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乙〇〇被 上訴 人 丙〇〇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再按,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為訴外人丁〇〇之繼承人,其主張丁〇〇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繼承丁〇〇遺產之權利範圍即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次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因丁〇〇已死亡,依上說明,應以生存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核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戊〇〇於日治時期收養民國(下同)12年12月19日出生之訴外人即其母丁〇〇為養女,原欲於30年3月5日收養24年2月5日出生之被上訴人為養子,但因昭穆不相當而無法收養。丁〇〇於30年3月5日時為未滿18歲之未婚未成年人,懷有身孕,於同年7月30日產下訴外人己〇〇,與被上訴人僅相差12歲,並無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與收養被上訴人之真意,系爭收養係由戊〇〇辦理,丁〇〇並未同意,依法應屬無效。另日治時期戶籍謄本雖記載被上訴人為戶主戊〇〇之孫、養女丁〇〇之過房子,然並未記載丁〇〇為被上訴人之養母、被上訴人為丁〇〇之養子。而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則無丁〇〇收養被上訴人之記載,此觀被上訴人於51年4月16日創設新戶後之戶籍資料父母欄登載,被上訴人之父母為「庚〇〇、辛〇〇〇」等情,即可明瞭。嗣丁〇〇於100年2月20日過世,伊因系爭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未能完成相關繼承程序,已影響伊對於丁〇〇遺產繼承之權利等語,求為命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治時期戶主戊〇〇戶籍謄本之續柄欄已記載,伊為戊〇〇之孫、戊〇〇養女戊〇〇〇之過房仔,且上訴人曾於50年12月20日與伊、己〇〇簽訂分家同意書,承認伊為丁〇〇之繼承人,兩造間為兄弟關係,另依99年印製之「臺灣區〇姓宗譜」裔孫世系圖記載,伊為丁〇〇之養子(嗣男),祖父為戊〇〇,兩造同為丁〇〇之子,系爭收養關係確屬存在,且未經丁〇〇撤銷,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㈠被上訴人原名壬〇〇,24年2月5日生,原與生父母庚〇〇及辛〇〇〇
〇同戶,嗣遷入戊〇〇戶内,與戊〇〇〇(12年12月19日生)同戶,並姓名變更為丙〇〇。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壬〇〇,昭和16年(即30年)3月5日養子緣組除籍。…(戊〇〇)孫昭和16年3月5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記載「戶長戊〇〇之孫。…(戊〇〇)養女戊〇〇〇,過房仔、螟蛉仔」等語,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7、58頁)。
㈡丁〇〇為戊〇〇之養女,上訴人為丁〇〇之子,丁〇〇於100年2月20
日死亡。被上訴人於51年4月16日創設新戶後,父母欄記載為「庚〇〇、辛〇〇〇」,有丁〇〇及兩造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60頁背面至61頁)。
㈢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日據時
期收養者之年齡須滿20歲以上。…日據時期,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收養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見該報告第166、168頁,附於本院卷第46頁)。丁〇〇於30年3月5日時為未滿18歲之未婚未成年人,且僅長被上訴人12歲。
㈣法務部85年4月5日(85)法律決字第7858號函記載:未成年人
收養子女,收養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戶主或親屬等有撤銷權,依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853條得於6個月內行使撤銷權,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未成年人收養子女,收養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戶主或親屬等有撤銷權,依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853條得於6個月內行使撤銷權,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
㈤戊〇〇於35年10月1日申報戶内共5人,分別為戶長戊〇〇、妻A〇〇
、長女丁〇〇、長孫丙〇〇、次孫己〇〇。嗣被上訴人於57年4月16日創立新戶後,戶籍資料即無系爭收養之相關記載。有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60頁)。
㈥兩造及己〇〇於50年12月20日簽立分家同意書(下系爭分家同意
書),記載:「分家同意人丙〇〇己〇甲〇等為『祖父』年老務家辛勞,兄弟議約減輕負擔,三房人等同意將所有祖業土地、實物、農具分配條件列明於左:…第三條不動產部分烟田保留地及祖業114番,另外其餘案三房分之114番之土地,作為己〇、甲〇之娶親費及母親丁〇之生養亡葬。…右之約決論議案恐口無(憑),今同立分家同意書」,並由在場見證人戊〇〇、〇大妹、庚〇〇(被上訴人生父)簽名。有分家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㈦99年編印之臺灣區〇姓宗譜記載:戊〇〇之子女僅養女丁〇〇1人
,丁〇〇之子女有丙〇〇(嗣男)、己〇〇、甲〇〇、B〇〇(出嗣姓梁)、C〇〇等語,有臺灣區〇姓宗譜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戊〇〇於30年3月5日原欲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因昭穆不相當而無法收養,而當時丁〇〇為未滿18歲之未婚未成年人,且懷有身孕,並於同年7月30日產下己〇〇,並無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與收養被上訴人之真意,系爭收養係戊〇〇未經丁〇〇同意辦理,自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被上訴人為「(戊〇〇)孫昭和16年(即30年)3月5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記載上訴人為「戊〇〇孫」,續柄細別欄記載被上訴人為「養女戊〇〇〇,過房仔,螟蛉仔」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戶籍謄本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籍謄本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而應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㈡次按日治時期,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
隔為收養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未成年人收養子女,收養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戶主或親屬等有撤銷權,依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853條得於6個月內行使撤銷權,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85年4月5日(85)法律決字第78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8頁)。經查,丁〇〇雖僅長被上訴人12歲,惟日治時期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收養要件,丁〇〇既長於被上訴人,則年齡差距自不影響系爭收養關係之成立。再查,丁〇〇於30年3月5日收養被上訴人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婚未成年人,但系爭收養之當事人或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均未於6個月行使撤銷權,自已不得撤銷,則系爭收養關係自屬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丁〇〇無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與收養當事人之真
意,系爭收養係戊〇〇未經丁〇〇同意所為,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50年12月20日簽訂之系爭分家同意書記載兩造與己〇〇為兄弟關係,戊〇〇並以祖父之身分擔任見證人,有系爭分家同意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背面);另99年編印之臺灣區〇姓宗譜亦記載:戊〇〇之子女僅養女丁〇〇1人,丁〇〇之子女有丙〇〇(嗣男)、己〇〇、甲〇〇、B〇〇(出嗣姓梁)、C〇〇等語,有臺灣區〇姓宗譜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苟丁〇〇未曾收養被上訴人,其即非被上訴人之養母,戊〇〇即非被上訴人之祖父,衡諸常情,戊〇〇實無於50年12月20日以祖父身分於系爭分家同意書擔任見證人之理,丁〇〇亦無任由臺灣區〇姓宗譜於99年不實記載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之理。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51年4月16日創設新戶後,父母欄
記載為「庚〇〇、辛〇〇〇」,可見系爭收養關係確屬無效云云,並提出丁〇〇及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60頁背面至61頁)。惟查,系爭收養關係乃於30年3月5日成立,戊〇〇於35年10月1日申報戶籍,仍將被上訴人記載為長孫,係嗣後50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創立新戶,於系爭收養關係成立21年後,未將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就系爭收養所為記載轉載於新戶籍謄本,自難採為認定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證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既有系爭收養關係之登載,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丁〇〇無收養之真意,與系爭收養係戊〇〇未經丁〇〇同意所為,自應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