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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王詠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補充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補充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6號(下稱36號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即每人各30萬6,000元)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2,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所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並無裁判脫漏情事,原審竟為補充判決,殊有違誤;縱認應為補充判決,然原判決係酌定由伊與被上訴人依序單獨行使對甲○○、乙○○之親權,而甲○○等2人實際上均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故被上訴人不得就乙○○部分請求伊給付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且應扣除伊於108年8月25日另給付被上訴人之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補充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之法理,雖其訴訟標的有數項,因

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如僅依部分訴訟標的即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未對其餘請求權基礎逐一審究,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36號事件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003條之

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關於甲○○等2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甲○○等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聲明: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費金額之10分之1(見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129至130頁)。觀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於理由中敘明:「及兩造各自負擔對於所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他造不另給付費用。」等語(見36號事件卷四第278頁、第286頁背面),暨於主文第6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36號事件卷四第276頁),顯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為駁回之判決;雖原判決漏未記載民法第179條為該部分請求權基礎並予審酌(見36號事件卷四第278頁),惟因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僅有單一聲明,依上說明,縱漏未審究構成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之全部請求權基礎,即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亦僅屬理由不備,不得為補充判決。

㈢又觀被上訴人已就前開敗訴之扶養費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更審前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下稱20號事件)判決(下稱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改判上訴人應自酌定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等2人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於理由中敘明:「至本件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法院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為酌定之必要。」等語而駁回該部分其餘上訴(見20號事件卷三第399、402至403、413、428頁);被上訴人就其中未經酌定扶養費部分(即自103年8月1日起至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前一日止)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20號判決命其給付扶養費部分所提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9、14頁),是被上訴人亦無從於發回後之本院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中就該已確定之給付扶養費部分,再行爭執原判決有未審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理由不備情事。

㈣綜合上述,原判決雖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甲○○等2

人之扶養費部分漏未審酌民法第179條規定,惟此僅屬理由不備,原應以上訴方式救濟(惟該部分嗣已判決確定),非得為補充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共61萬2,000元部分漏未判決,請求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共61萬2,000元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以原補充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依序指摘原補充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