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甲○○ 住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68弄31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557巷3號5樓
之3居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68弄31號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均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丙○○、丁○○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非短期(壹個月以上)出境、留學、移民事宜外,其他事項均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四、其餘反請求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經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條件反請求,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日生,下合稱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停止上訴人對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該反請求與本訴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婚後兩造與伊父母同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因兩造工作繁忙,丙○○等2人係委由伊父母照顧,今伊父母年事已高,被上訴人卻不願分擔家務,並於家中堆積物品,致環境混亂,且與伊家人不睦。兩造婚後有約定共同帳戶,伊另外負擔房貸、夫妻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款,惟被上訴人擅自更改共同帳戶之密碼,拒絕讓伊知悉帳戶使用情形。又兩造自108年5月分房迄今,且就子女教養、金錢觀念均無法溝通,被上訴人更將伊形塑成負面形象,致未成年子女與伊及伊家人疏離,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間發現上訴人與他人之曖昧簡訊,於108年間發現其行李有妊止膜衣錠、犀利士等藥品,嗣又多次要求伊簽署分別財產制同意書,係上訴人先不忠於婚姻。伊婚後盡心為家庭付出,經濟上與上訴人共同分擔家庭費用,小孩之教養及接送均由伊獨力為之,上訴人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伊為使未成年子女有完整家庭,努力維持兩造之婚姻,持續與上訴人溝通,非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齟齬,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請求主張:若法院裁判准許兩造離婚,因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對伊與丙○○2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事後於家中裝設監視設備,對丙○○等2人造成精神壓力,甚至謊報丙○○之健保卡遺失,損害其就醫權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90條規定,請求酌定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停止上訴人對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三、上訴人對於反請求則以:丙○○本有學習困難,更換環境對其更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
四、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反請求,其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㈡停止上訴人對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並育有丙○○等2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幫忙其母親分擔家務,於家中堆積
物品,致居住環境混亂,且與家人相處不睦等語,業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1-63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戊○○證稱: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分別係被上訴人房間與倉庫照片,倉庫之物品6成係被上訴人所有,是兩造婚後陸續累積下來,外觀看起來為孩子之衣物、鞋子及雜物,伊父母曾請兩造整理倉庫,但兩造均未為之;兩造於108年11月吵架前,伊父母與被上訴人相處算融洽,被上訴人與伊父親關係算很好,婆媳間偶有小問題發生爭執,會由其他人安撫,婆媳問題基本上伊等會安撫,但無法解決,看兩造是否要搬出現居地,伊與被上訴人在家暴事件前互動算良好,會協助照顧孩子,互相贈與,但家暴事件後就疏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己○○亦證稱:有見過卷附之房間及倉庫照片,係於108年間拍攝,房間內物品係慢慢堆放,家中本來沒有儲藏室,係後來整理始弄出儲藏室,上訴人表示房間太亂,所以分房住;被上訴人及兩名小孩衣物由被上訴人負責,其他衣物由伊太太清洗並整理環境,被上訴人未拿過掃帚、拖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第90頁);參以被上訴人復自承:關於家中倉庫,伊經營網拍係上訴人婚前即已知悉;伊婆婆會在孩子面前說負面話語,且長子住院回家後,婆婆對兩造表示其與公公不再管小孩事情,請伊等自行處理;因公婆在家都講台語,孩子表示婆婆有說一串話,但只聽懂「你快要沒有媽媽」這句,對此伊無詢問婆婆,因家裡溝通方式係伊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再居中協調,且上訴人僅聽從其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卷二第232頁、第228-229頁),可知上訴人與其母親關係緊密,而被上訴人竟以簡訊向上訴人指稱「媽無視、冷默,不要這孫子了」、「在孩子面前,一直說一些尖銳話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家務僅負責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衣物,並於家中堆放物品,致環境混亂,且與婆婆相處有齟齬,其更以簡訊向上訴人責難其母,無異使兩造關係更行惡劣。至兩造子女丙○○雖證稱:係上訴人走進房間內,將房間弄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第129頁),經質以是否親自見聞,則答稱:伊在上學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可見丙○○就上訴人將房間弄亂之證述,無非主觀臆測或聽聞他人傳述,並非親自見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另社工訪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40頁)應係於109年9月9日前往上訴人家中進行訪視所拍攝(見原審卷一第427頁、第429頁),而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則係於108年間拍攝,況該次訪視係為確認上訴人之居家環境是否利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上訴人與其家人自當打掃整理,以待社工訪視,被上訴人徒以該訪視照片抗辯兩造平時住處環境整潔云云,難以採信。㈢關於兩造婚後開設共同帳戶之使用情形,上訴人稱:兩造有
協議將每月收入提撥在共同帳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用以支付生活開銷,一開始伊與被上訴人每月各提撥3萬7,500元、3萬2,500元,共同帳戶之金錢除兩造之收入,尚有房屋租金3萬元、車位租金5,000元,房貸則由伊帳戶先扣款,被上訴人再自共同帳戶提領金錢交予伊,每月約6,000多元,共同帳戶支出之費用本包含房貸,因房貸係自伊薪資帳戶直接扣款4萬多元,而伊本來應匯入共同帳戶3萬多元,所以要由共同帳戶貼補伊差額;兩造經常為金錢爭吵,較大問題在於年終、過年包紅包時,伊認為多包點給伊父母,被上訴人會覺得不用;買房時,伊與被上訴人各拿出400萬元、300萬元,有計算貸款分20年繳之費用,所以一開始拉高提撥共同帳戶之金額,在107年時,還款金額已經不需如此多,伊希望彼此每月降5,000元,兩造為此吵架,後來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更換帳戶密碼,伊無法查看帳戶,亦不願將共同帳戶之金錢交予伊繳交房貸,伊遂不再將款項匯入共同帳戶,但共同帳戶扣除伊匯款,每月仍有7萬1,000元可供小孩生活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50頁);被上訴人亦謂:108年9月上訴人逕自調降6,000元,伊有與上訴人溝通各自提撥金額已行之10年,且費用係供小孩生活、教育、才藝使用,小孩進入成長期,費用隨之成長,不適合調整金額,但上訴人不答應;網路銀行會定期通知更換密碼,因共同帳戶亦屬伊之薪資帳戶,因此伊於109年2月更改後,就未再提供密碼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此亦不再提供生活費用,由伊獨力負擔家庭費用及小孩費用;伊否認共同帳戶需支應貸款,該屋係上訴人於婚前允諾贈與伊,所以應由上訴人支付房貸,後來上訴人念碩士以及小孩陸續出生,所以協調由房屋租金支應房貸(見原審卷二第218-223頁、本院卷第61頁),參以上訴人曾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共同帳戶使用情形,被上訴人拒不回應(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可見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分配與負擔各執己見,屢經爭執仍無法獲得共識,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變更共同帳戶密碼並拒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拒絕匯款至共同帳戶反制;證人戊○○亦證稱:兩造每年會為金錢發生1、2次爭吵,時間點通常在上訴人公司要發放股利及過年前後,兩造之共同帳戶亦為爭執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金錢觀念無法溝通等語,應屬可採。㈣就兩造對子女教養溝通方面,上訴人稱:伊於108年間接收更
大工作量,把時間專注於工作上,小孩交給被上訴人照顧,但工作時間一久,伊發現回到家後跟小孩越來越陌生,試著與上訴人溝通,如何讓伊與孩子關係變好,但被上訴人認為係伊之問題,不願意配合,伊有提出讓小孩在家與伊父母配合方式做調整,或搬出去不要與家裡同住,讓彼此緩和緊張氣氛,被上訴人不願意做任何選擇,教育方面被上訴人較為強勢,不願意接受其他人意見,曾溝通過,意見不合就吵架;兩造有因長子住院,女兒去醫院陪同而吵架,伊不願意讓小孩去醫院;伊認為小孩不必學習過多才藝,但被上訴人堅持多學才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第147-149頁、本院卷第369頁);被上訴人則謂:於108年10月間接獲學校及安親班通知,表示長子狀況很多,伊於11月帶至馬偕醫院檢查,11月6日至9日長子住院檢查,醫生表示身體無大礙,但身心有症狀,小兒科醫師轉介兒童心智科做後續治療,有與上訴人溝通長子後續診療,但上訴人及其家人堅持長子未生病,所以後續學校會議及診療均係由伊負責陪同;醫生係臨時表示要住院檢查,伊回家收拾衣物時,發現女兒在哭泣,表示要去醫院陪哥哥,上訴人有表示女兒不要去醫院,但因女兒平日係由伊照顧,女兒堅持要前往醫院;關於學習才藝與學校挑選均由上訴人決定,伊係做延續性學習,小孩也有學習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218頁、第221-223頁、本院卷第369頁);證人戊○○亦證稱:兩造長子於108年10月因經常頭痛去醫院檢查,11月3日突然要住院,女兒想要跟去醫院,上訴人不希望女兒去醫院過夜,被上訴人希望帶去醫院,兩人因此有激烈爭吵,自此即無交集,嗣於109年4月又發生家暴;孩子教養問題為兩造爭執之問題,伊個人認為溝通即可,但主要教養權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工作忙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第78頁),堪認上訴人因工作忙碌,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多由被上訴人一力承擔,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協助其與未成年子女親近,而被上訴人對於教養子女亦有其堅持,兩人各持己見,在丙○○住院事件後,兩造關係再無交集。又審諸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12月3日、10日、19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43-375頁),可知上訴人不認同丙○○身心狀況有異,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未盡其父親責任,甚至指控上訴人之母親對丙○○冷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掌控安排時間,未尊重其意願,被上訴人復表示醫生約診時,上訴人在場,因認上訴人故意不陪同,並稱已將時間留給上訴人等情以觀,堪認兩人溝通無視彼此真正之需求,各以自己之立場指摘他方,上訴人未認知未成年子女與其疏遠乃在於陪伴時間不夠,仍將工作及相應之應酬視為其生活重心,而被上訴人亦未能體恤上訴人工作勞煩,與之善意溝通,認為已將未成年子女行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排除一切活動參與,無關乎事前是否曾詢問上訴人之意願,得否抽空參與,足徵兩造對於教養子女之問題,無法為有效溝通,除相互指控,並無改善之道。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子女教養問題無法溝通等語,亦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對家庭盡心盡力,上訴人工作忙碌又進
修,由伊獨力照顧子女,自109年2月後家庭費用亦由伊負擔,伊對上訴人包容、互相扶持,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據證人己○○證稱:上訴人提離婚以前,兩造間溝通不像爭吵,被上訴人很倔強,每次都要聽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證人戊○○亦證稱解決婆媳問題,兩造搬離現居處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而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台北市房屋停止出租,可為自住或出售,有該簡訊為憑,顯然上訴人曾建議兩造搬離現住處以緩和氣氛,被上訴人卻無視「自住」二字,解釋為上訴人不關心子女,一心想出售房屋(均見原審卷一第355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述之婚姻問題,堅信自己作為並無錯誤,拒絕調整,要難謂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無可歸責。㈥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對婚姻不忠云云。惟,被上訴人始
終未曾說明曖昧簡訊之內容為何,更遑論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與他人傳送曖昧簡訊之情。至於在上訴人行李中發現妊止膜衣錠、犀利士等藥品,上訴人稱係協助主管購買,該名主管嗣後表示不需要,因此留存於伊處等語,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外遇情事,尚難遽難謂上訴人對兩造之婚姻不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㈦兩造均不爭執自108年年中以前分房迄今,關於分房之原因,
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作息不規律,經常半夜講電話影響其睡眠,屢經規勸無果始分房而眠,且長子本與其父母同睡,因其父親感染肺炎,乃安排與被上訴人及女兒共用房間,事後因被上訴人堅持與兩名子女同睡,伊被迫睡在隔壁房間(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370頁),被上訴人則謂在公公生病前,上訴人不知何故,逕自搬至隔壁房間,不願意同房,其後因公公罹患肺炎,婆婆安排長子與伊及女兒共用房間,請上訴人至另一房間,本為臨時安排,但公公痊癒後,上訴人不願意回來,多次溝通均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本院卷第370頁),姑不論兩造分房而居原因為何,顯然兩造之溝通模式係各本己位並否認他方之意見,每每以爭執收場;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家庭暴力行為,相互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縱經被上訴人抗告後,原法院就上訴人聲請部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原法院109年度家家護字第890號、第1009號、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6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185頁、卷二第171-176頁),上訴人並於事後與其姊共同在家中安裝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82頁),亦據證人戊○○證述無訛,益徵兩造間已無誠摯互信、互諒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尚難徒憑上訴人曾因家暴案件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1次之偶發事件(詳如後述),驟謂上訴人應就兩造婚姻破綻負全部或較多之責任。
㈧又兩造如今相處狀況,據證人戊○○證稱:兩造於108年11月3
日因丙○○住院問題有激烈爭吵,之後沒有交集,沒有聽到兩造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證人己○○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互動(見原審卷二第86頁;證人丙○○證稱:爸媽感情很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堪認兩造之情感已相當疏離,互不聞問,遑論溝通改善婚姻之困境,自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㈨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
學習,對事物看法自難期待完全一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且彼此應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乃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因婆媳問題、家庭費用分擔與使用、子女教養等問題屢起口角爭執,均無尋思改善方式,上訴人一昧指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爭吵方式回應,除口角爭執外,兩造已無法對話,且兩造於分房後,猶未思省問題所在,非但均無改善分房窘境之積極作為,甚至原審審理期間互控家庭暴力,足見兩造已無從互動溝通,感情明顯破裂,已然不具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㈩經本院委請社工師吳嫦娥實施婚姻諮商評估,可知婆媳不合
疑慮、經濟分工及金錢運用觀念差異、醫療及照顧觀念歧異等為影響兩造婚姻之因素,上訴人進修及提升職場成就,但不能平衡人子、人夫及親子關係之經營,缺乏洞察問題徵結、自省責任及改造之策,並以單一因果關係,主觀認定及批判被上訴人之心理動機,至為強烈與故意,而被上訴人需工作及配合長子長期醫療計畫,欠缺上訴人及其家人支持與認同,遇有不同意見只用爭吵解決,未能善意說明及溝通。因上訴人不能同理及接納,習以個人是非、對錯糾葛,或不能妥協、遷就,累積猜忌與批判,兩造又欠缺溝通熱誠與能力,動搖兩造婚姻和諧基礎,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有諮商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認兩造對於婆媳問題、家庭費用分擔與使用、子女教養方式等爭執,上訴人係採取忽視、指責之態度,無積極解決之道,而被上訴人回以爭吵表達情緒,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上訴人一昧指責被上訴人使子女與其疏遠,未省思自己之責任,被上訴人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忽視上訴人之感受,堅認自己作為無誤,遇有歧見以爭吵方式解決,未採取有效方式與上訴人溝通或調整,兩造各說各話,則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應認係可歸責於雙方之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伊無可歸責,而係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云云,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尚無不合。依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調查報告,認為兩造於親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支持系統等各項程度相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互動關係良好,因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均屬兒童階段,丙○○有發展議題和身心狀況,有就醫治療和就學輔導之紀錄,需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和未成年子女意願,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原審卷一第437頁)。又上訴人雖為發生家庭暴力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固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惟審諸該次家庭暴力發生之過程,實係因上訴人本即疏於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經其女拒絕交付平板電腦,丙○○上前阻止,拉扯過程中,揮打丙○○,然上訴人過往並無家庭暴力行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且該次家庭暴力事件後,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共居一處,並無再為任何暴力行為,被上訴人亦仍要求上訴人陪同丙○○前往看診(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可認該次家庭暴力行為係偶發事件。又兩造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31-437頁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丙○○等2人仍年幼,應使其仍能感受父母雙親之關愛,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惟考量丙○○等2人自幼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渠等間依附關係已然相當緊密,且丙○○等2人已習慣以被上訴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與環境及其等意願(見原審卷一、卷二密封證件存置袋丙○○等2人訪視調查資料及原審110年2月5日筆錄)等情,認丙○○等2人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非短期(1個月以上)出境、留學、移民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監視器對未成年子女施壓,又為
一己申報扣抵稅額之目的,謊報丙○○之健保卡遺失,罔顧未成年子女就醫權益,請求停止上訴人對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云云。惟,據證人戊○○證稱:裝設地點係飯廳及客廳,家暴事件後,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均在房間內,未使用客廳及飯廳,係為拍攝老鼠出沒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證人己○○亦證稱:監視器係裝設在客廳,沒有在房間內,係為防止小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則不論裝設之理由為何,均非為監視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況丙○○等2人顯少使用客廳、飯廳,遑論係為施加渠等精神壓力,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有謊報丙○○健保卡遺失之證明,縱有補辦丙○○健保卡之紀錄,仍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係為扣抵稅額之目的,故意謊報丙○○之健保卡遺失乙情,故被上訴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丙○○健保卡遺失申請補辦之文件,核無調查之必要。
本院既認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停止上訴人對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反請求停止上訴人對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