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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寶章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綵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顯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5萬4,00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14萬7,816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寶章於民國78年8月間向伊租屋因而熟稔。劉寶章於103年初生病,多由伊照顧,遂於103年6月9日委任訴外人劉彥麟律師以代筆遺囑之形式預立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死後之所遺財產於支付喪葬費用後,所剩餘者皆贈與伊,兩造因而亦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劉寶章嗣於106年2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其所遺財產經扣除上訴人管理遺產之報酬、代墊費用及訴訟程序費用等,尚遺有214萬7,816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該金額與伊。為此,爰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14萬7,81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萬4,000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7,816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劉寶章固於103年6月9日對被上訴人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然因劉寶章患有重聽,依民法第94條規定,並未接收到,且未了解被上訴人承諾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劉寶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萬6,184元之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劉寶章於106年2月24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235萬4,000元及中壢南園郵局存款2,035元。其在台並無配偶、子嗣、其他親屬,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選任上訴人為劉寶章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管理劉寶章之遺產報酬合計為3萬5,386元、代墊費用合計為16萬9,798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酌定代管遺產管理報酬費用事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共計20萬6,184元(下稱系爭必要費用),經扣除後,劉寶章尚遺214萬7,816元(計算式:2,354,000-206,184=2,147,816)。另劉寶章於103年6月9日委由劉彥麟律師代筆,並由劉彥麟律師、呂政賢、李家幸擔任見證人而預立系爭代筆遺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劉寶章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摺明細、中壢南園郵局存摺明細、公示催告刊登報紙、原審106年度司繼字第620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19號裁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15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11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20 號民事裁定、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復經桃園○○○○○○○○○以109年4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04592號函覆原審查無劉寶章在台之其他親屬各節(見原審卷第1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1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雖因未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然因劉寶章表示贈與遺產時,其已承諾,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仍應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其214萬7,816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因之,無效之遺贈,如受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再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㈡被上訴人主張劉寶章於103 年6月9日表示贈與其遺產,其已

表示同意,是其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並經證人劉彥麟、李家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3頁)。查:

⒈劉寶章於103年6月9日委託劉彥霖律師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

口述要將其身後財產一切歸給被上訴人,並於系爭代筆遺囑簽名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7頁)。參諸系爭遺囑記載:「我名下所有的財產,於我死後交付完一切費用(如喪葬費用等)剩餘財產(含臺灣銀行帳戶)皆贈與給吳綵育女士」(見原審卷第12頁)。而證人劉彥霖律師證稱:我確定被繼承人絕對有看過代筆遺囑內容後才簽名(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足見劉寶章於103年6月9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死亡為原因而為贈與其遺產之要約,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1頁)。再者,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李家幸證稱:被上訴人請我當劉寶章立遺囑時之見證人,當天我、呂政賢、被上訴人及劉彥麟律師是在療養院大廳等劉寶章出現,所以劉寶章就在大廳與我們會合,坐在大廳的桌子。當天立遺囑細節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劉彥麟律師問劉寶章是不是要立遺囑,劉寶章跟劉彥麟律師說要把財產扣掉喪葬費用後,剩餘的都給被上訴人,劉寶章有口音,所以劉彥麟律師再問一次劉寶章是不是要把財產扣掉喪葬費用後,剩餘的都給被上訴人,劉寶章又再重複一次「要把財產扣掉喪葬費用後,剩餘的都給被上訴人」。劉彥麟律師當場寫成文字,請劉寶章確認,並請在場的見證人即我、呂政賢在遺囑上簽名,當時是由被上訴人在旁錄影。(律師確認完劉寶章意思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接受該筆贈與?)被上訴人回答說「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劉寶章為死後贈與遺產之意思表示後,當場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其等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⒉至上訴人以劉寶章患有重聽,因此並未接收到,且未了解被

上訴人承諾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其等間之死因贈予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查,劉彥麟律師固於原審證稱:劉寶章雖有重聽,有時候要在他耳朵旁講很大聲他才聽得到;然其亦證稱:103年6月9日製作代筆遺囑當天,劉寶章頭腦清楚,精神正常(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堪認劉寶章當日意思健全,雖然患有重聽,然並非耳聾。再參以李家幸於原審證稱:我們當天人都在現場,做完代筆遺囑後就沒再錄影。錄影時,我們盡量不講話,但錄影完後就開始交談,我聽到被繼承人有講「絕大部分財產要歸他(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正、反面)。

堪認劉寶章與被上訴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互為了解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後,已達成合致。再者,劉寶章僅係重聽,並非耳聾;且劉寶章生前自38年3月1日至77年7月31日任職於中正理工學院(現改制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退休前擔任副教授一職,此有國防大學111年5月5日國學理輻字第11100117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劉寶章具有相當智識,並有律師在旁協助傳達確認其間意思表示,堪信劉寶章了解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李家幸於本院曾證稱其在見證遺囑之前,被上訴人已告知劉寶章要將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上開事實與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何時成立無涉,上訴人以李家幸前後二次證詞矛盾,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即無可採。

㈢綜上,劉寶章就其身後所遺財產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扣除系爭必要費用後,尚應給付其214萬7,816元,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與劉寶章間之死因贈與契約,並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14萬7,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