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抗 告 人 黃○○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相 對 人 劉○○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命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分期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原審判決確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親子關係存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萬0,654元,及償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40萬5,902元本息。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確認親子關係及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57頁),僅就酌定分期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3頁),並請法院依職權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係伊自抗告人受胎所生,且經抗告人撫育,渠2人有親子關係存在。抗告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因抗告人之資力較佳,且甲○○出生後係由伊實際照顧,勞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8,550元為基準,抗告人每月應按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為2萬0,654元。伊自000年0月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已代抗告人墊付扶養費40萬5,90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如數返還。爰聲請命抗告人給付40萬5,902元本息,並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0,654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甲○○出生前已協議於伊匯款36萬元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免除伊之扶養義務(下稱系爭協議)。若認系爭協議不存在,兩造間未就甲○○之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相對人不得片面決定扶養方法,再依不當得利關係向伊請求代墊扶養費,且原審既認定伊給付36萬元係基於撫育之意思,自應由相對人請求伊償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扣除。又甲○○實際居住在彰化縣,應依108年度彰化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基準酌定扶養費,並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始為公允;另請法院依職權酌定伊探視甲○○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第106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㈠抗告人為甲○○之生父,業經認領甲○○為其子,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雖未擔任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但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酌定適當之金額。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0日至107年7月31日居住在彰化縣,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3月12日居住在台中市,現則居住台北市,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彰化縣106、107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5,844元、1萬5,929元,台中市107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7元,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981元(見原審卷第377頁),參以抗告人現擔任業務工作,平均月薪約3萬3千多元,於106至108年度收入分別為1萬4,503元、3萬4,599元、13萬6,658元;相對人現不定期做行銷活動,月收入為2萬5,000元,於106年至107年度收入分別為68萬1,155元、11萬6,472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抗告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235頁、第365-375頁、本院卷第229頁、第241-249頁),足見兩人經濟程度相當,兼衡相對人實際負責照顧教養甲○○付出之心力、時間,其所付出勞力自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考量物價通膨因素,推估甲○○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應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各依1/3、2/3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宜。準此,本院認抗告人於106年度、107年度及108年度以降迄至甲○○成年之日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擔甲○○之扶養費。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已依系爭協議匯款36萬元予相對人,應免
除伊之扶養義務,若認系爭協議不存在,該36萬元則屬扶養費之預付,應自相對人請求償還墊付之扶養費扣除云云。惟:證人鄭麗華於原審證稱:相對人係伊女兒之同學,伊女兒表示相對人很可憐,要生小孩被人拋棄,相對人請伊幫忙,於相對人懷孕5個月時,伊曾至抗告人位於彰化花壇之住處,表示5個月已經不能拿掉,相對人要生產沒有錢,是否先讓相對人生下來,生產費用要幫忙相對人,伊覺得36萬元很合理,抗告人本來不答應,後來說好,小孩生下來後再決定小孩要給誰,是兩造自己之事,伊僅幫忙相對人生小孩不需要向人借錢而已,當日亦有錄音,抗告人應知悉;36萬元金額係大家協商出來,伊認為坐月子20萬元,又9個月沒有工作,36萬元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353頁);佐以抗告人提出之106年4月16日錄影譯文,鄭麗華係表示「我認為應該要先把生產前到作月子中心的開銷給她,這樣她才能比較安心過生活,之後小孩出生後再看要給誰....」、「...現在就是跟你要36萬,這筆錢是從生產前後兩個月期間所需的費用...」(見原審卷第121頁),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該筆36萬元係為補助相對人關於生產、坐月子以及甲○○出生後第1個月所需之費用,非全屬扶養費之預付,兩造協議過程未曾論及甲○○出生後應歸何人撫養,亦無約定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㈢抗告人復辯稱:甲○○現住於彰化縣,並非台北市,應以彰化
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酌定將來扶養費之依據云云。然相對人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或兒童托育津貼,依台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條第1款規定,需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嗣經台北市政府指派社工員訪視後,認定相對人與甲○○符合特殊境遇家庭之資格,甲○○亦已取得台北市立○○○○幼兒園之就讀資格,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09年台北市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申請通知、台北市○○○○幼兒園網路錄取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5-157頁、第165頁),堪認甲○○自108年3月13日以降已居住於台北市。抗告人空言否認甲○○現居住台北市云云,亦無憑採。
㈣準此,抗告人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0,654元(計算式:30,981×2/3=20,654),且為恐其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抗告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
五、按任親權之一方如先墊支未成年人子女之扶養費用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即得因此卸免前開費用負擔之責任而獲取利益,是已為支出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㈠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僅支付甲○○出生後第1個月扶養費,
其後皆由伊單獨扶養,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自000年0月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至其數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於本件情形類似,應得類推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其數額。本院認甲○○每月扶養費如附表一為適當,並由抗告人按2/3比例負擔之,業如前述,基此計算,相對人代抗告人墊付上開期間扶養費數額共計40萬5,9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徒以兩造間未就甲○○之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相對人不得片面決定扶養方法,再依不當得利關係向伊請求償還代墊扶養費云云,洵不足取。㈡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係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相對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9年1月9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抗告人雖不爭執原法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見本院卷第231頁),惟基於抗告人與甲○○之親子血緣關係,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等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兩造因無婚姻關係而未能共同生活,致甲○○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抗告人仍得與甲○○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相對人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以及自甲○○出生後,其與抗告人未曾會面交往之經驗,爰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俾抗告人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迨甲○○年滿15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0,65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暨返還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40萬5,902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裁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本院為保障甲○○之最佳利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附表一:本院認抗告人自甲○○出生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抗告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時間 甲○○實際居住地 本院酌定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額 兩造之分擔比例 000年0月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彰化縣 15,884元 左列金額以抗告人2/3,相對人1/3之比例為分擔 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彰化縣 15,929元 107年8月1日至108年3月12日 臺中市 23,267元 108年3月13日迄至成年之日止 臺北市 30,981元附表二:相對人為抗告人墊付甲○○之扶養費用計算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時間 甲○○實際居住地 相對人所支出扶養費用 000年0月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彰化縣 15,844×3 + 15,844×26/31 = 60,821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彰化縣 15,929×7 = 111,503元 107年8月1日至108年3月12日 臺中市 23,267×7 + 23,267×11/31 = 171,125元 108年3月13日至108年11月30日 臺北市 30,981×8 + 30,981×17/30= 265,404元 總計 608,853元 抗告人應負擔2/3 405,902元附表三: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㈠第一階段(自兩造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起算):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在台北市由相對人所選定之地點進行會面交往,依此方式進行探視共計12次。抗告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有配合攜同甲○○並鼓勵甲○○完成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
㈡完成上開階段後,第二階段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1
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止,抗告人於前開期間開始時應親自至相對人之住處接離甲○○至抗告人之住所進行過夜探視,並應於前開期間屆至時親自送甲○○回相對人之住處,依此方式進行探視共計12次。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有配合並鼓勵甲○○完成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
㈢完成㈠、㈡階段後迄至甲○○年滿15歲止,依下列方式進行探視:
⒈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隔日下午6時止與
甲○○行過夜探視,且應於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前往台中高鐵站,接離甲○○進行過夜探視,並由抗告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至同一地點前交還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相關交通往返及所需費用各自安排負擔。
⒉於甲○○寒假期間另得增加5日,暑假期間得另增加15日之同住
期間。有關此項探視得一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之意見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則為甲○○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為探視日上午10時,探視末日下午6時,接送方式同㈢⒈所載。
⒊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自
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㈢⒈所載。
⒋如經兩造協議達成共識,得變更接送之地點、時間。又抗告
人於探視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⒌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
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甲○○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抗告人得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至9時之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三、遵守事項: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
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抗告人得接出甲○○進行過夜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甲○○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抗告人會面交
往,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
㈥抗告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