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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楊文玲

楊大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上訴人 楊大順

楊文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魏雲師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魏雲師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後,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存款分割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各負擔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魏雲師生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上訴人按該遺囑內容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聲明:㈠魏雲師所遺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3之比例分別共有。㈡魏雲師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存款,由兩造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157至158、182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前開聲明為:魏雲師所遺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後,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被上訴人合併原兩項聲明並酌為文字修正,僅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上訴人楊大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雲師於106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魏雲師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魏雲師生前於105年1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其中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8分之1),上訴人並按該遺囑內容於106年11月14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伊等雖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惟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定駁回伊等於該案之上訴而敗訴確定,伊等已向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繼承登記自應塗銷;系爭遺產應於伊等就其中之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於伊等辦妥繼承登記後,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存款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遺囑登記;魏雲師所遺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後,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存款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另案訴訟,於同年12月22日收受伊等併同書狀所檢附之系爭遺囑,已知悉該遺囑所指定之分配方式侵害其特留分,更於107年4月24日知悉系爭土地已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卻遲至109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縱認未逾除斥期間,惟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去效力而已,且系爭遺囑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亦難就指定所及範圍再行請求遺產分割,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魏雲師於106年9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

,均為法定繼承人;魏雲師於105年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2人平均繼承,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4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復由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確定,因此確認魏雲師所立系爭遺囑係合法有效等情,業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開各該裁判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4、36至39、103至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0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觀之兩造均為魏雲師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

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原均為應繼財產4分之1。又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1,816萬2,100元(即7,264萬8,400元×1/4=1,816萬2,100元),此有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原名宸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10年12月29日鼎(竹)估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該估價報告書第3頁),占系爭遺產價值之絕大多數,惟系爭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全未獲分配,被上訴人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⒊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魏雲師係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收受系爭遺囑乙情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48頁),觀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向原法院所提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中已敘明:「被告(即上訴人)所提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分割遺產。」等語,並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卷一第105至106頁),被上訴人顯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4月24日對上訴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於該案雖陳明:「就扣減、……等問題,原告爰捨棄撤回而於本件訴訟不做主張」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卷一第170頁),惟扣減權之行使不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必要,且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無從再行撤回,被上訴人既已於107年4月24日對上訴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在實體法上即生扣減權行使之效果,不因其嗣後撤回於訴訟上扣減權之主張而有影響。故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客觀上自已於被上訴人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罹於法定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遺產,故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特留分比例1/8=各1/32)分割予被上訴人,並維持與上訴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不僅甚微,亦不易為土地之利用,且若將來兩造欲脫離共有關係,勢必另起爭端而徒增勞費;另系爭遺囑既指定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65條及第1187條規定,應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雖該分割方法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惟以價額計算補償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無不利;再參以系爭土地存有上訴人楊文玲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為免日後徒增訟累,並符實際使用狀況以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1/2=1/8)之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系爭土地分割時之價值2,241萬5,250元(即8,966萬1,000元×1/4=2,241萬5,250元,見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依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即8分之1計算,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每人各280萬1,906元(即2,241萬5,250元×1/8=280萬1,90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公允。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為原物分配。又系爭土地既經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部分遺產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辦理,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於特殊情況下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後,始得與前述其餘遺產併同分割;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存款為遺產分割,自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存款併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准予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被繼承人魏雲師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分割時之價值為核定價額為2,241萬5,250元 由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各280萬1,906元。 2 台灣企銀新竹分行存款 3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 3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存款 82元 同上 4 新竹西門郵局存款 40元 同上 5 新竹一信營業部存款 59元 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