏被 上訴人 陳寶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到期日擴張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振寰(已於104年10月5日死亡
)之子女。被上訴人在陳振寰生前,未給付扶養費,且對陳振寰惡言相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陳振寰之繼承權。然被上訴人竟偽造伊簽名,並僭稱陳振寰繼承人身分,於106年3月15日辦理陳振寰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於繼承後,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曹書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造成伊繼承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喪失陳振寰之繼承權,且係依法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出售移轉伊應有部分1/2予曹書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陳振寰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以兩造為
陳振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為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722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陳振寰之繼承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對陳振寰有重大侮辱,經陳振寰在
養老院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財產,但因養老院同住的人均已過世,故無法舉證;又陳振寰在公車站與被上訴人偶遇時,有再次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當時養老院院長有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已捨棄聲請傳喚養老院院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自難逕依上訴人前開主張,遽認陳振寰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更遑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陳振寰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間,自不生喪失對陳振寰繼承權之效果。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其簽名,並僭稱陳振寰繼承人身分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曹書銘所得利益143萬元部分:
㈠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訴訟上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其簽名,並僭稱陳振寰繼承人身分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喪失陳振寰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申請書偽造其署押,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12854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簽名云云,已難採憑。再者,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已委託麗昇地政事務所以143萬1,000元之價格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限被上訴人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等語,有永和福和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上訴人明知兩造均為陳振寰之繼承人,且已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應有部分1/2,始於出售應有部分予曹書銘時,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出售予曹書銘而取得之利益143萬元,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3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