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廖娟娟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上訴人 邱美蘭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上訴人 廖志遠
廖偉丞廖士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如附件所示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被上訴人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邱美蘭名義。
被上訴人邱美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廖梓彬所有。
被上訴人廖志遠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廖娟娟、被上訴人廖志遠、邱美蘭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志遠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邱美蘭、廖偉丞、廖士堯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廖偉丞、廖士堯(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志遠、邱美蘭(下各稱其名)返還新臺幣(下同)423萬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廖志遠、邱美蘭公同共有,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廖志遠為主張,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對廖志遠、邱美蘭為主張。嗣於本院說明邱美蘭、廖志遠就上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237、24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廖志遠、邱美蘭係被繼承人廖梓彬(下稱其名)之法定繼承人,廖梓彬於106年9月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廖志遠於廖梓彬過世後向伊佯稱欲按應繼分辦理繼承事宜,而取得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與廖志遠、邱美蘭間未曾有遺產分割協議,廖志遠竟偽造如附件所示106年10月2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遺產全數由邱美蘭繼承,並於其上盜蓋伊之印章。嗣廖志遠於106年11月16日依系爭協議書,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邱美蘭單獨所有,復於107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共計應有部分5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志遠及廖偉丞、廖士堯(均為廖志遠之子,與廖志遠合稱廖志遠等3人)名下;又於107年5月25日,將邱美蘭就系爭房地剩餘之應有部分5分之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志遠等3人各15分之4,而故意侵害伊公同共有之物,廖志遠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提領或變賣、處分,受有共計427萬6,580元之不法利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同共有之權利。廖志遠嗣將上開金額匯(存)款予邱美蘭,廖志遠、邱美蘭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且致伊權利受有侵害,爰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廖志遠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07年1月24日、107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邱美蘭名義。㈡、邱美蘭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梓彬所有。㈢、邱美蘭、廖志遠應返還423萬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廖娟娟、廖志遠、邱美蘭公同共有。㈣、前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邱美蘭部分:系爭協議書蓋用上訴人印鑑章,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印鑑章係遭盜蓋,足證全體繼承人已合意系爭遺產由伊一人單獨取得。另臺灣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及經上訴人親筆簽名,足認上訴人有授權廖志遠處理廖梓彬銀行帳戶之結清事宜。若兩造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豈可能於廖梓彬過世後1年4個月內,對系爭遺產由伊單獨繼承均無意見。伊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伊未涉犯偽造系爭協議書,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梓彬所有。另292萬5,789元雖由廖志遠匯款或存款至伊帳戶,無從逕認係自廖梓彬之遺產給付等語。
㈡、廖志遠等3人部分: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邱美蘭、廖志遠在南大路家中談妥,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後,由廖志遠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事宜。廖梓彬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均為廖志遠拿空白文件讓邱美蘭、上訴人簽名同意後提領,並存到邱美蘭郵局帳戶內。廖梓彬名下車輛、股份跟投資業由廖志遠處分後所得款項除加價另購一輛二手車外,均匯入邱美蘭之郵局帳戶,伊等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㈢、廖志遠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07年1月24日、107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邱美蘭名義。㈣、邱美蘭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梓彬所有。㈤、邱美蘭、廖志遠應返還423萬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廖娟娟、廖志遠、邱美蘭公同共有。㈥、前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㈦、前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廖梓彬係邱美蘭之夫、上訴人及廖志遠之父,其於106年9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廖志遠於106年11月間委由地政士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持系爭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登記為邱美蘭一人所有,嗣邱美蘭再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廖志遠等3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27至4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廖梓彬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邱美蘭之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函暨106年收件第237600號登記申請原案、109年6月19日函暨107年收件第14110、102880號登記申請案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113至130、229至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0頁),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縱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於遺產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及所有權以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規定自明。故如部分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被繼承人之財產權排除他繼承人而為行使,自屬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或財產權。上訴人主張廖志遠偽造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而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遺產全部由邱美蘭單獨繼承,而立協議書人欄雖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見原審卷31、33頁),然上訴人主張其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文件提供予廖志遠係同意其依法律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事宜,並非同意系爭遺產全數由邱美蘭1人單獨繼承。廖志遠就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的印章係如何蓋印乙節,於本院抗辯:伊是經過上訴人、邱美蘭同意,由伊在臺北請代書辦理(見本院卷126頁);於108年2月26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供稱:伊有跟上訴人說要去辦理將遺產全部登記到邱美蘭名下,當時只有伊跟上訴人在場,因為是在臺北辦理過戶手續,所以都是由代書1次把系爭協議書上的章蓋完;系爭協議書全部交給代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155、156頁),復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改稱:印象中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的印章是106年10月27日伊拿回新竹在上訴人面前蓋的,伊在她跟邱美蘭面前蓋的等語(見本院卷159頁),是廖志遠就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的印章究係其於新竹在上訴人面前蓋印,或係由代書在臺北蓋章乙節,前後不一,已難憑信,自未能以系爭協議書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逕認上訴人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分割方式。
2、廖志遠於偵查中供稱:舅舅、阿姨都知道伊辦理繼承手續將遺產全部都過戶到母親名下,之後是經過家族協議,而將系爭房地又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07號卷〈下稱他字卷〉18頁背面、本院卷156頁),惟查:訴外人即廖志遠阿姨陳秋蘭於偵查時證述:伊姊夫過世後,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只同意系爭房地過戶給媽媽或過戶給廖志遠,也不清楚邱美蘭、上訴人、廖志遠對於存款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字卷141頁至143頁),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廖梓彬車禍辦喪事期間,伊到邱美蘭家中沒有聊到廖梓彬遺產的問題,因為這是偶然的意外,邱美蘭沒有跟伊提起廖梓彬名下不動產、財產打算怎麼處理,107年初上訴人拿地價稅單給伊看時,伊才知道系爭房地全部過戶在邱美蘭名下,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知道她交印鑑章給廖志遠時知不知道要如何繼承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308至320頁)。證人即廖志遠舅舅邱玉明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清楚上訴人、廖志遠、邱美蘭對於遺產怎麼分配等語(見他字卷144頁)。證人即廖志遠之舅媽鍾嬌妹於偵查中證稱:邱美蘭先生過世,伊不知他們財產如何處理,亦不知邱美蘭先生留下房子本來是要給邱美蘭,亦沒有聽到邱美蘭先生講他死掉後房子怎麼分配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卷〈下稱偵續卷〉55頁背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廖志遠抗辯舅舅、阿姨都知道伊將遺產全部都過戶到邱美蘭名下,並經家族協議而將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云云不符。佐以邱美蘭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過世後,廖志遠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到伊名下,伊不知道上訴人當時是否同意,上訴人不可能會同意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上訴人很小氣等語(見偵續卷43頁)。可知上訴人顯未同意系爭房地由邱美蘭1人繼承,是上訴人主張其將印章交予廖志遠係交由廖志遠依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全部由邱美蘭單獨繼承,亦未同意或授權廖志遠於系爭協議書蓋用伊印章,即與辦理繼承登記之常情及邱美蘭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由邱美蘭1人繼承之情相符,堪可採信。
3、綜合上情,可知廖志遠取得上訴人之印章後,於上訴人未知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同意或授權廖志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下,擅自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且其行使偽造系爭協議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36號起訴,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廖志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廖志遠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駁回上訴,廖志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卷宗(見外放影卷)、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6號起訴書、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211至216頁、本院卷141至153、171至182、311至315頁),益見廖志遠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洵屬有據。
4、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上簽名,可見上訴人有同意遺產分割等語,然觀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並未載明上訴人有放棄遺產之意旨(見原審卷二351至35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委託廖志遠按應繼分辦理繼承事宜之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5、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為上訴人交付予廖志遠之印鑑章所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蓋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係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並非上訴人所蓋,而係廖志遠擅自蓋印或委由代書所蓋,且上訴人交付印章之目的亦非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授權蓋用,均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至被上訴人抗辯:依10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6日之錄音內容,上訴人僅要求廖志遠等3人將系爭房地返還至邱美蘭名下,從未表示系爭協議書是偽造,可見上訴人是同意且明知系爭房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邱美蘭1人取得等語,惟觀之107年12月16日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283至289頁),上訴人雖表示要把系爭房地過回來至邱美蘭之意(見原審卷二286頁),但並無上訴人放棄繼承或同意將系爭房地由邱美蘭1人繼承之表示,是無從逕認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由邱美蘭繼承。且觀之廖志遠稱:你知不知道上訴人一天到晚就是跟伊爭這個3分之1、6分之1,伊說要過回邱美蘭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287頁),益證上訴人並無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意。
7、廖梓彬生前未書立遺囑,依法應由其子女即廖志遠、上訴人及其配偶邱美蘭共同繼承,依首開說明,系爭房地自屬廖志遠、上訴人及邱美蘭公同共有。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始無效,則邱美蘭於106年11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廖志遠等3人於107年1月24日、同年5月25日之贈與登記,自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即請求廖志遠等3人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07年1月24日、107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邱美蘭名義;邱美蘭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梓彬所有,洵屬有據。
㈡、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業經廖志遠領取或已分別出售、贖回、處分乙節,業經廖志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20至23、125、127頁、本院卷198頁),則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領取並變賣、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財產,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並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財產金(價)額總計為423萬4,321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198、199頁),足見廖志遠受有423萬4,321元之不法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廖志遠返還423萬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見原審卷一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廖娟娟、廖志遠、邱美蘭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2、邱美蘭雖不否認廖志遠有匯款或存款至其帳戶共計292萬5,789元,惟邱美蘭、廖志遠為母子關係,彼此間互為匯款之原因多端,且邱美蘭未涉犯偽造系爭協議書之侵權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廖志遠擅自領取並變賣、處分,已如前述,是無論廖志遠匯款予邱美蘭之金錢來源是否為系爭遺產,洵為邱美蘭與廖志遠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邱美蘭取得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又廖志遠取得附表二之財產時,即已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其所受利益不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是邱美蘭自亦非屬自民法第182條所指不當得利受領人無償取得利益而應負返還責任之人,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美蘭給付423萬4,321元本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廖志遠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07年1月24日、107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邱美蘭名義;邱美蘭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梓彬所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廖志遠返還423萬4,321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廖娟娟、廖志遠、邱美蘭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87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之建物) 全部 224.23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綜合存款 409元 2 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240元 3 新竹東門郵局 30萬0,668元 4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綜合存款 102萬1,639元 5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優儲綜合存款 98萬4,014元 6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款 16萬0,256元 7 郵局定存 35萬元 8 太電991股 9,910元 9 智邦2071股 18萬2,662元 10 長榮航5407股 8萬4,349元 11 中鋼3870股 9萬7,330元 12 中興紡織123股 1,230元 13 中信金8165股 15萬6,359元 14 全盛全高收基金B2配 8萬9,384元 15 富林公司債月配 8萬7,045元 16 富林新興國家固定收益 7萬4,995元 17 嘉食化156股 1,560元 18 誠洲11060股 11萬0,600元 19 000-0000車輛一部 30萬元 20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保管箱 25萬7930元 總計為427萬6,580元。惟廖志遠於審理中自承上開股票、車輛及投資已分別出售、贖回,再對照各金融機構回覆被繼承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廖志遠提領之金額合計應為423萬4,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