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A○○(原名○○○)被 上訴 人 B○○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2樓住處),惟個性差異過大,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對於伊自97年10月至106年1月,交付管理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65萬3000元,均未妥善運用,亦無法交代資金流向;並擅自挪用及侵占伊父親甲○○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款,及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租金共計218萬1829元,業經甲○○提出刑事告訴,嚴重破壞兩造信任關係;伊為避免繼續爭吵,乃於105年12月1日自行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惟被上訴人不思反省,反而自106年1月起,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前往伊之工作地點,將伊之汽車取走並出售,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伊不得已於106年1月13日返家欲取回機車時,竟遭被上訴人以手肘勒頸及阻擋離去,伊基於正當防衛阻擋被上訴人攻擊,卻遭被上訴人對伊接連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損害賠償等多件民、刑事訴訟;甚至誣指伊與同事即訴外人乙○○通姦,對伊提出妨害家庭訴訟,纏訟多年,使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8年起管理上訴人之薪資約259萬2000元,於102年4月起管理甲○○之存款及租金收入約327萬0989元,係經上訴人及甲○○同意,且均用以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及甲○○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共計588萬8042元,並無交代不清之情事。另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因與乙○○外遇,逕自於105年12月1日離家,並於106年1月13日返回系爭2樓住處逼迫伊離婚;然伊未應允,即遭上訴人搶奪手機及鑰匙,甚至強行將伊自2樓拖行至1樓,造成伊四肢多處受傷。兩造原相處融洽,但上訴人外遇之後,不斷以莫須有事由或激進手段,逼迫伊離婚,甚至搬離系爭2樓住處,從此不歸,因此兩造婚姻縱已發生破綻,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於105年12月1日分居迄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至106年1月,管理伊
之薪資約465萬3000元,均未妥善運用,亦無法交代資金流向;且挪用及侵占伊父親甲○○彰銀帳戶存款及系爭1樓房屋租金共計218萬1829元,業經甲○○提出刑事告訴,嚴重破壞兩造信任關係云云,並提出彰銀帳戶存摺內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律師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53頁)。
惟查:
①、上訴人所提之彰銀帳戶存摺內頁、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僅可證明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挪用及侵占上訴人之薪資,及甲○○彰銀帳戶存款與系爭1樓房屋租金。
②、參以甲○○雖以被上訴人挪用及侵占其彰銀帳戶存款
及系爭1樓房屋租金共計218萬1829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甲○○將彰銀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上訴人,已有默示或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使用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且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薪資,及提領使用甲○○彰銀帳戶存款,均係支付上訴人及甲○○之房貸、家庭生活及醫療支出等必要費用;而甲○○係自行收取系爭1樓租金之後,再交付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收取租金,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占該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本件純屬甲○○與被上訴人就彰銀帳戶存款及系爭1樓租金之用途與金額有所歧見所衍生之家庭糾紛,尚與侵占刑責無涉,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至106年1月,不法挪用、侵占其薪資約465萬3000元,及甲○○彰銀行帳戶存款與系爭1樓房屋租金共計218萬1829元云云,並無所據,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5年12月1日搬離系爭2樓住處後,於
106年1月13日返家欲取回機車時,遭被上訴人以手肘勒頸及阻擋離去,伊基於正當防衛阻擋被上訴人攻擊,卻遭被上訴人接連對伊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損害賠償等多件民、刑事訴訟;又誣指伊與乙○○通姦,對伊等提告妨害家庭,捏造事實纏訟多年,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士林地檢署106年調偵字第928號、第93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5-85頁)。然查:
①、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前往振興醫院驗傷,雖主訴1
06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遭被上訴人以手抓傷雙側前臂,拉扯中左臉頰不知撞到什麼,稍微腫痛(見原審卷第65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即於警詢中指稱:「105年11月許,先生○○○疑似與其他女性有曖昧,我們有一些爭吵,他常常罵我不要臉,105年12月1日○○○就搬離○○路000號0樓,○○○偶爾會回到○○路000號0樓家裡偷我的東西,常常要趕我出去」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02號通常保護令卷第7頁正反面,下稱保護令卷);佐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中,亦陳稱:
「最近有在談離婚事情」「106年1月13日22時許,我回去○○區○○路000號0樓,我回去跟B○○談事情」「B○○要求的離婚條件是把房子過戶給她,然而我不同意」等語(見原法院保護令卷第9頁反面)。堪信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返回系爭2樓住處之目的,係為要求被上訴人同意離婚,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嗣兩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上訴人拉扯及拖行被上訴人,並取走被上訴人之手機及鑰匙,致被上訴人受有兩側足背瘀青、兩側前臂瘀青、兩側膝部瘀青、右側第五手指皮膚擦傷0.5公分乘以0.5公分等傷害,而對被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乃聲請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附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3-78頁、第91-101頁)。堪信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返回系爭2樓住處要求離婚,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外遇,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與上訴人相互拉扯,並遭上訴人拉扯、拖行成傷,因此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實非被上訴人無故傷害上訴人,或任意對上訴人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以致兩人感情破裂。
②、參諸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及乙○○自105年11月起,在
不詳地點發生性交行為數次,經被上訴人得知乙○○於106年9月間,在振興醫院產下一子,而對上訴人及乙○○提出通姦及相姦罪之刑事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形成上訴人與乙○○有通、相姦犯行之心證,而以107年度偵字第73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81號駁回再議確定,固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惟觀諸卷附兩造106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稱:「你說那時你覺得不能再這樣了,但那時你跟乙○○打的火熱,我再說啥都沒用吧~你已經昏頭了」;上訴人回稱:「那妳有檢討過嗎?為什麼要走到這步,事情發生不是一人的錯,不是嗎?我不是花心,我很重責任,不然妳覺得當初妳一直沒辦法懷孕時,我為什麼要娶妳?妳知道我愛小孩」;被上訴人稱:「如你是對我失望了,才想離開我,我不會說什麼,但借著跟乙○○外遇我接受不了」;上訴人稱:「我覺得妳沒生也沒關係,看來妳認為我一切是藉口,我沒說這是藉口,我只說當時兩人有錯,我承認」;被上訴人稱:「我沒說這是你的藉口,只是你不該用外遇的方式對我」「難不成我一直要求你的你做不到,我也要去外遇嗎?」;上訴人回稱:「那我能說啥,外遇我承認我錯,但希望妳能放下,如果有人對妳好,希望妳別執著」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4號卷第12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兩造LINE對話中,已向被上訴人坦承與乙○○外遇,並表示兩人對於感情破裂都有錯誤。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外遇,而於106年1月13日系爭2樓住處要求伊同意離婚,以致兩人發生爭執等語,並非無據。
③、佐以上訴人105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0至
0樓頂好超市購物購買數位驗孕測試筆乙事,有卷附統一發票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4號卷第8頁)。而乙○○於106年9月7日在振興醫院生下一非婚生子,亦有卷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4號卷第5
8、59頁)。乙○○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辯稱其當時另有男友李再之等語;但亦不否認曾委託上訴人購買驗孕筆,並拒絕進行親子DNA鑑定等情,有卷附及107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4號卷第64-65頁)。足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形成上訴人與乙○○有通、相姦犯行之心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亦不能排除上訴人為乙○○之子之生父之可能。衡以未婚女子是否有孕,實屬個人隱私,如非具有相當之交情,應不至於任意告知;參以上訴人為乙○○購買驗孕筆,且乙○○拒絕進行親子DNA鑑定,亦無法排除上訴人為乙○○之子之生父之可能等情,可徵兩人交情匪淺,過從甚密,顯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足以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及家庭和諧,肇致兩造感情裂痕,而使婚姻發生嚴重之破綻。
⑶、依上說明,兩造婚姻原本尚稱正常,雖因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上訴人之薪資,及甲○○之存款與系爭1樓房屋租金收入,是否經上訴人及甲○○之同意,且均用以支付兩造及甲○○之家庭生活及醫療費用等節,發生爭執;然金錢問題為常見之夫妻及家庭糾紛,應可透過兩造理性溝通調整,尋求解決之道;惟上訴人不思妥善面對處理,竟自105年11月起,即與乙○○往來密切,甚至於105年12月1日逕自搬離系爭2樓住處,兩造分居迄今逾5年,毫無修復感情裂痕及維持婚姻之意願,以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較重,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故上訴人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核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