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A 0 1被上訴人 A 0 2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婚後不負擔家務、不照顧子女,動輒對伊為言語或肢體暴力,長期對伊為貶抑之言語羞辱,甚至將伊視為洩慾工具,若伊不從便對伊冷嘲熱諷;近年並多次不顧伊之意願,強迫伊與之發生性行為,再以不堪之言語羞辱伊,甚至因要求伊為其口交遭拒,即以手捏伊之頸部致傷,或因伊不願再幫上訴人燙衣服,即掐伊頸部,致伊無法呼吸;109年2月3日伊偕子女在娘家用餐後,發覺兩造長子發燒,即向上訴人告知當日不便返回兩造住處,上訴人竟與伊爭執並堅持要求伊返家行房,伊難以忍受上訴人之無理行徑及上開同居之虐待,因而與上訴人分居;詎上訴人生性多疑,竟開始調閱社區監視器跟監伊之行蹤,同年月14日晚間上訴人跟蹤伊至工作地點附近停車場,見伊與同事相約拿取資料,質疑伊有外遇,更於返家路上失控連續掌摑、揮拳攻擊伊之頭部,一邊攻擊一邊大罵伊「賤女人」,致伊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並因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兩造分居逾1年,上訴人仍只要求伊配合其發生性行為,全然無心修復雙方情感,是兩造現已無聯繫,婚姻關係顯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且應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伊得請求離婚;又2名未成年子女現尚屬年幼,且伊自其等出生以來,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觀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罪遭判處罪刑在案,是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雙方共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伊同住;另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考量兩造資力,應由上訴人按月支付應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至其等成年前1日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家庭和樂美滿,伊之前雖任職軍旅,惟兩造仍可透過通訊軟體或於假日聯繫情感,嗣於106年7月間,伊因退役返家後,兩造因就子女教養、家事、性事及被上訴人經常回娘家等情況尚需重新磨合,且伊於語言上較為駑鈍,故於107年間發生多次摩擦爭吵,惟伊實無對被上訴人為言語暴力、羞辱、輕薄或貶低其人格尊嚴之意;詎被上訴人於其任職事務所之男律師到職後,對伊之態度即時冷時熱,致伊無所適從而錯失改善之機會,而伊於兩造房事上雖有一時衝動或言語冒失之不當行為,令被上訴人感受不舒服,惟自兩造多次發生衝突後,被上訴人仍會向伊求歡,及共同親密出遊,可知兩造感情並未因上開衝突發生裂痕;109年2月3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自行返回娘家居住,其後伊本欲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等待其下班,共度晚餐修補情感,竟發現被上訴人坐進其事務所男性律師友人車內,經伊詢問後被上訴人亦坦認不諱表明其前與該人出遊並已發生不倫關係,伊一時情緒激憤,始對於被上訴人為不理性之行為,惟此係屬偶發性單一衝突事件,伊已深切反省並檢討自我,並多次傳送道歉訊息,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團聚,反觀被上訴人竟仍數度隱匿行蹤,拋下子女在外夜宿;兩造尚非不能透過溝通修復破綻,縱認兩造婚姻關係有嚴重破綻不能維持,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多次私下與男性友人出遊,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嗣後又拒絕返家與伊溝通所致;又因兩造現仍居住於同一社區內,故2名未成年子女係隔日與伊同住,伊希望維持上開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若有,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常有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2至40、327至337、369、371至389頁);細觀上開兩造通訊內容,於106年6月13日「(上訴人):那要3P慶祝嗎?(被上訴人):你要3P我沒興趣。(上訴人):你要也行。(被上訴人):我說了我沒興趣。老實講每次講到3P實在讓我很不高興,如果你真想要3P我們也沒甚麼好說的了。(上訴人):靠。就知道你在嫌棄,後悔嫁給我了。(被上訴人)我很珍惜我跟你的感情,可你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8頁);同年9月15日「(被上訴人):感冒不舒服,在家休息啦…(上訴人):昨晚在哪裡爽翻天沒睡好?。…那回來打一砲。(被上訴人):你真的很有事,就不舒服,還打炮。…真的很無聊,不帶我去看醫生也不問我哪裡不舒服,可見在你心裡,我根本就只是傭人而已…(上訴人):不舒服就少接一些客人,別做太多。不然肛交或口爆也行,還可以多加錢。」(見原審卷一第26、30頁);於107年2月9日「(被上訴人):前天晚上你知道我不想做,過程中我也是沒有反應,但你還是完全不顧我的感受把它做完!每次不順你的意就只會用暴力的手段也不顧慮我到底會不會痛!對你而言,我到底算什麼?我真的很生氣!很生氣!生氣!生氣!…我的意思是我不想做不行嗎。就一定要做。就這樣你就可以不尊重人。(上訴人):尊重!?我是你誰呀。」(見原審卷一第335頁);107年7月4日「(被上訴人):事發經過了幾天,我還是無法釋懷你那天晚上對我種種的暴力行為!只要一想起來,就覺得很難過!很心痛!一直在想,在你的心裡,對你來說,我算什麼?可以讓你這樣對我這麼不尊重!!對我使用暴力!!打我!甚至是想捏死我!!…明明前一天才因為這樣的事情跟你不愉快,隔天晚上你卻又再對我做出相同的事。從以前到現在,其實我不明白為什麼你總是會覺得做完之後什麼事情都可以就好像什麼都沒有發生過!?事發後也好幾天了,你可曾有關心過我?沒有!你可曾有跟我道歉?也沒有!!你除了會裝沒事之外,還會什麼?!這幾天我過得真的很痛苦,不知道要怎麼跟你相處…自己完全不想跟你待在同一個空間。(上訴人):這事情是相對的吧!你自己是怎麼對我的?不論當下還是之前?週六週日前兩天,你說不舒服、不要,我也沒有這樣;所以現在你是覺得我很噁心就對了!?那你成功了,這幾天也很會演。…我沒說我對,但肇因並不是全我,你沒問題!?…你以為你推我、踢我的力道是很輕!?…正常男人會沒有需求,三天了,前兩天你不舒服不要,且還是六日假日,也算了沒有,第三天第三天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3頁);再者,被上訴人身上確實常有多處瘀傷(見原審卷一第32、34、333、369、389頁照片),足佐上開兩造通訊內容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及不堪被上訴人暴力對待等情,應非子虛;是以,足認上訴人近年確實常有對被上訴人為習慣性之言語羞辱及暴力行為,甚至多次於被上訴人無意願之情形下,仍與被上訴人行房,且亦無法就此溝通調適,以致心結齟齬叢生,彼此難以磨合而有所怨懟,夫妻之互信互愛之共同生活基礎日漸崩解,終致兩造關係產生隔閡,夫妻關係日趨冷淡。
⑵、另兩造已於109年2月3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自行返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迄今;在此期間,於109年2月14日時,上訴人僅因懷疑被上訴人與其任職事務所律師同事有外遇,即出手攻擊被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顏面部鈍挫傷(見原審卷第40頁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並因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處拘役30日(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9頁);顯見上訴人在兩造婚姻衝突發生時,未能冷靜自制,反以動手施暴作為情緒發洩之手段,無法理性溝通兩造婚姻問題,自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⑶、上訴人雖一再以跟拍及監視器之照片、兩造家人所言,
欲證明被上訴人常有在外夜宿不歸之情形,以佐證被上訴人有外遇不忠之情形,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等夜宿在外之情形,僅為工作所需等語,且查上訴人自陳就被上訴人外遇之情形,其並無明確證據,只是以被上訴人的言行來判斷(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見兩造婚姻至此,不僅互愛之情感已消磨殆盡,連互信之基礎亦無,又分居已逾1年,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⑷、依上說明,兩造婚後上訴人於兩造交談中經常以帶有性
意味或貶低之言語形容被上訴人,又多次無視被上訴人之意願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行房,不顧被上訴人之身心感受,終致夫妻情感日漸消磨殆盡,兩造於109年2月3日分居後,上訴人又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竟於109年2月14日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成傷,顯未顧及夫妻情分,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亦多有在外行蹤不明而引起上訴人之猜忌,而上訴人未思挽回兩造感情,僅持續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足見兩造信任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
⑸、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上開嚴重破綻之原因,在於上訴
人習慣對被上訴人為言語暴力,造成兩造感情疏離,並在夫妻關係上,不顧被上訴人之身心感受,上訴人又因懷疑被上訴人外遇,即對被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為,進而衝突擴大,然被上訴人就生活習慣亦無法與上訴人妥善溝通調適,前僅因細故即逕自返回娘家令兩造分居迄今,並有隱瞞上訴人與其他男性單獨見面之情,致上訴人多有猜忌,兩造婚姻產生裂痕終難以回復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兩造可責性相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應有理由,業如前述;而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⑵、本院審酌甲○○、乙○○現均為年幼之學童,幼時因上訴人
尚在軍中服役,故主要由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協助照顧,現輪流與兩造同住,兩造與子女間之親子間互動均良好,被上訴人擔任律師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上訴人職業為私人司機,月收入約4萬至4萬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87頁,本院卷第290至292頁);參以原審委由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所為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稱:兩造均具備親權意願、經濟收入、親友資源、照顧經驗,且現均輪流與未成年人同住,並願意持續扮演友善意父母,目前兩造能夠順利進行探視,親職能力尚屬相當,然兩造對於親權安排持不同主張,經訪視瞭解被上訴人於過去照顧經驗中,應擔任主要照顧者時間略多,較親力親為照顧,且目前子女就學接送亦由被上訴人父親協助為主,故依照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人甲○○、乙○○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尤佳…現階段未成年人輪流於兩造住所居住,…兩造應針對未成年人未來生活照顧安排與規劃進行討論,並以穩定居住為優先考量,而非讓未成年人在兩造間擺盪無所適從(見原審卷一第92頁)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生活事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定上開親權行使或負擔之方式。
⑶、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陳,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被上訴人同住,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無共同生活及同住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減少兩造離婚後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分別為國小女童、幼稚
園男童,正值學習階段,需要他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上訴人擔任律師助理,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債務,而上訴人為私人司機,月收入約4萬至4萬2000元,名下尚有退伍金存款,兩造目前收支均可平衡(見原審卷一第87頁),故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應各負擔2分之1為允當。再參酌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所在地之桃園市近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行情,認甲○○、乙○○每月扶養費各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準此,上訴人應負擔甲○○、乙○○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同住,得單獨決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生活事項;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判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