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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對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