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東正
陳石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上訴人 陳妙帆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追加 原告 劉曉慧
陳羿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陳東正、陳石泉(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追加原告劉曉慧、陳羿辰(下稱其名)均為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繼承人,陳永昌於民國106年5月9日死亡,因陳永昌生前遺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故於本院追加劉曉慧、陳羿辰為原告,據此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2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陳羿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永昌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陳永昌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永昌生前留有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伊支出新臺幣(下同)45萬6,500元購買北海福座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放置陳永昌之骨灰,應列入喪葬費用自系爭遺產扣除。系爭遺產扣除劉曉慧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4萬9,697元及喪葬費用92萬8,351元後,伊之特留分價值為73萬0,946元,伊依系爭遺囑能分得之積極遺產為80萬9,201元【計算式:300,000+(1,205,875+44,859+2,188,563+6,706-900,000)×1/5=809,201,元下以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消極遺產34萬8,094元(計算式:649,697×1/4+928,351×1/5=348,094)後,所繼承遺產價值為46萬1,107元(計算式:809,201-348,094=461,107),不足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又伊行使扣減權後,所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因之失其效力,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全部遺產,系爭房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且因上訴人對伊主張特留分受有侵害,及行使扣減權後繼承系爭房地權利有爭執,故伊此部分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塔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非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屬被上訴人個人財產,不應視為喪葬費自系爭遺產扣除,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未受侵害。縱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有受侵害,然陳永昌已以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指定分割方法,兩造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補其不足額。上訴人所得遺產非僅有系爭房地,不致使被上訴人有無法行使扣減權之危險存在,將系爭房地回復公同共有狀態,無法使被上訴人取得特留分,故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原告劉曉慧:本件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存在等語。
四、追加原告陳羿辰:伊同意原審判決等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決:㈠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6至157頁):㈠陳永昌於106年5月9日死亡,其配偶即劉曉慧、子女即被上訴
人、陳羿辰(原名陳石宏)、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價額為陳永昌所遺之遺產項目,價值共計888萬7,503元。
㈢劉曉慧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64萬9,697元。
㈣陳永昌於106年5月6日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上訴
人共同繼承,並將遺產分配予陳石泉、被上訴人、陳羿辰每人各30萬元,上訴人持系爭系爭遺囑於106年9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㈤被上訴人主張陳永昌之喪葬費用為92萬8,351元,業據提出喪
葬費用明細暨相關單據等件為據,上訴人除爭執塔位費用45萬6,500元外,其餘喪葬費用47萬1,851元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以自己名義花費45萬6,500元購入系爭塔位,現供置放陳永昌之骨灰罈使用。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得分配現金30萬元,及扣除系爭房地以外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
七、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永昌之遺產依其所立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各自取得權利,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經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對系爭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上訴人否認之,是兩造關於陳永昌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之分配,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費用45萬6,500元是否應自系爭遺產
扣除?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又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一般墓地或塔位多屬於僅有使用權,倘已經多數後輩子孫同意之地點,尚難指取得該地點之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經查,上訴人以45萬6500元購買系爭塔位,如今置放陳永昌之骨灰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遺囑中載明「喪葬費不得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一45頁),再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等各繼承人,均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且對於陳永昌之骨灰罈擺放於系爭塔位未有異議,足徵該筆支出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埋葬亡者所添購之花費,自應認係陳永昌之喪葬費用應由系爭遺產支付。故陳永昌之喪葬費用應為92萬8,351元。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金額是否侵害其特留分?
⑴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
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若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則此種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兼含有應繼分指定之意。查陳永昌以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將遺產分配予陳石泉、被上訴人、陳羿辰每人各30萬元,其他財產依民法規定等情,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陳永昌係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分配取得,現金部分由陳石泉、被上訴人、陳羿辰每人各分配30萬元,至於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堪認系爭遺囑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系爭房地、90萬元現金由何人分配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先予敘明。
⑵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
⑶查系爭遺產價值共計888萬7,503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扣除劉曉慧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64萬9,697元(見不爭執事項㈢)、陳永昌之喪葬費用92萬8,351元,則陳永昌之遺產價值為776萬5,955元(計算式:8,887,503-649,697-471,851=7,765,955),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之價值為77萬6,596元(計算式:7,765,955×1/10=776,596)。又陳永昌生前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上訴人繼承,指定陳石泉、被上訴人、陳羿辰各繼承30萬元,其餘財產依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分得前述之3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3至6之價值合計98萬9,201元【計算式:300,000+(1,205,875+44,859+2,188,563+6,706)×1/5=989,201】,扣除劉曉慧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以4分之1計算,及喪葬費用以應繼分5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價值為64萬1,107元【計算式:989,201-(649,697×1/4)-(928,351×1/5)=641,107】,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所換算之財產價值,堪認系爭遺囑確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侵害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而系爭遺囑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系爭房地由何人分配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陳永昌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之分配,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本件被上訴人特留分不足額為13萬5,489元(計算式:776,596-641,107=135,489),而上訴人已表明願以金錢補足被上訴人特留分不足額(見本院卷157、20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回復其特留分,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13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已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44萬1,5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全部 3 南投縣○○鄉○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20萬5,875元 4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 - 4萬4,859元 5 日盛銀行存款 - 218萬8,563元 6 股票 - 6,706元 總計 888萬7,503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妙帆 5分之1 2 陳石泉 5分之1 3 陳東正 5分之1 4 陳羿辰(即陳石宏) 5分之1 5 劉曉慧 5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