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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周亞藍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上訴人 周亞美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追 加原告 周志奇

周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任意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周期清(已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及周志奇、周志忠(下逕稱其名)為被繼承人王瑛(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及周志奇、周志忠為被繼承人周期清之全體繼承人,本於民法繼承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遺囑為原因,就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需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周志奇、周志忠為原告,被上訴人及周志奇、周志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是被上訴人追加周志奇、周志忠為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周志奇、周志忠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瑛所有,上

訴人於106年8月8日持王瑛105年7月17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王瑛遺囑)、周期清105年7月2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周期清遺囑),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先以代位申請人身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期清,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惟王瑛、周期清於105年7月17日、25日並無口述能力,是系爭王瑛遺囑、系爭周期清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執該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繼承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王瑛遺囑、系爭周期清遺囑作成均符合民法

第1194條規定,為有效遺囑。被上訴人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周期清所有。㈡上訴人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王瑛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周志奇、周志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周期清及周志奇、周志忠為王瑛之全體繼

承人;兩造及周志奇、周志忠為周期清之全體繼承人。王瑛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王瑛遺囑、系爭周期清遺囑,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先以代位申請人身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期清,再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王瑛遺囑、系爭周期清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43、131至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系爭王瑛遺囑、系爭周期清遺囑均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上訴人據此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系爭王瑛遺囑、系爭周期清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是如遺囑非遺囑人親自口述,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㈡關於系爭王瑛遺囑作成過程,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陳

怡伶固於原審證稱:王瑛有口頭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留給周期清,其跟王瑛解釋會有特留分問題,但王瑛還是很堅持,其對王瑛口述內容有筆記、宣讀和講解,也有經過王瑛認可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5頁)。惟查,王瑛斯時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中,仍使用鼻胃管灌食、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器使用,故當日無法言語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9年9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91086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截圖(見本院卷第193頁),王瑛在系爭遺囑作成時,仍使用鼻胃管、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並未拔除;又觀諸前開錄影光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3至15頁),王瑛除點頭、以左手掌朝向自己、以手指向嘴部、或沒反應外,並無親自口述遺囑之內容,足認證人陳怡伶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王瑛遺囑並非由遺囑人王瑛親自口述作成,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為可採。

㈢又關於系爭周期清遺囑作成經過,證人陳怡伶雖證稱:作成

系爭周期清遺囑過程中,周期清精神意識狀況都是清醒,可以跟其用句子對話溝通,且周期清堅持剝奪周志奇、周志忠繼承權,其一直勸周期清,溝通到最後周期清很生氣且不耐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3頁),然周期清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均診斷有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失智症;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未明示側性之聽障,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59至361頁);且參諸前開錄影光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21至29頁),周期清僅有發出「啊」、「嗯」、「哈」等聲音,而無口述遺囑內容,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錄影時周期清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見本院卷第314頁),是證人陳怡伶前開證詞,實難採信。系爭周期清遺囑既非由周期清親自口述作成,即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亦堪認定。㈣至上訴人雖辯稱作成系爭王瑛遺囑、系爭周期清遺囑時並未

全程錄影,王瑛、周期清口述部分係在錄影之前云云。然王瑛當日並無言語能力,周期清有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既如前述,而陳怡伶身為律師,衡情應會在錄影取證時,就相關程序重要部分一併為之,然其竟未就王瑛、周期清口述部分一併錄影,顯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㈤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瑛之遺產,周期清過世後,兩造及周志奇、周志忠為王瑛、周期清之全體繼承人,惟上訴人竟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王瑛遺囑、系爭周期清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一人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39、131至133頁),堪信屬實。次查,系爭王瑛遺囑、系爭周期清遺囑因未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106年8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王瑛遺囑、系爭周期

清遺囑之其餘見證人,欲證明前開遺囑作成經過(見本院卷第314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