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廖偉丞
廖士堯廖志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娟娟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廖娟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
上訴人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被上訴人廖娟娟(下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⒈確認民國106年10月2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321、323頁)無效。⒉上訴人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下稱其名)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107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邱美蘭名義。⒊邱美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邱美蘭、廖志遠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23萬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廖娟娟、廖志遠、邱美蘭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311頁)。查聲明1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目的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被繼承人廖梓彬遺產總額為1,522萬9,589元,廖娟娟應繼分為1/3,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萬6,529元(計算式:1,522萬9,589/3=507萬6,529)。聲明2、3係廖娟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額計算【計算式:(87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11萬6,437元/平方公尺=1,013萬0,019元)+ 83萬5,200元=1,096萬5,219元】(見原審卷一27、43頁),是該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6萬5,219元。聲明4訴訟標的金額為423萬4,321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回復遺產之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096萬5,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536元,扣除廖娟娟已繳納之5萬1,292元(見原審卷一8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244元(10萬8,536元-5萬1,292元=5萬7,244元)。
㈡、第一審為廖娟娟全部敗訴之判決,廖娟娟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1,096萬5,2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804元,扣除其已繳納之7萬6,938元(見本院卷22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5,866元(16萬2,804元-7萬6,938元=8萬5,866元)。
㈢、本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改為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發回本院,是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096萬5,2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2,804元。
㈣、綜上,廖娟娟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0萬8,536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16萬2,804元,惟廖娟娟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見原審卷一8頁)、第二審裁判費7萬6,938元(見本院卷22頁),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244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5,866元,茲限廖娟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另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2,804元,未據其繳納,茲限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87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之建物) 全部 224.2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