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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羅印松

羅應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官寧郁律師被上訴人 羅秋玉

李羅玉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丁○○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之父、被上訴人甲○○○之養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死亡。甲○○○於64年間,其18歲時離家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乙○○約72年、73年間,其13歲時,經訴外人即兩造母親丙○○○攜離家,迄至丁○○死亡為止均未再返家探視,亦未對丁○○盡扶養義務,丁○○生前曾表示被上訴人均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對丁○○遺產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就其等是否喪失繼承權有所爭執。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丁○○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丁○○所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八一九分之一二二五,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9日之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丁○○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二、甲○○○則以:伊未有對丁○○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從上訴人與丁○○共同居住後,伊認為丁○○有人照料,即未再前往探視,伊不知悉丁○○車禍癱瘓或居住養老院之情事,無從前往探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聲明及陳述:丁○○表示伊喪失繼承權之時,尚未發生丁○○臥病在床,伊久未探視之事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丁○○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之父、被上訴人甲○○○

之養父,於109年5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18至21、28至29頁)。

㈡被繼承人丁○○遺產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八一九分之一二二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22頁)。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丁○○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丁○○表示其等不得繼承,喪失對丁○○之繼承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丁○○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對於丁○○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及乙○○離家後即未與丁○○聯繫,丁○○表示其

等不得繼承遺產等語,甲○○○抗辯其係因為丙○○○要將其出賣予他人為媳,其聽從祖父母指示返回本家與本生父母生活,惟離家後常回家探視丁○○,丁○○亦參加其婚禮並收受聘金等語,乙○○抗辯其遭母親丙○○○攜離家後,仍會在門口偷偷探視丁○○等語。查,證人即兩造叔叔羅火珍於原審證述:「被繼承人丁○○還沒發生車禍時有講,乙○○、甲○○○都沒有互動了,他說他的財產不要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丁○○於發生車禍前向羅火珍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甲○○○抗辯其因丙○○○要將其出賣予他人為媳,其聽從祖父母指示返回本家與本生父母生活等語,乙○○則抗辯其因母親丙○○○與其他人過從甚密,而與丁○○發生爭執後攜同離家,而未再與丁○○聯繫等語,則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佐以甲○○○於46年11月10日出生,於53年5月10日經丁○○、丙○○○收養後,設籍在新竹縣○○市○○里○○○000號內,於67年4月7日因結婚遷移戶籍至臺北縣蘆洲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村○○街000000號;乙○○及丙○○○戶籍原均設於新竹縣○○里○○○000號內,後一同遷徙至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莊敬街59巷1樓,再於86年3月3日一同遷徙至同縣○○市○○里○○○0號之69,於88年5月3日一同遷徙同縣○○鄉○○村○○路0000巷00弄0號,於95年9月14日一同遷徙至同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見甲○○○於21歲結婚後即遷出養父丁○○相同之戶籍,乙○○之戶籍則均隨丙○○○異動。綜上觀之,甲○○○係因丁○○及丙○○○對其婚姻大事不甚友善之決定,經祖父母指示於青少年時期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不久旋即結婚並遷居至新北市蘆洲區,甲○○○婚後住所與丁○○居住之新竹縣相隔甚遠,在當時交通未臻發達之年代,結婚離家遷徙至外縣市之婦女,甚難返回娘家與父母相聚,乃當時社會常情;乙○○則係時為國中生,因父母有齟齬而由母親丙○○○個人決定攜離父親丁○○住所,斯時起當無從自行探視丁○○,縱日後成年,亦係因未能與丁○○時常相處而情感疏離。丁○○發生車禍前,縱曾向羅火珍表示甲○○○及乙○○不得繼承其遺產,惟甲○○○及乙○○與丁○○情感淡漠、疏離,實係起因於丁○○、丙○○○,致其等離家,久未能相處所致,核與虐待或侮辱丁○○無涉,上訴人主張甲○○○及乙○○未探視丁○○係出於虐待或侮辱丁○○而故意所為等語,並無理由。是以,上訴人主張丁○○固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惟被上訴人當時對丁○○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核與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丁○○於94年間車禍癱瘓後,乙○○知悉丁○○癱瘓而

未探視及盡其扶養義務,甲○○○亦對丁○○不曾聞問等語,乙○○抗辯:其等初不知悉丁○○車禍癱瘓乙事,伊係聽朋友講才知道,並至養老院探視丁○○等語,甲○○○抗辯:其不知悉丁○○車禍癱瘓之事等語。查,依證人羅火珍之證述可知,丁○○於發生車禍後,並未表示其遺產不得由被上訴人繼承;又丁○○發生車禍後,已喪失陳述能力,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丁○○於車禍後並無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語。再依證人羅火珍於原審結證述:「(問:被繼承人丁○○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有無跟乙○○講過?乙○○是否知道被繼承人丁○○有發生車禍?)她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證人陳秋惠於原審證稱:「(問:從你以及戊○○與被繼承人丁○○同住,接著被繼承人丁○○去安養中心住到過世期間,甲○○○跟乙○○是否有來探視過被繼承人丁○○?)都沒有,原因我不知道……」、「(問:被繼承人丁○○發生車禍住院以及住安養院的事情,是否有跟甲○○○講?)沒有,我根本不知道她住哪裡。」、「我不曾看過甲○○○這個人,我也不知道她的去向,從來沒有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可知甲○○○抗辯其不知悉丁○○車禍癱瘓等語,可以採信;乙○○抗辯其初不知悉丁○○車禍受傷癱瘓乙事,亦非虛妄。就乙○○部分,陳秋惠固另證稱:「我有告訴乙○○被繼承人丁○○出車禍了,我還跟乙○○說被繼承人丁○○住在東元,請她去看被繼承人丁○○她也無動於衷,出車禍當下我就有告知乙○○,那時候我們是跟乙○○同住的。住在安養中心的事情也有告知乙○○。」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參以戊○○於80年6月2日與陳秋惠結婚,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戊○○自承係於婚後1年搬回與丁○○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陳秋惠亦證稱:「我們剛結婚時,戊○○本來就是先跟丙○○○同住,結婚完之後,被繼承人丁○○家裡有土地,說要給我們搭建房子,所以我們才回去興建房子,並與被繼承人丁○○同住……」、「我們同住五、六年後,被繼承人丁○○發生車禍意外……」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丁○○則係於94年1月間發生車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往診醫令明細清單可徵(見本院卷第265頁),互核前開證詞及文件,戊○○與陳秋惠早於81年間即搬回與丁○○同住,而未與丙○○○及乙○○同住,是陳秋惠證稱丁○○發生車禍時,其與戊○○尚與乙○○同住等語,顯有不符,所證無從採憑。上訴人另舉乙○○戶籍於88年5月3日迄至95年9月14日間與陳秋惠相同,有戶籍謄本(除戶全戶)、遷徙紀錄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5頁),以資證明陳秋惠於丁○○發生車禍時,仍與乙○○同住,惟戶籍設籍於同戶尚未能證明係同住於戶籍址乃我國社會常情;況戊○○於斯時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子105號,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戊○○與陳秋惠婚後並未分居,為戊○○所不爭執,可徵戊○○、陳秋惠並非必然將戶籍設於住所地,是縱於丁○○發生車禍時,陳秋惠與乙○○設籍於相同地址,仍無從認陳秋惠、戊○○與乙○○同住,且陳秋惠為戊○○之配偶,其證述自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益徵其證述不可採信。準此,乙○○抗辯其於丁○○車禍之初,不知悉丁○○受傷癱瘓等語,洵非無據。至乙○○復抗辯其經朋友告知丁○○車禍後曾至養老院探視丁○○等語,乙○○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惟丁○○於車禍後已無陳述能力,故未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乙○○部分仍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乙○○依該條喪失繼承權,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為丁○○合法繼承人,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等語,亦無可採。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