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蔡甯宇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上訴人 鄭崇文律師即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吉勇之繼承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陳麗美於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蔡吉勇(下稱蔡吉勇)死亡後,代理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與其利益相左而無效,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蔡吉勇之繼承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蔡吉勇之繼承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蔡吉勇為伊父親,陳麗美則為伊母親。蔡吉勇於民國93年8月21日死亡,當時伊為年僅11歲之未成年人,伊母親於93年11月18日代伊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360號准予備查,嗣因蔡吉勇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繼承人,而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76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惟蔡吉勇死亡時遺有多筆土地,及汽車一輛,並無債務,拋棄繼承於伊不利,故伊母親代理伊所為之拋棄繼承,客觀上並非為伊之利益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伊對於蔡吉勇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蔡吉勇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吉勇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蔡吉勇於93年8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拋棄繼承,如以93年11月18日為基準,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有關繼承財產之所有相關請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其就任遺產管理人以來,曾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債權,且迄今未獲清償,足見依蔡吉勇死亡當下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母親代理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一)蔡吉勇為上訴人父親,陳麗美為上訴人母親。蔡吉勇於93年8月21日死亡時,遺有如105年12月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109年9月3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之遺產。
(二)蔡吉勇死亡時,上訴人為11歲之未成年人,上訴人母親陳麗美於93年11月18日代理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360號准予備查。嗣因蔡吉勇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76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親代理其聲明拋棄繼承,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其對蔡吉勇之繼承權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母親代理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有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蔡吉勇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上訴人為蔡吉勇之子,訴外人陳麗美為上訴人母親,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又蔡吉勇於93年8月21日死亡,上訴人之母親陳麗美於93年11月18日代理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360號准予備查等情,有原法院96年12月7日新院月家謙九十三繼三六○字第10298號民事庭通知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惟按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僅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認,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亦僅有確認之性質,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母親代理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既有爭議,本院自應就此為實體之審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即應承擔其後果,並無足取。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父母非為未成年子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母親陳麗美陳稱蔡吉勇雖有遺產,惟生前被騙充當第三人商行之負責人,據聞欠稅、負債累累,且因上訴人尚未成年,故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基於為子女之利益,代理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載明於上訴人母親提出於原法院之拋棄繼承聲請狀,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360號卷查明無訛。又蔡吉勇死亡時,除上訴人外,蔡吉勇其餘各順位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故由原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亦有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7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固可認上訴人之母親於代理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時,其主觀上認為蔡吉勇所留負債大於積極財產,為免上訴人繼承龐大債務,而代理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是否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以被繼承人實際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而非以法定代理人主觀之認知為據。查蔡吉勇死亡時,留有如105年12月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09年9月3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45、47頁),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就任遺產管理人以來,曾有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債權,且迄未清償完畢,足見依蔡吉勇死亡當時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有利於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字第16750號債權憑證及發票日為91年4月6日之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惟依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狀之記載,其陳報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於110年8月24日陳報蔡吉勇之遺產清冊為如105年12月8日「遺產免稅證明書」及109年9月30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2月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蔡吉勇之遺產額定之價額合計755,121元(見本院卷第45頁),遠逾裕融公司陳報之債權本息,遑論蔡吉勇另有109年9月3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7筆公同共有土地之遺產(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被上訴人既未陳報蔡吉勇於繼承開始時另負有其他債務,亦查無蔡吉勇有其他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或就其遺產主張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蔡吉勇所遺財產大於負債,拋棄繼承於上訴人不利,尚非無據。上訴人母親代理上訴人拋棄繼承既不利於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又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蔡吉勇繼承權存在,自屬不承認其母親代理其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則其母親代理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即因上訴人不承認而確定無效,上訴人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請求確認對於蔡吉勇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母親代理上訴人拋棄繼承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係在闡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表見繼承人返還。與本件上訴人其母親代理其聲明拋棄繼承無效,其對於被繼承人蔡吉勇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之情形不同,且被上訴人係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亦非表見繼承人,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蔡吉勇之子,為蔡吉勇之繼承人,其母親代理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因不利於上訴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吉勇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