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蔡雨真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3月16日兩願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伊與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206萬1002元,伊得請求1/10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6100元,其中10萬元自109年4月22日、10萬6100元自109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房地(下稱OO路房地),價值298萬元,係伊以婚前財產131萬元支付,應以167萬元計為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婚後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222萬8332元,係清償其婚前債務,亦非用於家務,不應列為婚後債務。若兩造間有財產差額存在,被上訴人可分配差額,應以1/10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3月16日兩願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20萬61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婚後債務,除下述爭點部分,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44頁)。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3月16日兩願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9年3月16日。㈡上訴人名下之OO路房地,應以168萬元列計為婚後財產:⒈上訴人婚後之OO路房地價值為29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162頁、本院卷第126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將婚前財產即新竹縣○○鄉○○路0巷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OO鄉房地)出售價金324萬3244元,匯入郵局帳戶,該款項為其婚前財產,復於同年10月28日自郵局帳戶轉出100萬元,於同日其玉山銀行帳戶有轉入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郵局、玉山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192頁),堪信上訴人係將郵局帳戶之婚前財產100萬元,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
⒉又上訴人主張係以其婚前財產131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固
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88、175、192頁、本院卷第81-83頁),經審視前開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1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自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各匯款「30萬元」及「71萬元、30萬元」至陽信銀行價金信託專戶,惟上訴人將婚前財產OO鄉房地出售價金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再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00萬元,既如前述,應認玉山銀行帳戶之婚前財產金額為100萬元,非101萬元,且上訴人係以其婚前財產130萬元(即郵局30萬元、玉山銀行1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故上訴人名下之OO路房地,應以168萬元(298萬元-130萬元=168萬元)列計為婚後財產。㈢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22萬8332元,應計入其婚後債
務: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婚後向國泰銀行借款,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未清償之數額為222萬8332元,有該銀行回函附表、放款明細、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241-281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未清償之數額,亦未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頁),該債務自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婚前向渣打銀行貸款,於106年8月間
尚有127萬6000元未清償,其於106年9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增貸款129萬元,應係用以清償其婚前債務;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貸款36萬元,107年7月13日貸款100萬元,就此部分未說明用途,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不應列計為222萬8332元云云,並舉授信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9-251頁、原審卷三第24、26頁,本院卷第127頁)。惟查:
⑴經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被上訴人貸款129萬元匯入之帳戶
(見原審卷三第65頁),其結果並非匯入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原審卷三第90頁),且被上訴人於婚前向渣打銀行貸款之餘額(127萬6000元),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129萬元),金額未盡相符。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係以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清償其渣打銀行婚前貸款127萬6000元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107年7月13日,分別貸款36萬元
、100萬元,係於婚後貸款,於基準日109年3月16日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之清償婚前債務,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說明用途,即謂不得列為婚後債務。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婚後債務為222萬8332元,而其婚後財產
為35萬383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如附表三所示),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0元。㈣綜上,上訴人剩餘財產為106萬1002元(原審認定上訴人剩
餘財產為206萬1002元,就OO路房地價值再扣除100萬元 元,即106萬1002元),被上訴人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106萬1002元。爰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得比例以1/10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44頁),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10萬6100元(106萬1002元 ×1/10=10萬6100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另610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6100元,其中10萬元自109年4月22日起、另6100元自109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自由路房地價值 114萬元 2 OO路房地價值 298萬元 3 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1萬4835元 4 臺灣銀行存款 7297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6367元 6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35元 7 土地銀行新功分行 33元 8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271元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051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9197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3元 13 郵局存款 8122元 14 竹東郵局存款 1237元 15 車號OOO-OOOO機車價值 4157元 16 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者 109萬3345元 (102萬3876元+6萬9469元=109萬3345元) 合計 526萬5955元附表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婚後債務編號 債務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借款債務 163萬9771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 123萬9404元 3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 1萬6305元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 4965元 5 台灣銀行信用卡債務 4508元 6 上訴人以婚前財產給付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金額 30萬元 合計 320萬4953元附表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6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664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598元 4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1萬5007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4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元 7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2元 9 郵局存款 1237元 10 台積電10股價值 2765元 11 長榮航2059股價值 2萬0693元 12 台新金79股價值 991元 13 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者 30萬9955元 (5萬2955+25萬7000元=30萬9955元) 合計 35萬3831元 (原審誤算為35萬7831元)附表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婚後債務編號 債務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222萬8332元 合計 222萬8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