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江婉如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登記結婚,106年4月22日宴客,105年7月15日共同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建物(含停車位編號43,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其母樓娟娟(下逕稱其名)要求伊於105年6月15日簽訂婚前協議(下稱系爭婚前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乃將系爭房地之1/2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伊胞兄素有嫌隙,伊為使胞兄得以參加婚禮喜筵,應上訴人及其母要求,復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無條件房產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約定伊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利無條件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不但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系爭房地除樓娟娟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餘相關之仲介費、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及火災、地震險及1,200萬元之房貸,卻全由伊繳納,伊多次向上訴人溝通協調均無下文。伊乃自106年5月起不再繼續繳納房貸,上訴人因恐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乃同意於106年9月22日簽立婚後契約(下稱系爭婚後契約),約定廢除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婚後契約後,以拖待變,仍不願負擔任何家庭開支或房貸,且明知伊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關處分、設定負擔等重大情事均應得其同意,且應設定預告登記予伊,以保障伊之權利。惟上訴人找各種理由推諉辦理兩造聯名登記或預告登記,甚至明知系爭房地權狀在伊處並未遺失,卻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申請補發,足認上訴人無意履行婚後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婚後契約,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簽立之系爭婚前協議第一條即載明婚後共同買房,房子所有權歸女方江婉如即伊所有,故無借名登記情事。於105年12月28日,兩造再簽立系爭無條件讓渡書,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伊,雙方更無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109年房屋稅、地價稅、110年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伊因受到被上訴人以離婚為脅迫,乃於10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婚後契約,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兩造共有,且系爭婚後契約第二條之「不得提離婚」約定,限制夫妻雙方婚姻自由,有違公序良俗,系爭婚後契約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婚後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婚後契約第二條之「不得提離婚」約定,於109年間對伊向法院起訴離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伊依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婚後契約,並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婚前協議,並於同日登記結婚
,復於同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無條件讓渡書,再於106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婚後契約,廢除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等情,有系爭婚前協議、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系爭婚後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69、149-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婚後契約,系爭房地之產權應由兩造共
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上訴人不願履行,甚至謊稱權狀遺失,私下申請補發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婚前協議,其第一條約定「結
婚後共同買房,房子所有權登記女方所有,但如果女方對於房產有重大處分情事(如變賣、設定抵押權等),應和男方討論取得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而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觀,立契約書人之買方為兩造並列簽名(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326-329頁),並由兩造共同簽立1,200萬本票予賣方(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331頁),且有被上訴人與樓娟娟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1-133頁),堪認系爭房地確為兩造共同購買,僅名義人登記為上訴人。況且,倘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同意結婚,乃同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取得實際所有權,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兩造又何須於105年12月28簽定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約明「將房子所有權全部讓予上訴人」等語(詳如後⒊所述),益徵系爭房地確由兩造共同購買而共有所有權,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甚明。至於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相關稅捐之繳費收據等件抗辯其擁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為實際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亦提出關於系爭房地之仲介費、代書費、登記規費、相關稅捐及保險費之單據主張其亦為實際所有權人。審酌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面購買、共同開立本票付款,且為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實際上由兩造共同使用管領,足認兩造均對系爭房地有實際管領之權利,兩造乃均能提出與系爭房地相關之收費單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被上訴人為使其胞兄得以參加兩造婚宴,同意將系爭
房地其所有之1/2應有部分讓予上訴人(詳如後⒋⑴②所述),兩造復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約定「立約人陳文全(夫)本於婚姻互信互愛的本質,並願意將房子所有權無條件全部讓與給江婉如(妻),期望能在婚姻生活中同心協力,共創美好未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是依該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產權贈與上訴人。
⒊嗣兩造因家中經濟分擔發生爭執(詳如後⒋⑴③所述),再於10
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婚後契約約定「本於夫妻相互對等及尊重,夫(陳文全)和妻(江婉如)協議將婚後買房的產權由夫及妻各擁有50%的持分,…並協議廢除…『婚前協議』及廢除…『無條件房產讓渡契約書』…。妻不得未經夫之同意,對房產及車位有出租、出賣…,妻並同意設定預告登記給夫…,並不得對於夫有言詞上羞辱行為…,完全不顧慮夫負擔家計的感受」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是依系爭婚後契約之約定,兩造協議系爭房地之產權由兩造各自擁有1/2之權利,且為符合目前兩造已結婚之狀態,重新簽訂較符合現況之系爭婚後契約,共同約明兩造對系爭房地處分之權限、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及兩造婚姻相處上,上訴人應顧慮被上訴人負擔家計之感受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有言語羞辱行為,而廢除上開⒈⒉之約定,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多次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聯名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不獲上訴人置理,且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權狀在被上訴人處,仍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申請補發,有兩造對話譯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5日、同年月26日公告、108年2月2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336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7-279、282-283、300、311、333-337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無意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後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以離婚為要脅,伊為保全婚姻,迫
於不得已乃簽立系爭婚後契約,且第二條約定不得提離婚,有違公序良俗,系爭婚後契約應為無效;又縱認系爭婚後契約有效,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已違反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伊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云云置辯;惟查:
⑴兩造簽立系爭婚後契約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抗辯其係遭受脅
迫而簽屬,是否實在?①查兩造於105年7月1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應樓
娟娟之要求,簽立系爭婚前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45頁)。此觀樓娟娟與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稱「有幾個男人婚後可以把房產都過戶給太太,代表我對她的忠心,這些契約和條件當初都是岳母你要求的」、樓娟娟則以「婚前協議書是你給我的保證」等語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1、133頁)。又系爭婚前協議第六條之約定「金錢管理方面,男方扣除生活費、個人保險、所得稅、燃料牌照、手機電話費、給父母孝親費、過年紅包等等(全部加總後一年約30萬),願意把剩餘薪資收入與財產交由女方管理…,對於婚後家庭開銷上(例如房貸、水電瓦斯、孩子教育費、生活費等),可由男方薪資先全額負擔,若有剩餘,男方薪資剩下部分可當女方自由處分金(即零用錢)…」(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上訴人及樓娟娟之要求簽立系爭婚前協議,且婚後全額負擔所有家庭生活開銷、房貸,尚非子虛。
②再查,兩造先於105年6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6年4月2
2日舉辦婚禮喜筵,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胞兄參加婚宴,被上訴人為使其胞兄得以參加,乃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無條件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無條件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樓娟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9、131頁):
樓娟娟:你哥真不知道婉如討厭他嗎?上訴人:之前不是講好了嗎?這個婉如退一步…樓娟娟:你可以為你哥參加你的婚禮,放棄房子的所有。
……上訴人:還有去年我哥那事,後來吵架,你又要求把剩下房產贈與婉如。
我是真的愛她,才願意一直妥協,其實這些事情不 該介入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為讓其胞兄得以參加兩造之婚禮而簽立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等語,亦為實在。
③嗣兩造對於家中經濟分擔產生糾紛,被上訴人因不平獨自負
擔所有家中開支,樓娟娟復於106年9月間就其當時協助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對兩造提起支付命令及清償借款之起訴,被上訴人開始向上訴人及樓娟娟交涉系爭房地理應為兩造共有始為公平,惟不獲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於同年8月將系爭房地換鎖,並將兩造共有之車位擅自出租。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反應「若欲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伊不再繳納房貸,任由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等語,上訴人及樓娟娟因擔心系爭房地遭拍賣,上訴人始同意簽立系爭婚後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106年11月1日樓娟娟撤回聲請狀、銀行催繳房貸簡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1
43、163-165頁),並有下開LINE對話截圖足佐:兩造對話(見本院卷㈠第211-213頁)被上訴人:當我前年提出想聯名時,回來時可以把權狀跟
你爸媽送我的金飾、值錢的東西都拿走…再下一次放假回來竟是換鎖跟車位出租,…考慮是否自己做的太過份了…。
上訴人:你更過分,搞失蹤多久,既然不回來,車位當然先出租,換現繳管理費。
樓娟娟與被上訴人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53-155頁)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婚後契約圖檔。
樓娟娟:我看了都覺得累,如果你覺得這是最好的方法…下週日前給你明確答覆。
被上訴人:我能做到最大讓步就是婚後契約內容了,別再
討價還價了,下週日前等您回復!再次聲明,簽婚後契約跟設定預告登記後,我才會把權狀拿回來,不能接受現在就直接破局。
兩造於106年9月10日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㈡第45-49頁):
上訴人:…我會簽婚後協議書,但是我要備註從現在開始
到110年共4年不提房產、不提離婚,不提好聚好散
!以禮相待~這樣你可以接受嗎?被上訴人:備註是多餘的,我已經非常讓步了…房屋、車
位你未經我同意處分、出租和換鎖等,講一些叫
我滾出去羞辱人的話,已經讓我十分受傷了!有誠意的就不需要備註,讓婚後協議回歸正軌!才能相互尊重及同理心繼續走下去!如果真是可以以禮相待,要寫備註四年你才有安全感,我就答應你吧!不想為房產事情再吵了,備註我也加一點,房產(含車位)不得未經我同意處分或換鎖、出租等,還有你和你媽不能再說出趕我出去的話了,…這些都要加上去,房產事情到此為止吧…。
④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因不平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
無條件讓渡書之約定不公,導致兩造因多次為系爭房地產權爭吵,為解決系爭房地產權問題而簽立系爭婚後契約,且觀諸上開之對話,被上訴人係以簽約與否作為「是否把權狀拿回來」之要件,而非上訴人所稱受到離婚之脅迫而簽約。又兩造簽約前就條款內容互有討論,甚至樓娟娟亦先審閱契約文字,並依上訴人之意見加註文字,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脅迫離婚而簽立系爭婚後契約,難認有據。
⑵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本有婚姻自由,該項婚姻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相互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因理念之重大差異而動搖或不復存在,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即為離婚事由之一。則關於婚姻自主決定之保障除結婚之自由外,尚含離婚之自由。查系爭婚後契約第二條「夫妻本於互信、互相尊重原則,雙方協議自簽訂婚後契約日起4年內,不得無故提起房產、不提離婚、不提好聚好散、雙方以禮相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7頁),顯已限制夫妻雙方關於是否維持婚姻之自主決定權,揆諸上開說明,該條應屬無效,核先敘明。
⑶又查,依系爭婚後契約第一條「本於夫妻相互對等及尊重
,夫(陳文全)和妻(江婉如)協議將婚後買房的產權由夫及妻各擁有50%的持分,期許婚姻同心協力,一起努力,並協議廢除105年6月15日雙方簽訂的『婚前協議』及廢除105年12月28日由夫簽訂給妻的『無條件房產讓渡契約書』,期許之後的婚姻關係能回歸正常,互信對等,共創幸福美好生活」之約定,可知兩造基於夫妻相互對等及尊重,協議廢除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無條件讓渡書,回復到兩造於105年6月1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狀態,雙方各自擁有系爭房地1/2之權利。而婚後契約第二條固約定「夫妻本於互信、互相尊重原則,雙方協議自簽訂婚後契約日起4年內,不得無故提起房產、不提離婚、不提好聚好散、雙方以禮相待」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系爭婚後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因限制兩造婚姻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屬無效,已如前⑵所述,且依系爭婚後契約整體脈絡及文意觀之,第一、二條顯為獨立約款而無前後條件或前提要件之關係,亦無上訴人所稱之交換條件可言。是系爭婚後契約第二條無效不影響第一條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所提起之離婚訴訟,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婚後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不得請求系爭婚後契約第一條之履行,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婚後契約,或以系爭婚後契約第二條無效遽認系爭婚後契約全部無效,委無足採。
⑷再者,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年6月15日共同簽
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足憑(見原審卷第37-41頁),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婚後契約第一條之文意觀之,兩造協議廢除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無條件讓渡書,顯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無條件讓渡書,溯及回復到兩造於105年6月1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各自擁有系爭房地1/2權利之狀態,而非如上訴人稱其係將系爭房地1/2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況系爭婚後契約第二條限制兩造婚姻自由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婚後契約第二條,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亦無理由。
⑸綜上,依系爭婚後契約,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無足採,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婚後契約為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後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