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次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4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7-34頁,下稱前案離婚判決),此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其後提起之本件離婚訴訟,所得主張之事由應以前案離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8月23日以後所發生者始可,此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7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非為前案離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87頁),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曾經論及發生在前案離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離婚事由,即不予贅述,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人。惟上訴人個性固執,自我意識強烈,對於婚姻完全欠缺相互包容、尊重之心態,致兩造難以溝通而常生爭執,伊於101年9、10月間搬離兩造之新竹市○○路住處(下稱系爭共同住所),至同市○○路與父母同住,兩造分居迄今。伊曾訴請離婚,然上訴人在訴訟中佯裝低姿態,致法院誤信而認定僅係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意欲,於105年9月6日經前案離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惟兩造分居狀態並未改變,伊為使上訴人真實面對兩造婚姻關係,已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獲准,上訴人依然故我,除向伊索討金錢外,對伊置之不理,早已不將伊視為配偶,並藉由共同之宗教信仰對伊施壓,給伊之訊息盡是「我願上帝睜大眼睛鑒察你心中為了私慾無法自控的邪惡心靈……祝福你低谷腐爛之後遇見神的光!」等之冷嘲熱諷,漠視伊之感受,對伊精神折磨,毫無夫妻情分可言,甚至屢屢藉故阻礙伊與女兒之相處。是兩造自101年分居至今已有9年之久,自前案判決至今亦已逾5年,彼此之間毫無良性之互動與對話,形同陌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婚姻確實應已難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上訴人之可歸責性已非較伊為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原本幸福美滿,被上訴人卻因外遇而強求伊協議離婚未果,即自行違反同居義務離家,恐嚇伊不得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聯絡,又因無法判決分配財產,對伊頻繁施加肢體暴力,並非伊不與被上訴人溝通,伊自被上訴人於101年離家後,多次向其表達願意不計前嫌,等候其浪子回頭,伊從未阻止子女與被上訴人見面,亦未有不讓被上訴人好過之想法,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後,長年拒付子女扶養費用,動輒以恐嚇、暴力方式與伊溝通,倘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應以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重,不得請求判決離婚,原審擅自以自身傳統信仰之應報思想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侵害伊之信仰自由,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4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85年7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見原審卷一第16頁)。
㈡兩造婚後育有3名子女,長子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次子
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與子女於100年左右搬至系爭共同住所(見原審卷一第16頁、前案離婚判決一審卷第15、16頁)。
㈢兩造自101年起分居迄今(見本院卷第448頁)。
㈣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已由上
訴人於原法院另行聲請,故不於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27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1年間分居至今已有9年,自前案離婚判決至今亦已逾5年,彼此之間毫無良性之互動與對話,且上訴人亦未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有效作為,兩造婚姻無從繼續維持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供參)。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案離婚判決後,仍因持續分居,經原
法院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准其聲請之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108年3月14日、同年月23日之簡訊
對話內容截圖,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親愛的老公」,然對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名下○○路房地因已合理分配為一人一半,故過戶之代書費和契稅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上訴人並以墊付之上開費用抵充其應分擔之108年1、3月房貸時,上訴人竟回覆被上訴人稱「辛苦您了!親愛的老公,你不回家,拋棄你年幼時娶的妻,蹂躪暴力對待與你一起苦過來的妻子,我願上帝睜大眼睛鑒察你心中為了私慾無法自控的邪惡心靈,反倒自以為聰明的將過推給對方,以為無人知曉,願上帝加倍奉還你做在妻子身上的惡心惡行!房子原就是不需過戶,是您惡心私慾作祟使然,請自行承擔!讓惡侵蝕你的心靈到整個黑遍了之後,你才會願意真實的面對自己的惡與慾!祝福你低谷腐爛之後遇見神的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又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分擔購車款、管理費、停車格清潔費、房屋貸款時,亦稱「……若您反悔也沒關係,我記在上帝那邊……若您堅不履行承諾,那麼一樣,我也會記在上帝那邊,請祂紀念與伸冤!……」等語(見同上卷第38、39頁),以宗教上惡害之告知,施壓於被上訴人,衡情,足使被上訴人感受到精神上之痛苦,尤其上開文字來自原應身為配偶而屬親密伴侶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受洗多年基督徒,於互動過程中,倘其不遂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就會提及上帝、神,藉宗教信仰對其施壓,漠視其感受,根本無夫妻情分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462、463頁、原審卷一第5-7頁),堪信可採。上訴人辯稱原審對其為宗教歧視與偏頗之審理,無視兩造均為受洗多年之基督徒,擅自以自身傳統信仰之應報思想、報應論,來解釋兩造間關於婚姻價值觀之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9、53頁),顯非事實,而無可取。
㈣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109年1月1日簽立之財產分配同意書
,兩造已協議以108年1月為夫妻財產分配之基準點,並約明「……3、因剩餘貸款的認列是以基準點為準,而非房子出售時的實際剩餘貸款,財產分配基準點之後的新竹一號(即○○路房地)貸款由使用方支付,後續因持續付貸款所造成的剩餘貸款減少,所得的價差也屬於後續貸款的支付方。4、2019年,男方溢繳的房貸費用八萬一千元,則用來扣抵2019之後的健保花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亦即兩造於109年1月1日已就房貸負擔重為約定,約明房貸由使用方即上訴人支付,惟上訴人猶於109年4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房貸(見同上卷第292頁),並於109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書狀稱「……在108年間,我將房子的一半過戶給先生……豈料,先生在109年繳納房貸2個月及房子管理費(5,000元)之後,告知我,他不願意繳納了,他說:之後再說……我默然接受,繼續繳納每月2.7萬房貸、每月5,000元的管理費及房險」等語(見同上卷第104頁),妄顧前述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總遭上訴人選擇性失憶般的指控,而需要一而再解釋,致痛苦不堪等語(見同上卷第284、285頁),亦屬有據。
㈤又依兩造於109年2月21日往來之簡訊內容,上訴人以肺炎疫
情蔓延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8至29日連假攜未成年子女丙○○出遊之會面交往,並稱「親愛的老公,最近肺炎疫情持續蔓延,目前不適合在外夜宿,謝謝您,待疫情穩定之後再說,好嗎,謝謝」等語,雖然被上訴人表示只是帶子女在國內出遊,不會像上訴人在2月4日帶子女前往韓國,愛孩子大家都一樣,會比上訴人小心,上訴人不想改變「媽決定」的現狀,其不能接受,其不想讓孩子為難,上訴人想阻擋,其也不想再爭辯等語,上訴人則回稱「謝謝老公的體諒!最近疫情會不斷升溫,感謝您對孩子們的關心和愛護!暫不出去遊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然上訴人卻於同年3月7至8日攜丙○○與十數名大人小孩出遊露營,且未保持適當距離,有其臉書貼文可考(見同上卷第42至43頁),縱尚不足認為上訴人確有阻撓被上訴人探視子女之故意,但已足顯示上訴人視自己為被上訴人與子女關係之決定者,不信任被上訴人能照顧好子女,亦不尊重被上訴人之情緒感受,且由上述對話過程,亦見兩造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一再忽略被上訴人感受,曲解被上訴人話語,而僅回應自己想說的內容,致無法良性溝通等語屬實,堪信已嚴重破壞兩造間應有之互重互諒,顯然有違一般夫妻相處之道。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回覆書、簡訊稱「……先生離家8
年餘雖從未給我家庭照顧的費用,而我明白先生一定是在外面有需要,才沒想到家裡的需要」、「……這些日子,感謝先生會給兩位兒子在大學的生活零用金,先生一年終偶會一、兩次帶二兒子或女兒去採買衣物,對於小女兒則較常帶她採買玩具,真的萬分感謝先生還願意對孩子付出與關懷」、「……先生有支付孩子學費,我就感恩,先生未支付孩子學費,我也默然接受,我相信先生不支付恐是在外面有更大的開銷需支應,先生不回家,恐是在外面有更大的需求與需要,否則,連虎毒都不食子,更何況是身為人的萬物之靈呢!怎會對於三個孩子的生活置之不顧呢,怎會對青梅竹馬的結髮妻狠下毒手呢!必定有更大的難言之隱,刺激先生做下種種行為,我能體諒也能諒解先生在外面的壓力與壓迫」、「……事後回想,我真的能感受到先生在外面所受的壓力與逼迫,使他完全變成一個不能自己而失控的人,一句:我沒有辦法了,我沒有辦法了…道盡了他在外面承受的一切,在我心中只有更多的祝福,願先生能跨越情慾綑綁,回復冷靜、清明的理智與意識」、「……就連孩子生病發燒,也只是傳訊息告知,不敢讓先生在外面壓力之下,回家一起照顧孩子」、「……感謝先生還願意支應孩子們大學生活零用金及某些學費,感謝先生一周一次帶小女兒去吃飯,感謝先生還會帶女兒去採買衣物,真心感謝,我們還能見到先生的面,看到先生好好的,我們也心安」、「……回顧8年餘,先生說不能和我們全家一起吃飯、不能一起出遊、不能一起團聚,想來應是有其他外面的考量與壓力,不准許先生與我們團聚,連年夜飯的團聚、新年的跨年團聚都拒絕,讓家中三個小孩自101年10月至今,都未能嘗過全家團聚之團圓景象,更未能感受全家團聚之一絲絲溫暖」、「感謝老公用提款卡放錢的方式來付○○的生活費,謝謝您在開完庭後願意愛孩子,感恩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8、99、105、188、191、288頁)。可知上訴人一再暗指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且無視被上訴人離家後,仍盡力藉由週間接子女共餐、週末相約出遊、給付子女零用金及分擔學費等方式,努力維繫親子關係,雖稱體諒、感謝、希望被上訴人好過,但言詞中卻隱含貶抑、嘲諷、怨懟,益徵其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模式毫無進展,且堪認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離家後不關心妻小死活,為了再度提起離婚訴訟,才支付兒子「成年後」之費用,101年至108年間,女兒小中大班學費、兩名兒子國高中學費、醫療、保險費,被上訴人未曾支付分毫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並非事實。另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離家後常會邀請伊等到他那裏吃飯,平均每週一次,被上訴人會叫爺爺、奶奶拿錢給伊,也會給伊和哥哥一張提款卡,有需要可以使用,但因國、高中讀書時間比較沒有時間用到錢,後來上大學後,就比較有用到提款卡,伊生活費都來自提款卡,被上訴人有說每個月會給伊生活費,伊自己花費大約5千元到1萬元,如果因為要繳房租或其他大筆開銷,提款卡內餘額不夠時,伊會向爺爺、奶奶說,提款卡內的錢就會補上來,學費方面,兩造各付一個小孩,上訴人負擔哥哥私立大學學費,被上訴人負擔伊國立大學學費,妹妹的學費印象中是上訴人或兩造輪流支付,過去9年即如上述等語(見同上卷第441、442頁),益證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是因被上訴人外遇云云,卻
未能提出實證(見原審卷一第88-91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丙○○,惟其證稱:因被上訴人將手機借伊玩,在今年2、3月看到line有訊息出來,伊看到「寶貝」,後面不記得了,因為不小心點進去,看到是一個女生,有很多對話,只有瞄一眼就跳出去,不敢繼續看等(見本院卷第69、447、448頁),因證人未能閱覽該訊息全文而不知具體對話內容,且依現今line之使用存有多種廣告、轉傳訊息等情,亦難遽以上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有不正交往而須負較重歸責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反之,上訴人前述一再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外遇之情,堪認確已傷害兩造互信、互諒基礎,致生婚姻破綻。
㈧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婚姻係因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後,長年拒付
子女扶養費用,動輒以恐嚇、暴力方式與其溝通而生破綻云云,惟所舉證人乙○○證稱:伊親眼看到被上訴人於兩造衝突時動手,兩造有拉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拉到門外,後來上訴人自己跑回來,他們就到房間繼續爭吵,事後房間內的牆上有破一個洞,但是房間內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伊只有看到過這一次,是發生在伊國二即101年時,是因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上訴人不同意,所以發生衝突,其他都是聽母親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3、444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日期亦為101年11月19日,另提出所謂之被上訴人恐嚇信件,則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所寫(見同上卷第81-85頁),堪認上開衝突均發生在前案離婚判決之前,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事由中,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對其所為暴力行為,兩個兒子均在場見聞云云(見同上卷第39、448頁),顯與證人乙○○證述僅見過兩造在101年間發生一次衝突等語不符,難信可採。另上訴人所取得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其撤回聲請(見同上卷第87-89、273頁),而未進行實質調查,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此外,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判決後對其另有何恐嚇、暴力行為,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歸責事由,揆諸前揭壹、所述,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1年間離開系爭共同住所,嗣所提起
離婚訴訟,雖經前案離婚判決認定兩造於00年再生育丙○○,最晚於此之前感情並無疏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不睦情事,屬婚姻早期發生之事,不得據為請求裁判離婚事由(見原審卷一第32頁),兩造雖自101年9、10月間起分居,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態度丕變,於無故打上訴人後離家,難認正當,無法證明上訴人應就無法維持婚姻事由負較重或同等責任(見同上卷第33頁),而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惟兩造於前案離婚判決確定後,仍處分居狀態迄今,被上訴人就不履行同居義務乙節,固屬有責,然兩造因房產、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宜不能良好溝通(詳如前述,並見本院卷第633、634頁),應認可責程度相當,但是上訴人於溝通過程中,屢以兩造共同之信仰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壓力,且不針對被上訴人提出議題回覆,顧左右而言他,不顧被上訴人感受,消磨兩造婚姻情分,應負較重之可責程度。又兩造自前案離婚判決,持續分居迄今已逾5年,依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交相指摘,以及彼此間毫無情感交流情形,堪認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綜合上開所述,上訴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