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Α01被 上訴 人 Α02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原審判決如先位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嗣被上訴人撤回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請求,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04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5月間在淡水餐廳舉行訂婚宴席,並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持雙方證件及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規定,兩造婚姻應屬無效。如本院認兩造婚姻有效,惟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結婚無效;備位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基於結婚之意思於87年5月間在淡水餐廳舉行結婚典禮,非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婚姻應屬有效。且兩造婚姻未生破綻,伊亦不具可歸責原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87年8月25日持結婚證書,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其與被上訴人於87年8月9日結婚乙節,並有戶籍謄本、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06008790號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未舉辦公開結婚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法定要件,且結婚證書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有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成立生效?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82 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23日
施行生效,並無適用修正施行前事件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於87年間之結婚是否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婚姻形式要件。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未具備公開儀式者,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婚姻無效。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再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87年5月間在淡水餐廳宴請親友,並舉
行結婚典禮云云(見本院卷第350頁,下稱淡水宴席),惟審視結婚證書記載兩造係於同年8月9日下午9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見本院卷第76頁),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非無疑。
㈢按本國民法對於訂婚、結婚之儀式並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說
明,首應依習慣為之。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我國古來,為將婚姻與野合加以區分起見,規定一定方式,以之為形式的要件。此方式可分為兩階段:一為定婚,二為成婚。定婚以男女兩家之合意,婚書之作成及聘財之授受等為中心,即為婚約之締結。成婚以親迎及合巹為中心(見法務部93年
5 月編印臺灣民間習慣報告第69頁)。再依臺灣民間訂婚宴客習俗,訂婚禮儀完成後,女方設宴。用餐快結束前男方給女方壓桌紅包。男方要先行離席(不可吃到散桌),民俗男方不向女方招呼辭行(俗忌下聘之事,會再來一次),有一善居士所編著之訂婚嫁娶擇日與禮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6頁)。查兩造於87年5 月間所舉行之淡水宴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宴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方所支付。宴席當日,上訴人家人親友只有1 桌,未滿10人,其餘均為女方家人親友。上訴人及其家人親友未待宴席結束,即先行離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51頁)。足窺該次淡水宴席係由被上訴人方宴客,並由其邀請女方親友到場及支付宴席費用,並參酌宴客當時上訴人方先行離席,未與被上訴人一同送客,核與臺灣民間訂婚宴席之習俗相符。被上訴人抗辯淡水宴席為訂婚之性質,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證人林錦雲即上訴人阿姨證稱:我姐姐(即上訴
人之母)說訂婚、結婚要一起辦等語,主張淡水宴席同時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云云。然林錦雲就當天結婚儀式未置一詞,已啟人疑竇。且宴席當天上訴人男方親友提前離開淡水宴席,兩造未共同送客,已如前述,核與一般結婚典禮新人共同送客之習俗有違,林錦雲上揭證詞,違反民間習俗,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之婚姻除淡水宴席外,曾舉行任何其他公開儀式,縱其主觀上認淡水宴席為舉行婚禮,仍非為公開之結婚禮儀。因此,兩造並未另行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其等確有結婚意欲,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行審究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份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