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李旭貽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李奇隆律師上 訴 人 李瑞貞
李素貞李佩貞李燕貞被 上訴人 李蘭貞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上開第451條第2項固規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乃倘當事人未知悉第一審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無從知悉兩造是否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所為規定,如當事人業已知悉,惟均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自無再使當事人陳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就未分割遺產請求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同勝敗,免生歧異。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到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因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法院應依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駁回對造之一造辯論聲請。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因繼承陳王勤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自應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又雖僅上訴人李旭貽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客觀上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李瑞貞、李素貞、李佩貞、李燕貞,爰併列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訴時,陳報李素貞戶籍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臺北市地址)、「1817 CLARK LANE, UNITA REDONDO BEACH CA90278」(下稱美國地址,見原審調字卷第5、37、38頁),然李素貞已於106年9月29日自臺北市地址為遷出登記(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該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無實居(見同上卷第35頁),美國地址則經原審囑託外交部送達110年3月5日之開庭通知、原審判決正本,業已送達,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0年3月16日洛杉字第11050602500號函、同年11月29日洛杉字第11050628280號函及各附之送達證書、雙掛號簽收回執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225至232頁,本院卷第131至137頁),足徵美國地址確為李素貞之住所地,然原審就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對美國地址為送達(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215、217頁),惟該通知書遭退件無法送達,有上開辦事處110年9月22日洛杉字第1105061267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93至298頁),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原審同造當事人李瑞貞於上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他(即李素貞)有收到鈞院囑託送達的開庭通知,他在5月21日有傳LINE給我,今天庭呈的資料是被告李素貞傳給我」,惟遭李旭貽否認真正(見同上卷第241、249頁),自無從憑以認定該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李瑞貞。從而,李素貞於原審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依上說明,不得准許對造之一造言詞辯論聲請而為判決。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本件訴訟標的及訴訟結果對於兩造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且經李瑞貞、李燕貞於110年11月9、11日以Messenger與李素貞聯繫本件訴訟事宜,其等復於111年2月21日具狀表示:「目前李素貞已經拒絕溝通,但經由與其兒子溝通後得知,李素貞因親情因素不表示意見亦不會參與U會議開庭」,有上開對話紀錄及民事陳情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177頁),可知李素貞業已知悉第一審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惟並未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依首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