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蕙蓉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丁○○(即丙○○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即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被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戶口名簿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87至691頁),其繼承人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83至6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⒒除外,編號⒈至⒑合稱為系爭遺產),因訴外人庚○○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丙○○及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除附表編號⒑建物因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外,其餘遺產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己○○未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又無約定不得分割,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伊代墊付己○○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7,234元,應自系爭遺產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己○○遺產按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繼承之遺產尚應包含附表編號⒒即遭丙○○取走己○○遺留之手尾錢5萬1,066元,且實際喪葬費為49萬7,717元,均由乙○○支付。乙○○前為協助己○○清償積欠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農會)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乃於92年10月22日與己○○同列借款人,向國泰銀行借貸180 萬元;嗣丙○○另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清償己○○積欠國泰銀行之貸款後,轉而向伊求償,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下稱另案)判決命乙○○給付90萬3,310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代償債務),然乙○○乃係為己○○對丙○○負擔上開債務,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一併自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己○○所遺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上訴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因丙○○於訴訟中死亡,戊○○、丁○○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即對於己○○遺產之應繼分各6分之1),爰更正請求按附表「被上訴人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月6日死亡,因次女庚○○拋棄繼承(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74號准予備查),由丙○○與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己○○所遺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遺產,其中編號⒈至⒐所示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⒑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頂樓加蓋建物亦由丙○○與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己○○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丙○○與上訴人間亦無不為遺產分割之約定;己○○先於86、87年間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貸款150萬元(下稱農會借款),嗣己○○再與乙○○於92年10月22日共同向國泰銀行)借款180萬元(下稱國泰銀行借款),並於翌日(10月23日)將其中150萬元匯入己○○農會帳戶內以清償農會借款完畢,其餘30萬元則開立以己○○為受款人之支票,存入己○○之國泰銀行帳戶內;丙○○於95年10月27日,由己○○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以丙○○名義向富邦銀行借款181萬元,用以清償國泰銀行借款180萬6,619元本息。丙○○於清償國泰銀行借款後,向乙○○訴請返還,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另案判決判命乙○○應給付丙○○90萬3,310元本息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第90頁),並有己○○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5月6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53529099號函、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庚○○之拋棄繼承文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另案判決等件可證(見原審調卷第12至30頁、第52至53頁、第86至87頁、第111至117頁、第171至178頁、本院前審卷第141至147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己○○之遺產尚有包含附表編號⒒所示手尾錢5萬1,066元在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證人庚○○(己○○次女)於原審證述:伊父親己○○死亡時完全沒有留下現金,在過世前5、6年就都靠老人年金及叔叔壬○○、姑姑壬○○救濟度日。丙○○在己○○後事處理完畢後的那一年除夕(按:即102年2月9日),把爸爸整個喪事結束後的剩餘款5萬1,066元拿出來,跟伊和兩個弟弟(按:即上訴人)說不然除以四,讓每個人都有分到款項,上訴人不同意,說他們沒工作沒錢生活,而且爸爸死亡後就沒人煮飯給他們吃,還說他們會去找工作,開口要求取走這筆款項,丙○○就問伊的意思,伊想說伊有工作就同意,丙○○便當場把這筆錢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反面)。核與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己○○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上均未見任何金融帳戶之金錢留存等情相符(見原審調卷第14頁),加以乙○○又直承於己○○死亡後,己○○之子女間確曾一度討論到說要將該5萬1,066元除以四分配(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0頁),堪認庚○○上開證述可信。是上訴人與丙○○、庚○○於102年2月9日除夕當天,共同協議要將己○○之喪葬結餘款51,066元交與上訴人而不列為遺產分配,並由丙○○當場交付予乙○○受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甲○○雖抗辯:乙○○於己○○死後自己○○房間內取出5萬1,066元之手尾錢,但未經平分即遭丙○○全部取走,因證人庚○○與丙○○交好,又與乙○○間有多起訴訟紛爭,關係不睦,自有虛偽陳述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惟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述既核與卷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有如前述,甲○○復坦承除其自身見聞外別無其他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則其空言質疑證人庚○○證述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至乙○○固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是在所有繼承人面前數過這筆錢,所以才會在上面除以4,證明是繼承人每人一份云云(見本院卷㈠同上頁),惟此顯核與其於原審所述:丙○○直接拿走5萬1,066元那天,只有上訴人跟丙○○等3個人在場,庚○○不知道有5萬元現金的事情云云相互矛盾(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洵見乙○○所述不實,甲○○事後附和乙○○所為陳述,亦無可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己○○遺產應僅為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財產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己○○遺產尚包含附表編號⒒之手尾錢云云,則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己○○之喪葬費用共計43萬8,568元,包含丙○○所支出之42萬7,234元及乙○○所支出之1萬1,334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己○○之喪葬費用總計應為49萬7,717元,且均係由乙○○所支付云云。惟查:
㈠、丙○○主張己○○之喪葬費用共計43萬8,568元,分別由其自身所支出之42萬7,234元以及乙○○所支出之1萬1,334元。而就其所支出之款項,係包含:①國寶公司生前契約18萬元、②國寶公司喪葬禮儀服務13萬3,000元、③殯儀館冷藏費7,500元、④普照佛堂費用1萬3,900元、⑤公墓使用規費9萬元、⑥喪禮雜支費用2,834元(以上總計42萬7,234元);而就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42萬7,234元之資金來源,有一部份是來自於生前契約,一部份是現金,一部份則是以存款領出現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2日購買證明、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102年2月5日上午8時之火葬明細、國寶公司102年2月18日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東森國寶生前契約、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帳表)、丙○○於102年2月間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4至29頁、本院前審卷第380至402頁、第199頁),且有乙○○自身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2張原本在卷(原計1萬2,834元,惟其中1張金額1,500元部分未經商行蓋印應予扣除,共計1萬1,334元,以上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5頁),並與證人李承鑫(原名李志偉,國寶公司禮儀師)於原審證述:伊是負責己○○喪事辦理之禮儀師,收款收據及發票一般均係交給支付費用或契約買受人,本件己○○之喪禮係由丙○○使用其事先向東森購物公司所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指定用以辦理己○○之喪禮,後來陸續衍生的費用同樣也是由丙○○本人用現金支付給伊,伊再交回公司,丙○○提出之支出單據均係己○○喪葬事宜之實際支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不否認係由丙○○將喪葬費用支付予國寶公司之李承鑫,足見丙○○上開主張確有所本,可以憑採。
㈡、其次,丙○○既詳列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項目及對應各該項目金額之收費單據,且經證人李承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關費用之收取或部分扣除之情形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14頁至216頁),足認丙○○已有舉證。甲○○猶空言質疑丙○○並未列出支出明細資料云云,自無可採。反觀上訴人雖再三抗辯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數額為49萬7,717元各云云,並主張乙○○所支付之項目為:①國寶生前契約18萬元、②國寶喪葬禮儀服務費用14萬0,500元、③公墓使用費用9萬元、④金紙9,000元、⑤蛋糕3,000元、⑥鞋1,000元、⑦西裝250元、⑧貢品2,000元、⑨新北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萬6,820元、⑩普照佛堂費用1萬6,000元、⑪拜拜用品、金紙、蛋糕等費用1萬2,834元、⑫金紙、蛋糕、水果等(指丙○○以電腦繕打明細)2萬6,313元(以上共計49萬7,717元,見前審卷第167至168頁),惟上開①、②、③、⑨、⑩部分均與丙○○已提出單據所示之項目、金額重複,對照證人李承鑫於原審之證述,自難認係由乙○○所支付;至其餘項目間亦迭有重複提列之情,復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乙○○甚至當庭表明:伊是付現金,沒有證據(見原審卷㈢第34頁反面),是認除丙○○前開所不爭執之1萬1,334元部分外(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張),超逾部分之金額均難認係由乙○○所實際支付。從而,上訴人抗辯乙○○因辦理己○○喪禮而單獨支出49萬7,717元云云,顯乏所據,並無可信。
㈢、上訴人再抗辯:丙○○所支付與國寶公司之費用均係由乙○○所交付云云,然除上訴人二人彼此呼應之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憑佐,本院已難輕採。甲○○又辯稱:當時是乙○○把現金交給丙○○,丙○○點完才轉交給李承鑫,李承鑫將收據交給丙○○後、丙○○再轉交收據給乙○○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29至130頁),而主張有親自見聞乙○○將應支出之喪葬費經由丙○○轉交李承鑫,及李承鑫將收據經由丙○○轉交乙○○,惟於上訴人、丙○○均在場之情形下,何以乙○○要透過丙○○輾轉交付金錢予李承鑫,及收取李承鑫交付之收據,已非符合常情。況如丙○○在交付喪葬費用時,係先透過乙○○親手交付鉅額現金後再轉交給李承鑫,李承鑫對此等交款情形斷無可能毫無印象,惟李承鑫於原審證稱:伊有向丙○○請款,也是丙○○付錢給伊,請款當時“好像”有其他人在場,但沒什麼印象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0頁反面),尤見證人李承鑫根本不識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亦無透過丙○○輾轉交現金或收據之情,難以證明上訴人抗辯屬實。從而,上訴人抗辯丙○○當時無資力支付喪葬費用,而係由乙○○交付現金予丙○○、再由丙○○支付予李承鑫各云云,即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共計43萬8,568元,包含丙○○自身所支出之42萬7,234元及乙○○所支出之1萬
1,334元等語,應屬可信。至乙○○抗辯係單獨為己○○支付49萬7,717元云云,則非可取。
、上訴人固質疑丙○○並不因代償國泰銀行債務而得對己○○享有90萬3,310元本息之債權云云。惟查:
㈠、丙○○或被上訴人自本案起訴審理迄今,從未聲明欲將其為己○○所代償國泰銀行債務金額90萬3,310元本息,一併列為其所得對被繼承人己○○主張之債權且請求扣還,是就丙○○與甲○○而言,其二人間對系爭代償債務之存否縱再有歧見,仍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並與本案判斷結果無關,且對分割遺產結果不生影響。
㈡、又丙○○以其為乙○○代償其與己○○共同向國泰銀行借款之債務,而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並經本院另案判決乙○○應給付丙○○90萬3,310元本息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案判決即有既判力,乙○○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於本案為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是乙○○於本案再事爭執丙○○代償國泰銀行債務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不能憑採。
、乙○○抗辯其係因己○○之故始會對丙○○負擔系爭代償債務,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系爭遺產予以扣還90萬3,31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乙○○為國泰銀行債務之共同借款人,丙○○清償全部國泰銀行債務後,要求乙○○負擔半數,該債務是乙○○自己之債務,並非為己○○清償,自未因此有何使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庸清償之利益,或有何為己○○管理債務之情,是乙○○抗辯其對己○○有90萬3,31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得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已非有據。乙○○再主張:乙○○雖係國泰銀行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然己○○既獨自將國泰銀行借款全數用罄,而未交付分文予乙○○花用,則己○○受有全部國泰銀行借款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乙○○、己○○共同借款,乙○○並因丙○○之代償而受有免予返還自己應負擔之半數貸款之利益,對於己○○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業如上述,至國泰銀行貸款之實際用途,與乙○○應對原債權人國泰銀行或代償人丙○○負半數貸款本息之責乙情,並無關連,是乙○○主張應自己○○之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還上開債務金額,顯非有據,不足憑採。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己○○於102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丙○○及上訴人2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丙○○嗣於本案訴訟繫屬過程中死亡,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再轉繼承,是兩造就己○○所留系爭遺產之繼承比例,應如附表附註欄所載。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己○○所留系爭遺產,兩造均同意就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至附表編號⒎至⒑部分則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㈡第90頁),經本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附表不動產欄編號⒎至⒑部分所示遺產先前雖係由上訴人或庚○○共同居住使用,惟為免彼此因共同使用以致紛爭再燃而起訟爭,依兩造意願為變價分割並扣還丙○○及乙○○各自所墊付之喪葬費用42萬7,234元、1萬1,334元後再為分配,應能符合當事人意願及經濟效益;至附表編號⒈至⒍部分所示遺產,則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為宜。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准予分割遺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就其等繼承丙○○應繼分所為更正聲明,更正原審判決書第1項之
主文記載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