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釋會得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上訴人 劉文琦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上訴人 劉育森
劉郁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劉陳月樣(下稱其名)之婚後財產及遺產,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劉陳月樣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併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劉陳月樣尚未分割之遺產,並聲明系爭房屋按上訴人5/8,被上訴人各1/8之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156、159、174頁)。嗣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於本院就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0,67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9、214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並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劉育森(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劉陳月樣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劉陳月樣於102年5月13日(下稱基準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4。伊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第31號、本院105年度重家上第53號,下稱前案),並於105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本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2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房屋係劉陳月樣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劉文琦(下稱其名)名下,為劉陳月樣之婚後財產,係遺產之一,但因有爭執,故伊未將之列為前案請求標的物,非系爭調解之範圍。劉文琦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業經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屋在基準日之價值為176萬1,798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0,674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房屋單獨分配予伊,由伊按應繼分比例以現金找補被上訴人或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確定部分,非本件審酌範圍,不另贅述)。
二、劉文琦、劉郁庭(下稱劉文琦等2人)則以:上訴人在前案未表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一部請求,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房屋部分為請求,況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高於系爭房屋價值,並無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早年出家,對於劉陳月樣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調整其分配額,伊亦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兩造於系爭調解已合意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變賣分割,基於房地產權合一及公平原則,系爭房屋亦宜變賣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育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上訴訴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及遺產分割方法。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准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及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及分割方法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0,674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文琦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育森則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劉陳月樣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劉陳月樣於102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4,系爭房屋為劉陳月樣之遺產,及兩造前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7頁、本院前審卷125至126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0,674元,有無理由?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系爭調解效力是否及於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此於調解亦同。
⒉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列為劉陳月樣之婚後
財產及遺產,且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房屋尚在爭訟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卷附調解筆錄、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足佐(見原審卷一第52至55、112至129頁)。則系爭房屋既非前案請求分配及分割之標的物,且繼承人間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仍在爭訟中,並非調解之標的物範圍,兩造在調解時,亦無請求一併解決系爭房屋之意思,故系爭調解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者,並不包括兩造存在於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劉文琦等2人辯稱系爭房屋為爭調解效力所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尚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0,674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明定。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並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當之。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上訴人於103年間提起前案,主張劉陳月樣之剩餘財產較多,
其對劉陳月樣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87萬3,953元,有卷附前案一審判決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正反面),足見其至遲於前案起訴時,即已確知劉陳月樣之剩餘財產較「自己」多,參以其於遷讓房屋事件原審即抗辯「劉陳月樣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劉文琦名下,劉陳月樣死亡後其仍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繡學號或改衣服生意」(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復於本院自承其一直以來均認為系爭房屋就是劉陳月樣借名登記於劉文琦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亦堪認上訴人不只知悉劉陳月樣之剩餘財產較多,且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屋為劉陳月樣婚後財產及遺產一部分。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係自知悉他方整體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時,並非發現或確知各個財產時,故縱令劉文琦對於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有所爭執,仍不影響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上訴人至遲於提起前案請求時即103間即已知悉劉陳月樣之剩餘財產較多,已如前述,則其遲至107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頁收文章),已逾2年時效,劉文琦等2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自遷讓房屋事件二審判決即105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後起算2年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⒊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
始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劉育森雖於準備期日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與前開規定有別。況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被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劉文琦等2人所為時效抗辯,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劉育森所為捨棄或認諾,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0,674元本息,即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⒉系爭房屋為劉陳月樣尚未分割之遺產,劉陳月樣既未以遺囑
限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業經系爭調解合意變賣分割(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本院認為增加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避免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不同,造成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應變賣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始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核屬有據,並應為變賣分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准系爭房屋變賣分割;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