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吳庭芸律師徐家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欣儀為未成年子女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36號離婚等事件,係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因謝○○尚年幼,為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林欣儀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推薦程序監理人之適當人員,現職為台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具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復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經驗,由其擔任謝○○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謝○○之相關權益。本院徵得林欣儀本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選任其為謝○○之程序監理人。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謝○○之最佳利益,儘速瞭解謝○○之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與謝○○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