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徐翊昕律師被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同日至臺北○○○○○○○○○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850萬元,並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完離婚手續當場交付新臺幣300萬元玉山銀行本票交予乙方…甲方返回荷蘭後應立即準備荷蘭離婚所需文件並負擔荷蘭離婚規費,如有乙方須協同辦理文件之必要,乙方負有提出義務,雙方約定應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協同辦理本協議書在臺灣之公證與認證等相關程序,並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雙方皆負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並於辦理手續完成三日內給付乙方新臺幣550萬元整至乙方指定如附檔之帳戶…甲方如有違反前開荷蘭協同辦理約定,願依原約定給付乙方新臺幣550萬元整…」。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約負有於108年10月31日前協同辦理系爭離婚協議書在臺灣之公證與認證等相關程序,以及於108年12月31日前應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並應於臺灣離婚手續辦理完成時及荷蘭辦理離婚手續完成後3日,分別給付伊300萬元及550萬元(下稱系爭550萬元),又上訴人如違反上述協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義務,依約定亦應給付系爭550萬元。惟兩造於108年8月2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完成離婚登記,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後續認證及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並於108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標題為「Divorce Agreement」之英文離婚協議書(下稱英文離婚協議書),無端添加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不符之「. .2.Bot
h parties acknowledge and agree that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divorce procedure in Taiwan( R .O .C) a
nd in the Netherlands , each party hereto shall be fully and independently owned and possessed respectiv
e property ,of which Mr . Wang shall have sole ownership of the real property located in the Netherlands
. .」等約定(中譯:雙方應承認並同意,在臺灣和荷蘭的離婚程序完成後,雙方均應完全獨立地擁有各自的財產,王先生應單獨擁有位於荷蘭的房地產)之英文版協議書,並要求伊以該英文離婚協議書完成在臺灣之公證與認證等相關程序。伊不得已於108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以與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相符,標題為「Translation Divorc
e Agreement」之翻譯離婚協議書(下稱翻譯離婚協議書)至法院完成認證、公證程序,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自行取得法院認證、公證之翻譯離婚協議書後,於108年11月起積極以電子郵件聯繫上訴人儘速確定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之具體時間,然上訴人直至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期限截止時,仍不願依約協同辦理。伊乃於109年1月2日自行至荷蘭辦理並完成離婚相關手續。上訴人顯然違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仍應給付系爭550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5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除超過109年6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餘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雙方均以「荷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伊單獨所有」為前提而考量應如何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進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此伊乃同意給付高達850萬元併同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贍養費之給付;然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返回荷蘭,始查悉荷蘭房地所有權實際上為兩造所共有,乃於108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英文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予以補充,以符合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拒絕配合辦理與真實協商內容相符之英文協議書公證、認證程序,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記載與兩造協商內容不符,應屬無效。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真意,兩造均已同意將荷蘭房地歸由伊單獨所有,是被上訴人應負有使伊取得荷蘭房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該義務與伊給付系爭550萬元之義務係基於同一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將荷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伊始有給付550萬元之義務。又倘認伊違約,仍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50萬元應定性為違約金之性質,請審酌伊所受不公之情況,將違約金酌減至適當之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原為夫妻,在我國及荷蘭均為結婚登記,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乙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5-27頁)、臺北○○○○○○○○○109年6月1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4627號函及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兩造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上訴人應於上開手續完成3日內給付伊系爭550萬元,因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至拒不配合,其乃自行於109年1月2日至荷蘭辦理完成兩造離婚登記手續,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55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係由其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伊則依約給付300萬元、系爭5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不過戶荷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其得類推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又縱認伊違約仍應給付系爭550萬元,該金額應視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故本件爭點首為:㈠兩造協商約定之真意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荷蘭離婚手續,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50萬元?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產權移轉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過戶,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㈣倘認上訴人違約仍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系爭550萬元,系爭550萬元是否為違約金?上訴人得否主張酌減至適當金額;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再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解釋契約,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有關兩造磋商約定之真意為何?⒈證人即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李大偉證稱:「所有協商及中間聯
繫都是透過伊,協商條件主要是婚後財產的問題,上訴人在台灣不動產都是婚前財產,婚後存款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沒剩多少錢,所以最主要都在談上訴人荷蘭那邊的房產。因為那個房產屬於婚後財產,伊方要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一開始提出給付300萬,因為扣掉貸款,荷蘭房地還剩約600萬元左右之價值,被上訴人可以拿走一半,因此是300萬。後來3次協商過程從300萬談到500萬到最後的800萬,簽約當天又加了50萬,總共850萬,當時是說荷蘭房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得請求荷蘭房產權利,當然也包含台灣部分。108年8月14日、21日的協商都是在謝宜庭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在,但是考慮被上訴人情緒問題,她在旁邊會議室等,談論過程中,謝律師都會跟被上訴人溝通。108年8月23日,那天上訴人要飛回荷蘭,我們想如果沒談成之後再說,但是謝律師及被上訴人都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想要談,希望可以談成,所以我們下午又到謝律師辦公室,當場又加50萬,條件一樣是荷蘭房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由於當晚上訴人就要飛回荷蘭,謝律師當場打離婚協議書,伊等一邊討論,簽完協議書,伊還陪兩造去士林戶政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當場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重頭到尾就是約定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因為離婚後房產一人一半可能發生問題,所以不可能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
⒉再依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108年8月14日、108年8
月21日在被上訴人委託之謝宜庭律師事務所就離婚條件進行磋商,上訴人及李大偉律師及謝宜庭律師之對話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100-45至100-49頁):
⑴108年8月14日對話譯文:
上訴人:荷蘭的房子她也可能會要求我要給她一半。
謝律師:不是啦!如果處理掉,那邊就要放啦!不是這個
概念嗎?李律師:就是一個金額!謝律師:是一個total.上訴人:連荷蘭那邊一起估算就是了。
謝律師:對,臺荷。
李律師:對,就是一個金額!然後荷蘭那邊她就放棄了。
謝律師:對,就是不要變動你原本的不動產,因為她跟你共有也只是給你其他的問題。
上訴人:那她就要申請放棄那邊的。
謝律師:應該是這樣,這個她一定是同意。這就是你們真
的談到一個金額的話,就是溫和的結束它,不要變動到王先生在臺荷的資產狀態,它就是應該是現
金。因為跟她共有很麻煩啊!以後還有分割的問題、共有的問題、稅金的問題,沒有人要共有。…李律師:那500的前提是荷蘭的所有財產都放棄嗎?謝律師:那是一定的啊。
⑵108年8月21日對話譯文:
謝律師:…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說,如果有一天你退休不住
在荷蘭,那你房子有沒有要給她?這是一個選項,還是說你到時候也會賣?上訴人:…我在荷蘭的房子到時候也是我養老金的來源,…我也必須為我將來打算。
謝律師:…她可以接受的是荷蘭的房子過給她,她再拿
比較少的金額,……上訴人:可是她還要再800萬,房子還要過給她,我沒有辦法。
謝律師:沒有,她就不會,我覺得可以是…金額一定就會
降!……李律師:因為如果牽涉到荷蘭那個房子就變得有點複雜,
那後續的貸款…上訴人: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謝律師:那…可以賣多少?李律師:大概1000吧上訴人:現在的話其實照它的公告地價,荷蘭公告地價跟市
價差不多,台灣是差很多,它現在的公告地價是2
3、24萬左右,所以我那天是用25萬來算,所以那天我為什麼說300萬給她,我是用25萬來算,再扣掉所剩貸款,所以實際上我已經有高估了。
上訴人:沒有,800萬其實就是我的底線了,其實我已經跟
大偉講就是說如果她要提高也是沒辦法,我當初為什麼就是說謝律師妳轉達說她要800萬的時候,
我後來想了一下答應了,實際上我是顧慮到她的身體。
⒊是依證人李大偉所述及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
係為處理兩造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避免離婚後房產共有所衍生稅捐或日後分割之麻煩,一直以來的協商基礎都是基於「離婚後房產不共有,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取得現金」為前提。而考量臺灣及荷蘭均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相關之立法,上訴人慮及荷蘭房地為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得就荷蘭房地主張一半之權利,因此相關金額之協商、計算荷蘭房產之價值係以荷蘭房地價值,扣除貸款後之價值之一半為300萬給被上訴人為協商之起價,且協商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兩造聯名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觀上開譯文甚明。嗣因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始調高金額至最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850萬元。且證人李大偉甚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尚擔任荷蘭房地之保證人,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等語,已如前⒈所述,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共識為其取得荷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事後查證才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堪信為真。
⒋被上訴人雖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荷蘭
房地之產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辦理台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並未載有由上訴人單獨所有,足認兩造協商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許英才證稱:伊當時是到謝
宜庭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一開始上訴人他們還在討論,伊在大樓大廳等,下午4點半請伊上去,簽字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她的見證人有過來。謝律師把打好的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問謝律師,剛才協調付了這個錢後,荷蘭房產全部歸我,怎麼沒有打上去,謝律師回答說「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啦,書面不需要寫的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當下確曾向謝宜庭律師反映協商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而謝宜庭律師則以「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等語回應,上訴人始未再堅持。
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由上訴人取得荷蘭房地之所有權
歸屬,然第二條中段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銀行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5頁),則該段係約定未來荷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責任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證人李大偉所述「因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等語自明,亦可看出兩造協商時之真意為荷蘭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移由上訴人處理。再觀諸108年8月21日對話譯文(見上述⒉⑵),當時兩造在討論另一種處理方式即荷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又考量到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當時謝宜庭律師提出「荷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再加上一筆小金額款項」之建議,李大偉律師馬上提醒「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即稱「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繳貸款)」等語(見⒉⑵所述),足認,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庸承擔任何義務。是以此點之約定以觀,亦可看出兩造實有將荷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至上訴人處之意。
⑶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益徵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有人為前提,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如上訴人處分荷蘭房地,即不再借用設籍;被上訴人雖以:因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此設籍仍需上訴人同意云云;惟倘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邏輯,兩造設籍或處分荷蘭房地均應取得對方同意,何以僅有上開單方面之記載?何以未有上訴人設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又倘被上訴人(乙方)欲處分荷蘭房地時,是否仍借上訴人設籍?甚或兩造對於處分荷蘭房地意見不同時,又該如何處理?均有未明,堪認此段記載亦係基於荷蘭房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為約定甚明。
⑷被上訴人雖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登記名義
人為何人云云,並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明上訴人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審酌兩造之協商過程係在台灣進行,而荷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在台灣,因此上訴人於協商期間確實無機會再次查證實際登記情況,且依證人李大偉之證述: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搞錯,他說因為荷蘭房地的貸款一直由他繳納,他沒有特別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足認協商過程中,兩造均未實際就荷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進行查證,而逕以荷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提,進行協商給付金額。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知悉荷蘭房地為共有云云;然觀諸該份譯文之前後文,當時兩造係為家庭經濟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家中經濟多由其有條不紊的操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及荷蘭房地貸款才得以從未遲延繳付過。兩造的對話中,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房子是買你的名字」、「我怎麼知道,你是所有權人啊」、「王先生,真的是買你的名字」等語,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則稱「老婆我們那個房子是共有的」;被上訴人則稱「等一下對,房子共有。是啊,房子共有」;、上訴人再以「那個房子我們當初簽契約是共有…,荷蘭的名字是兩個人的名字,…車子為何買我名字…這樣保險的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買我的名字」等語,後續雙方又針對裝修房屋費用、房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的存款等家中經濟事務做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
1、101-102頁);而依當時對話氛圍,上訴人所欲表達的意思實為「不論名義人為何人,夫妻財產本應不分你我,利益共享,請被上訴人相信伊」,兩造當時並非以爭執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為主軸。是縱當時上訴人曾提到荷蘭房地為兩造聯名,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2年半後之協商過程對荷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記憶錯誤或一時疏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段譯文,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兩造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時,雙方口頭協商真意確
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支付850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原則上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兩造當時未查證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未將後續相關過戶配合作為一併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影響兩造口頭協商過程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共識。至於兩造互為攻防之「主觀上對房產所有權人之錯誤」及「內在動機錯誤無法撤銷」云云,均為就荷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有所誤認,此不影響兩造就財產分配討論之共識為「上訴人取得荷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金錢,離婚後房產不共有,避免麻煩」,且此點共識亦無錯誤可言。
㈢上訴人應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給付系爭550萬元?經查:
⒈依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雙方同意辦理臺灣荷蘭
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850萬元整,並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完離婚手續當場交付新台幣300萬元玉山銀行本票交予乙方,乙方開立收據為憑。甲方返回荷蘭後應立即準備荷蘭離婚所需文件並負擔荷蘭離婚規費,如有乙方需協同辦理文件之必要,乙方負有提出義務,雙方約定應於民國於108年10月31日前協同辦理本協議書在臺灣之公證與認證等相關程序,並於108年12月31日前雙方皆負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並於辦理手續完成3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550萬元整至乙方指定如附檔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可知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公證、認證及共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又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因欲在條款加註荷蘭房地歸屬其單獨所有,不獲被上訴人同意而不願配合,被上訴人乃獨自至法院辦理系爭離婚協議書英文版之公證,再至臺北之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辦理認證程序,並於109年1月2日持前述認證文件及荷蘭文版離婚協議書至荷蘭市政廳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法院公證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英文版、兩造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臺北市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辦理離婚協議書認證文件、荷蘭市政廳出具之兩造離婚登記文件(見原審卷第43-61、175-19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完成相關程序,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50萬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口頭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已同意將荷
蘭房地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等語,固非子虛;然自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未將此部分口頭協商共識載入,僅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公證、認證及臺灣、荷蘭離婚手續作為給付300萬元及系爭550萬元之條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上訴人自難抗辯被上訴人違約而認其無給付系爭55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明
知上訴人誤認荷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卻在簽訂協議時隱而不宣,透過代理人謝宜庭律師,故意未將荷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之重要之點載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1月14日所發之律師函為證;惟查:
⑴兩造協商時均係委任律師從中進行協調磋商,協商過程中,
未見何方曾提出查證目前荷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已有疏漏。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更改保證人」及「設籍」之約定固可看出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有人為前提,已如前述;然依卷內證據,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將口頭協議內容完全記載於書面之失誤,尚無法認定均係肇於被上訴人透過代理人謝宜庭律師故意隱而不宣所為。倘上訴人於簽約前,能堅持記載完備再予簽名,亦不致發生日後約款解釋不清之疑義,協議文字記載未完備實為兩造共同之過失。上訴人空言臆測被上訴人「隱而不宣、故意不提醒荷蘭房地為共有」或「簽約時誤導上訴人荷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而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違反誠信原則無效,難認有據。
⑵至於109年1月14日被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63-64
頁)雖載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旨,然此時雙方已因上訴人發現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後,透過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溝通欲修正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不願接續履約,被上訴人始於上開時點對上訴人發律師函,此時雙方就荷蘭房地之產權已有爭執,尚難反推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有「故意隱而不宣登記名義人之真實狀況」或「知悉上訴人內心誤認登記名義人為其單獨所有」之情,是上開律師函無法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查: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
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⒉觀諸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有三條內容,分別
略如下:「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雙方合意於簽署當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同意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850萬元整,並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完離婚手續當場交付新台幣300萬元玉山銀行本票交予乙方,乙方開立收據為憑。甲方返回荷蘭後應立即準備荷蘭離婚所需文件並負擔荷蘭離婚規費,如有乙方需協同辦理文件之必要,乙方負有提出義務,雙方約定應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協同辦理本協議書在臺灣之公證與認證等相關程序,並於108年12月31日前雙方皆負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並於辦理手續完成3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550萬元整至乙方指定如附檔之帳戶。甲方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銀行對乙方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雙方就上述事項均知悉且保證辦理,並同意於臺荷離婚手續完成後,皆放棄臺荷相關法律訴請(包括並不限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贍養費請求、臺灣荷蘭不動產請求權與所有權、相關民刑事訴請與行政主張),甲方同意於請領荷蘭退休金之時,同意由乙方請領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得之甲方退休金之半數,甲方如有違反前開荷蘭協同辦理約定,願依原約定給付乙方新台幣550萬元整,乙方如有違反前開荷蘭協同辦理約定,願返還新台幣300萬元整,且不請求新台幣550萬元整。指定帳戶如下…,甲方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特約條款:雙方應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願離婚書一式五份,除各執一份為據外,另一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本協議書依法經雙方與證人同時在場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依約配合辦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公證、認證,及臺荷離婚手續等事項,上訴人即應依次給付300萬元、系爭550萬元,而無其他限制之約定。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之行為與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550萬元之間,顯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委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段關於「甲方如有違反前
開荷蘭協同辦理約定,願依原約定給付乙方新台幣550萬元整」等語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萬元,其中300萬元在我國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手續後給付,系爭550萬元則應在108年12月31日前辦妥荷蘭離婚手續後3日內給付,可見系爭550萬元之給付取決於荷蘭離婚手續是否完成。至於後段「甲方如有違反前開荷蘭協同辦理約定,願依『原約定』給付乙方新台幣550萬元整」之約定,則為強調即使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荷蘭離婚手續,於兩造間離婚手續在荷蘭辦妥後,系爭550萬元給付條件即已完成,上訴人仍應依「原約定」給付系爭550萬元甚明,上訴人逸脫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文義而抗辯系爭550萬元為違約金,並進而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公證、認證,並至荷蘭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其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50萬元。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口頭協商之共識,荷蘭房地應由其單獨所有部分等語,固屬實在,然兩造該部分之口頭約定,應由上訴人另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