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8號、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參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酌定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下稱其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名)履行同居(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甲○○則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案列同院109年度婚字第218號)。因本件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經原審就上開家事非訟及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及判決,乙○○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訴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丁○○等2人)。詎乙○○明知丁○○等2人先天罹患血小板無力症,血液無法正常凝結,竟動輒因細故即打罵丁○○等2人成傷,危及其等健康甚至生命,伊為此擔驚受怕致憂鬱症復發,伊及丁○○等2人精神上受乙○○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伊乃於108年11月中旬攜二子離家分居至今,伊離家前乙○○已長期拒不與伊同房,又不願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致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盡失,婚姻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伊為丁○○等2人主要照顧者,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任之,乙○○則應按月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月15日起訴時,伊之婚後財產經扣除婚後負債為負數,應以零元計,乙○○之婚後財產為574萬0,637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少於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285萬7,600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判命兩造離婚,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乙○○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丁○○等2人之扶養費各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個月期間視為已到期,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85萬7,6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乙○○則以:伊無意離婚,兩造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情形,不能以甲○○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縱認婚姻有破綻,甲○○可責性顯然較高,甲○○訴請離婚,自屬無據。如判准兩造離婚,因甲○○花錢並無節制,又未依囑咐將伊所交付之金錢用於清償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甲○○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乙○○另主張: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嗣於108年11月中旬,伊因丁○○在校犯錯對之施以體罰後,甲○○即於同月19日帶同丁○○等2人離家出走,並拒絕返家與伊同居迄今,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甲○○履行同居等語。甲○○則以:伊長期承受乙○○打罵丁○○等2人之精神壓力,已達不堪同居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伊拒絕與乙○○同居自有正當事由,乙○○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任之,對於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㈢、乙○○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有關其二人之扶養費各1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5期視為均已到期;㈣、乙○○應給付甲○○285萬7,6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乙○○請求甲○○履行同居之聲請。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應與伊同居。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甲○○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甲○○前因乙○○體罰管教丁○○之行為,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兩造並自108年11月中旬起分居至今;丁○○等2人自出生時起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每月薪資7萬元、甲○○則為3萬元;本件以甲○○訴請裁判離婚之起訴日即109年1月15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則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並有兩造及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家調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關於離婚及履行同居部分:甲○○主張其長期承受乙○○打罵丁○○等2人之精神壓力,已達不堪同居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離婚,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查丁○○早於105年11月15日即因手指頭紅腫、腳掌隆起、頭上有3處約5公分紅腫而為校方發現遭乙○○體罰之情形,並經校方通報113專線且聯絡社工介入處理;甲○○因不認同乙○○動輒以藤條鞭打體罰丁○○之管教方式,於108年11月19日帶同丁○○等2人離家後,兩造分居至今;甲○○並於同月2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向警方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准予核發,乙○○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同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有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111年4月27日北市吉國小輔字第111600282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而丁○○等2人均患有血小板無力症,該病症係因遺傳病變導致血小板無法聚集,造成血液凝固不易,是罹患此類疾病之病童若受不當體罰,較諸正常孩童會更容易導致身體部位發生瘀青及出血,且丁○○等2人於105至107年此段期間內確均在門診時發現身體有多處瘀青等情,亦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1年3月14日馬院醫兒字第1110001413號函可稽(見家婚聲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㈠第133頁)。另依同院111年3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1414號函附甲○○之就診病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35至247頁),甲○○曾於93年間因罹患憂鬱症而至馬偕醫院就診(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但其間已停止就醫,嗣自106年5月24日起恢復看醫,主訴因乙○○對小孩要求高、管教嚴格,在精神科門診主訴透露會為此跟乙○○吵架、遭乙○○責怪以致影響自身情緒,會不想講話、透過整年吃冰塊的方式來緩和自己,也會想躲起來、想用手機、不想回家,甚至擔心自己在孩子吵鬧時差點拿起刀子,也容易有想哭的感覺。堪認甲○○於106年起,因見乙○○嚴格管教體罰均患有遺傳性疾病之丁○○等2人,擔憂丁○○等2人恐將因此受傷或危及性命,導致甲○○之精神狀況陷入低潮,須返回馬偕醫院精神科求診治療憂鬱病症。從而,甲○○因乙○○對未成年子女不當行使懲戒權以致原有憂鬱疾病復發,應可認定。至乙○○雖抗辯其係為導正小孩的不良行為才會出手管教,並非虐待云云,並提出丁○○之家庭聯絡簿及獎狀為證(見婚字卷第47至60頁),惟乙○○明知丁○○等2人均患有血小板無力症,其打罵式教育方式極易造成丁○○等2人健康上之危害,即令丁○○曾有老師於聯絡簿上所述之失當言行,亦不適以打罵體罰之方式管教,又丁○○曾在校內外參加競賽獲獎之表現,亦不足以推論乙○○對丁○○所為之嚴格管教行為奏效,更無法據以否認丁○○等2人確因乙○○體罰式之管教,受有身體之傷害,且依其傷勢已達學校通報113家庭暴力專線並聯絡社工介入處理之嚴重程度,及甲○○因擔憂丁○○等2人受毆打體罰可能危及健康甚至生命,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使憂鬱病症復發之事實,難為對乙○○有利之認定。準此,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起因於甲○○對乙○○不當且不適合丁○○等2人之體罰管教方式無法苟同,且因此擔驚受怕,為避免丁○○等2人有再度受乙○○體罰傷害之危險,而於108年11月中旬帶同丁○○等2人離家且未再與乙○○同居,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㈢、其次,兩造自108年11月中旬起,因甲○○帶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即未曾再返回兩造婚後約定之住所同住,且於分居期間復極少碰面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婚齡非短,本非不能相互為調整、適應之努力,然分居迄今將近3年期間內,彼此卻互相鮮少聞問,並達難以面對面直接溝通之陌生地步,此已與一般夫妻遇有困難互相體諒,仍能共同協調及生活截然不同,足見婚姻破綻確有持續擴大。而在甲○○帶同子女離家分居後,兩造均未見有何積極安排再度共同生活之準備,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未能就如何妥善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協調、溝通並形成共識,洵見兩造夫妻關係雖經司法程序之積極介入,但仍無法獲得修補。兩造在長期分居期間,均無意與他方共謀尋求如何回復兩造婚姻之道,消極放任雙方因長期分離而形同陌路,致使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對彼此生活情況互不瞭解,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甲○○之地位時,均無法期待與乙○○繼續共同生活,足見兩造之婚姻應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兩造縱任時間之經過造成兩造間情感裂痕及破綻一再擴大,對此固均須負責,惟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因在於乙○○當初一開始不當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以致甲○○精神上壓力倍增,又為保護丁○○等2人之身體及健康而離家別居所致,是認兩造間就婚姻破綻擴大之事由雖均可歸責,惟衡諸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前開各情,仍堪認乙○○應負較重之責任。是甲○○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屬可採。至甲○○另基於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因甲○○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甲○○離家別居非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且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亦經本院准許,則乙○○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甲○○應與之同居,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請求離婚既應准許,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兩造並未達成協議,法院自得依聲請酌定丁○○等2人之親權人。
㈡、本件前經原審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丁○○等2人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⒈親職能力評估:兩造均具有穩定收入,甲○○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顧狀況良好,且與2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乙○○過去曾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但有過度和不當管教之狀況,2位未成年子女獲核發保護令,暫由甲○○擔任親權人。評估甲○○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能配合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能委託家人協助。評估兩造均具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居住空間均充足且整潔舒適,評估兩造均能提供良好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因乙○○有不當管教,對2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不關心,且兩造無法溝通和合作,故期待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親權;乙○○不希望家庭分裂影響2位未成年子女,擔心2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可能會扭曲,故希望能與甲○○共同行使親權。評估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⒌教育規劃和評估:兩造對2位未成年子女需求、興趣和就學狀況均有瞭解,且兩造均能說明教育和生涯規劃,但乙○○對2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嚴厲和不當管教之狀況。評估甲○○具有相當教育能力。」等語。該所並進而提出建議,內容為:「依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甲○○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和教養規劃能力皆具良好條件,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乙○○有不當管教2位未成年子女行為,於109年2月2位未成年子女獲核發保護令,並由甲○○暫定擔任親權人,故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行為者,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且基於婦幼保護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由甲○○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提供安全且穩定之照顧。……」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晟台護字第1090619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151至164頁)。
㈢、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固可見兩造在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及教育規劃等評估項目尚屬相當,而本院固非不能理解乙○○希望爭取共同行使對丁○○等2人親權之企盼,然乙○○先前因曾對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不當行使懲戒權而遭臺北地院核發保護令,且依丁○○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渠等均因在與父親乙○○同住期間,遭乙○○無故打罵修理,現已無意願再與父親同住,並希望法院能維持現狀,讓渠等繼續跟母親甲○○同住在外婆家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經本院再考量:①丁○○等2人自小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已相當依賴母性養育;②丁○○等2人目前均相當適應與母親、外婆及阿姨同住之生活環境,為免造成丁○○等2人處於不安定之狀態,進而造成其過度精神負擔,宜減少變動並維持照護之現狀;③為使丁○○等2人手足間得以透過共同生活相互競爭、學習,亦應盡量使兄弟置於同一親權人照護;④甲○○雖於原訂110年11月27日執行第一次會面交往時,婉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之服務而未能進行,惟甲○○事後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通常保護令屆滿後,確已未再對乙○○提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有臺北地院111年4月29日北院忠家家108年度家護1016字第1119016971號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502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9頁、第463至466頁),堪認甲○○尚無惡意阻斷乙○○與丁○○等2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故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在成年以前之權利義務均由甲○○單獨行使及負擔,應較符合兩造所生子女丁○○等2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甲○○請求單獨行使或負擔對丁○○等2人之權利義務,核無不合,可以准許。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且依目前客觀事證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如予乙○○探視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衡諸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兼顧丁○○等2人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乙○○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且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乙○○與丁○○等2人會面交往之必要。又原審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迄今憾未能由兩造予以具體落實,經本院考量當事人之意願、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依職權審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
、關於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有關兩造對丁○○等2人所負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經本院審酌乙○○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資7萬元,甲○○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客觀上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參以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由乙○○與甲○○各以2比1之比例,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0,713元,另依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所得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詢結果,甲○○及乙○○於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40萬4,806元、102萬5,891元,加總後稍略不及於臺北市109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71萬6,591元,故為符兩造真實收入現況,兼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等人之年齡、生活型態、日後因教育所需支出之必要性費用數額,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丁○○等2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定為2萬7,000元,應屬客觀合理,經按兩造比例分擔計算結果,乙○○每月所應負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2/3=1萬8,000元),爰命乙○○應定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又本件有關命乙○○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免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本件起訴日之109年1月15日為基準日。
㈡、甲○○於基準日並無剩餘財產。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1至5所示共26萬3,114元,婚後債務則如附表婚後債務欄編號1至2所示共83萬2,994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並有甲○○之日盛銀行、郵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等件可證(見婚字卷第109至189頁)。準此,因甲○○現存之婚後財產與其所負債務兩相抵扣後,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
㈢、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494萬0,637元。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婚後財產欄編號1至8所示共992萬7,158元,婚後債務則如附表婚後債務欄編號1至4所示共498萬6,521元,此同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且兩造並均一致同意僅以80萬元之本金列計乙○○婚後向甲○○母親所為借款數額而不予計息(見本院卷㈠第627頁、本院卷㈡第18頁)。此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保結投字第11000004550號函附乙○○之餘額表及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872號函附儲金帳戶詳情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1718號函附保險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5月19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1448號函、同行東高雄分行110年6月2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0000148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0911號函附往來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婚字卷第131至141頁、第223至229頁、第267至270頁、第275至285頁)。從而,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經以現存財產與其所負債務兩相抵扣後,即應為494萬0,637元(計算式:992萬7,158元-498萬6,521元=494萬0,637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94萬0,637元(計算式:494萬0,637元-0=494萬0,637元)。
㈤、乙○○雖抗辯:甲○○前固係為伊出面向玉山銀行及保險公司貸款,但因借款利率過高,經伊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150萬元後,即將轉貸所得之其中81萬7,000元交予甲○○,並囑咐甲○○應儘速向玉山銀行及保險公司還款,詎甲○○竟挪為他用,且因其使用金錢沒有節制,恣意購買遊戲點數,自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云云。而甲○○固不否認乙○○確曾交付轉貸所得之81萬7,000元並囑咐還款,惟抗辯:伊係因乙○○長期未給足家用,才會將乙○○所交付之金錢拿來當家用而未用以清償債務;伊係為賺取佣金而幫人家做虛寶買賣交易,並不是自己花錢要買來玩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8至629頁)。經查:
⒈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⒉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丁○○等2人即陸續於99年8月23日、
0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前述戶籍謄本可參(見北院家調卷第13至15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甲○○為丁○○等2人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足見甲○○對家事勞務有所付出,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兩造分居前,每月以名下龜山房地出租所得租金1萬5,500元,扣除自身另在士林租屋租金1萬2,000元後,將所剩之3,500元匯款予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9頁),可見乙○○於兩造分居前,每月僅固定交付3,500元予甲○○,核與甲○○起訴主張由其單獨負擔家中開銷等語大致相符(見北院家調卷第7頁),堪認甲○○確有固定以自身工作薪資所得,負擔包含養育子女在內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準此,甲○○對兩造共同經營婚姻家庭及乙○○婚後財產之增加,既有貢獻及協力,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平分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給付247萬0,319元(計算式:494萬0,637元2=247萬0,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⒊乙○○雖主張其先前每月負擔將近百分之95的家用,且除按月
匯款3,500元予甲○○外,另亦同時負擔全部家用開銷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本院無由憑空採信。乙○○又主張甲○○花錢購買遊戲點數毫無節制云云,並提出甲○○與遊戲玩家間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9至407頁),惟甲○○婚後既始終均有正當工作賺取薪資支付家用,又有實際付出家庭勞動力照顧子女,縱令其另有負債或消費額度較高之用錢行為,亦無涉於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乙○○以此為辯,尚無可取。乙○○再抗辯:
甲○○將伊所交付用以清償銀行及保險公司借款債務之金錢挪為他用,致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以零計算,對伊自非公平,應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分配額之必要云云。然甲○○當初係為乙○○出面向玉山銀行及保險公司借貸款項以供乙○○使用一節,既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就內部關係而言,乙○○自負有清償甲○○名下此部分債務之義務,而乙○○將其事後轉貸所得之部分金錢81萬7,000元交付與甲○○,充其量僅足認乙○○係在清償其對甲○○所負上開債務,且甲○○事後不得再要求乙○○重複清償,而與甲○○對外與銀行或保險公司間之債務有無清償無涉。甲○○未將乙○○所交付金額用以清償玉山銀行或保險公司,核屬其個人之理財決策行為,尚難以此認定甲○○有何不當支用或浪費成習之情事,無從逕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甲○○之分配額。
乙○○以此為辯,仍無可採。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加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並依同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8,000元,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247萬0,319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乙○○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甲○○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乙○○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超逾247萬0,319元本息,尚有未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甲○○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此部分之上訴。最後,原判決關於酌定乙○○與丁○○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業經本院考量實際需求狀況予以調整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乃為法院職權酌定事項,爰不廢棄原判決,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⒈乙○○於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之監督協助下,與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進行會面交往,其具體時間、地點及次數,均由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之,並得由專業社工人員陪同會面交往。甲○○應遵時攜同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至家防中心指定處所交付及接回子女,並為必要之探視協助及引導。
⒉乙○○、甲○○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並各自負擔監督協助會面交往所需費用。
㈡、第二階段(自上述第一階段期間屆滿起一年內):甲○○應於每月第2週、第4週週六上午10時前,帶同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前往臺北典藏植物園(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由乙○○與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乙○○應於當日晚間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同處所。
㈢、第三階段(自上述第二階段期間屆滿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
乙○○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週六下午2時起,前往未成年人所在之處所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至當週週日下午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同處所。
㈣、第四階段(自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至其成年):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均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㈤、自上述第二階段期間開始之農曆春節期間,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乙○○得於上開探視始日上午10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住處或兩造所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最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㈥、如遇有其他特殊節慶(例如子女生日、直系親屬之忌日等)而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乙○○得於奇數年之子女國曆生日、直系親屬忌日等之當日上午10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偶數年之子女國曆生日,未成年子女則與甲○○同度,前開日期如遇乙○○上開之探視時間,即取消原定之該次會面交往,不再補足。上開期日如遇未成年子女上學日期,則改為當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30分會面交往。
㈦、未成年子女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乙○○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週之週日起連續計算5日及10日,時間自始日上午10時起至最末日下午5時止。
二、方式:
㈠、乙○○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簡訊及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甲○○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乙○○順利聯繫。
㈡、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錄影等行為。
㈢、會面交往前,乙○○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甲○○是否前來探視,甲○○不得無故拒絕。另乙○○於通知甲○○後,仍未於探視當日開始後一小時內抵達前開交付地點,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乙○○應於會面交往前三日,以口頭、書面或簡訊等方式,通知甲○○具體會面交往期日。
㈣、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或學校活動等時間,由乙○○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若乙○○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
㈤、兩造得隨時協議變更上開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乙○○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甲○○宜準備探視聯絡簿及應交付未成年子女所需健保卡、藥物等物品,協助乙○○了解未成年子女飲食、日常作息、身體狀況與生活習慣等,以利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㈥、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