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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陳盧美榮

陳冠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秀玲

陳秀春陳桂珠被上訴人 陳秀鉛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109年度家訴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㈡分割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增福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及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增福之遺產,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之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等3人,應併列其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獨則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增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死亡,遺產由配偶即上訴人陳盧美榮、子女即上訴人陳冠宏、視同上訴人及伊共6人繼承(以下單獨均逕稱姓名),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生前就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耕地,與地主簽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就同地段375地號耕地,與地主簽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2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以下合稱系爭耕地租約,就土地則分別以地號稱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未就系爭耕地租約為分割協議,惟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耕地租約屬財產權之一種,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繼承人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陳冠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切結方式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由其單獨繼承,侵害伊之財產權甚鉅,為免系爭遺產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及保障伊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系爭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僅屬法律上的地位與資格,並非遺產,不宜作為分割標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如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三七五減租之承租權因而消滅(契約強制終止)。又依最高法院之意旨,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是陳冠宏具有自耕能力,故依法辨理登記符合上開規定。縱法院認為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權屬遺產,將來可能因地主跟承租人合意終止而取得補償金,然此僅為一期待權,陳冠宏既無取得補償金亦無從當作遺產分割分配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增福於106年7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如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之財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竣等情,並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耕地租賃權之私有耕地租約、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家繼訴字卷㈠第19-2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屬於財產權,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部分,其法律上利益在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為財產權,屬於被繼承人陳增福遺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惟系爭耕地租賃權是否為兩造共有,於分割遺產之訴審認遺產範圍時即可釐清,別無單獨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系爭耕地租賃權屬於財產權,被繼承人陳增福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耕地租賃權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本身,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對被繼承人所遺之耕地租賃權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租賃權只是一種法律上的地位跟資格,並非遺產云云,洵屬無據。

⒉系爭耕地租賃權既屬被繼承人陳增福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等語,亦認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不問是否為現耕繼承人,依法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故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耕地租賃權時,要求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承租耕地。上訴人執上開登記辦法辯稱被上訴人非現耕繼承人,無法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云云,亦非可取。

⒊又耕地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具結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因未取得他繼承人之同意書,無從發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故內政部就此亦函示以:於當事人對遺產繼承權發生爭執時,應由其另行依法解決,其結果如與租約登記簿所載承租人不符,仍可依其結果再為租約變更登記(內政部79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811257號函參照),故上訴人辯稱陳冠宏已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出具切結書,取得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云云,尚無足採。

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增福之繼承人,而系爭耕地租賃權既具

財產權之性質而屬於陳增福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

㈢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增福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未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上開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⑴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茲再就被繼承人陳增福之遺產分割方式,析述如下:

⑴經查,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層樓建(

1、2層為加強磚造、3樓為輕鋼架鐵皮屋),坐落於編號1之82-8地號土地上,目前為陳盧美榮、陳冠宏居住使用;編號2之8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由兩造及其他9人共有,變現性較差;附表一編號4、5之系爭耕地租約,現由陳冠宏耕作,編號4租賃範圍中360地號土地,為竹北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用地,編號4之362地號土地及編號5之37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經原審委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核明確,並出具估價報告書(外放)鑑定系爭遺產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耕地除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者,出租人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之費用、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外,並應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如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4款或第19條第2項終止耕地租約時,則不須給予補償。

⑵又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其後因政策改變(農地農有改為農地農用)而於89年修法時刪除,自耕能力證明書亦因此不再核發。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於遺產分割時,考量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固應優先分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但如有其他因素而無法全部分由現耕繼承人取得時,宜由能自任耕作者繼承取得,至於非現耕繼承人繼承取得耕地租賃權後,如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得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乃屬當然(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17號函以及土地法30條修正理由參照)。審酌陳秀鉛與陳盧美榮、陳冠宏間就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頗有爭執,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爭執,以及上開⑴所述系爭遺產之情形認:陳冠宏每年承租系爭耕地耕作之收入甚微(不到10萬元,原審家繼訴字卷㈡第102頁),如由現耕作人陳冠宏單獨取得系爭耕地租約之全部,而不取得其餘房地之情形,尚需補償他繼承人高達910萬8,095元,實非陳冠宏所能負擔。且三七五耕地租賃權不能換價,取得補償又繫於特定事實之發生,自不宜將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分由陳冠宏取得,而令其負擔高額之補償。而陳秀鉛於本件審理中,已表明不願分得附表一編號1、3現由陳盧美榮、陳冠宏居住使用之房地,並始終爭執系爭耕地租賃權應分由兩造共有,是陳秀鉛雖於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原審家繼訴字卷㈡第39頁),但依其年齡(51歲,原審家繼訴字卷㈠第19頁)及希望分得耕地租賃權之主張觀之,陳秀鉛非不能返鄉務農自任耕作。故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宜將附表一編號5之耕地租賃權,分由陳秀鉛單獨取得,而由陳盧美榮、陳冠宏及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以分別共有之形式,共同取得編號1、2、3之房地以及編號4之耕地租賃權,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4萬1,126元(計算式:3,395,659元-3,154,533元=241,126元)。以免兩造因耕作時產生爭執,致耕地荒蕪而遭出租人收回,且補償之數額不多,以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應可負擔。至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較無爭執,由其等就所分得編號1、2、3之房地以及編號4之耕地租賃權再為協議處理,應較妥適。

⑶被上訴人雖以附表一編號5之耕地未臨路,利用不易,主張分

配由伊取得並不公平云云。惟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為耕地租賃權並非土地,其利益為耕作所得,及編定為非耕地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可獲得補償之期待。核編號5之耕地現況屬於可耕作之狀態,有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可查(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9、20頁),且本院係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耕地租賃權價格作為分配依據,該估價報告對於耕地各種現狀已有詳盡之評估,依此分配自屬公允,被上訴人之前述主張,為無可採。

⑷據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

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被繼承人陳增福之遺產應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屬有據,但原審判命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分割遺產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屬於財產權,屬於本院就租賃權法律性質認定之職權範圍,上訴人聲請由財政部函示,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財產及本院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租賃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陳盧美榮、陳冠宏、 陳秀玲、陳秀春、 陳桂珠以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 2933/100000 同上 3 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同上 4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5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2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陳秀鉛單獨取得,並 由陳盧美榮、陳冠宏 、陳秀玲、陳秀春、 陳桂珠補償陳秀鉛24 萬1,126元。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財產價值及應繼財產價額編號 遺產內容 鑑定價格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24萬8,600元 2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土地 83萬8,600元 3 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78萬3,000元 4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803萬6,921元 131萬2,300元 5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2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315萬4,533元 合計 2,037萬3,954元 每人應繼分價格 339萬5,659元附表三:各繼承人應繼分權利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秀鉛 1/6 陳盧美榮 1/6 陳冠宏 1/6 陳秀玲 1/6 陳秀春 1/6 陳桂春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