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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甲○○(LIM SUSANTO)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變更為:

㈠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㈡上訴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上訴人前開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均視為到期。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餘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2月入境我國後,到其公司鬧事,後又無故離家,為婚姻破綻原因之一,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臺北市中山區為原法院轄區,依上說明,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印尼國人,故無共同之本國法,於本件起訴時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已於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現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且上訴人現居住於我國,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應認兩造婚姻關係與我國最為密切,而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係依我國法,足認兩造皆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9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O年O月10日生)。婚後,上訴人拒絕工作,家中經濟及子女扶養費均由伊獨立支撐,又兩造婚後僅曾於107年4月間同住1個月,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再次入境我國時,伊考量丙○○之利益,於同年月14日同意上訴人返家居住,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傍晚,無故至伊公司咆哮、摔東西,於同年月20日無故離開家中,未再返家,亦拒絕告知行蹤或住宿地點,此後離境及再入境我國,均不會告知伊,上開情節自屬無法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應歸責於上訴人。伊具良好親職能力,丙○○自幼由伊照顧,反觀上訴人無固定居所,又長期無業,曾有將丙○○獨留家中之紀錄,兩造離婚後,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8,550元為丙○○每月所需生活費之判斷標準,應由上訴人按月支付應分擔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成年時為止。上訴人並應返還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1月間,伊代墊之扶養費52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未到期部分均喪失期限利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扶養費6,8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到期;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為印尼薪資過低,故伊希望至臺灣工作,惟被上訴人拒絕幫忙伊申辦居留證,致伊無法工作,並非不願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出生後至2歲半期間,伊有負擔房租及丙○○學費、生活費,伊於106年間委請胞弟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上訴後,亦曾要給付丙○○扶養費予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伊於108年9月19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月23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詢問被上訴人能否返家,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並無未告知行蹤或拒絕返家之情,被上訴人主張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聲請,主張:伊現在輪流借住在兩位姨婆家中,丙○○有過夜之處所,若伊無法取得監護權,就無法繼續留在臺灣,日後探視丙○○將有極大困難等語。原審判決駁回其聲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7年1月19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O年O月OO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96002958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5至8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工作,家中經濟及子女扶養費均由

其獨立支撐等語,上訴人抗辯丙○○出生後至2歲半期間,其有負擔房租及丙○○學費、生活費,於106年間,其尚委請胞弟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上訴後,亦曾要給付丙○○扶養費予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拒絕幫其申辦居留證,致其無法工作,始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等語。查,審究兩造行動電話106年9月25日對話內容:「上訴人:這工作不適合我(被上訴人:不然你要做審麼?)是我要再找,在這裡我受不了了」、「那些人沒辦法一起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106年10月18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有付審麼責任?到現在還是沒有找工作?)上訴人:我明天登記去做載客(被上訴人:為甚麼那個工作。我不是說你可以傳信箱你的履歷去徵工作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106年10月20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現在做審麼?)上訴人:邊幫人家確認事情然後傳履歷(被上訴人:審麼事情?)上訴人:找餐廳、手禮、邀請卡、問問朋友關於生意(被上訴人:徵工作的電話有打嗎?有開1111的網頁嗎?)上訴人:1111很多條件要大學畢業」、「(被上訴人:你護照號碼多少?我來幫你登入1111人力)上訴人:我的護照昨天給mesna(辦理護照的代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7頁);106年10月27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沒有上課嗎?)對阿,沒有。…(被上訴人:怎麼不參加。為什麼?)上訴人:太晚所以遲到(被上訴人:怎麼這樣?怎麼沒有跟?為甚麼)上訴人:太晚來不及過去(被上訴人:怎麼這樣?錯過工作的機會囉?)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怎麼要這樣?有機會你又錯過。我有點不高興。所以我覺得你懶。只用嘴說要努力找工作。我那麼忙都還想要努力而你只照顧你自己還那麼懶)上訴人:我想要去papua(印尼的一個島)」、「(被上訴人:難怪我叫你徵工作只回我好好但是沒有結果。代表只應付我囉。我朋友就覺得奇怪,會中英文怎麼會找不到工作。想不通)上訴人:我只高中畢業(被上訴人:我朋友也是阿。這不是藉口)…上訴人:也要想阿薪水太底…上訴人:若去徵工作我要去papua就不能工作了(被上訴人:理由一堆)」(見原審卷第211至223頁)。再參諸108年9月10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人在哪裡。怎麼沒消息。小孩開學了,又是要錢。住的地方也到期了不能住了。都是要用到錢」、108年9月11日「(被上訴人: 還是沒有消息)上訴人:好,先幫我墊(被上訴人:我沒有那麼多可以一職墊)上訴人:我在台灣上班拿到薪水之後(被上訴人:這個話說很久了)」、「上訴人:因為沒居留證我沒辦法正常工作(被上訴人:你在印尼可以工作,你也是依樣不工作)上訴人:印尼沒辦法拿到台灣的薪水(被上訴人:因為這樣你就可以不工作嗎?所以印尼人怎麼活過來)」、「(被上訴人:還我錢。簽離婚)上訴人:我沒有錢(被上訴人:沒錢可以不用養小孩嗎?那麼好喔)上訴人:我就是要在台灣正常工作(被上訴人:印尼不能工作嗎?)上訴人:工作的錢花在消費都還不夠」、「(被上訴人:米用愛請買嗎?)上訴人:小鳥沒錢也活的好好的」、「被上訴人:你以前在也是沒有養阿。還是我養阿」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足見上訴人於婚後仍滯留印尼期間固曾任職過工作,但任職不久即以與同事不合、薪資過低、尋找其他工作機會、自身學歷不高或要前往他地等理由拒絕再工作,因而無從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雖上訴人抗辯其有分擔丙○○至2歲半前之生活費、學費等,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家中經濟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其獨立支撐等語,並非無稽。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僅曾於107年4月間同住1個月,上訴人

於108年2月12日再次入境我國時,其考量丙○○之利益,於同年月14日同意上訴人返家居住,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傍晚,無故至其公司咆哮、摔東西,於同年月20日無故離開家中,未再返家,亦拒絕告知行蹤或住宿地點,此後離境及再入境我國,均不會告知伊等語,上訴人抗辯其曾於108年9月23日詢問被上訴人能否返家,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其至被上訴人公司係因為被上訴人阻止其與丙○○見面等語。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3日間、於108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6日間、同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109年6月2日迄今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兩造婚後僅於上訴人107年4月入境我國後同居1個月,迄至108年2月12日前均未再同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再次入境臺灣後,兩造曾於108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住所,惟於108年2月20日上訴人旋離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陳素梅於原審結證述:「(問:被告在一零八年的時候,有無曾經來公司鬧過,情況如何?)有的,當時我接到同事的電話,我就從外面回到辦公室,回到辦公室的時候,小孩子已經由另一同事安撫,小孩子當時情緒非常高亢,在哭鬧,被告情緒行為暴衝,當時被告丟我們公司客戶的印章,並且朝我的位置丟,當時我們有兩位同事及其他人都在場,當時我覺得我沒有辦法掌控現場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366、367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傍晚至其公司咆哮、丟擲物品後,翌日旋離家等語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其離家係因被上訴人及丙○○不住在那裡等語,惟上訴人於兩造於108年2月19日傍晚在被上訴人公司發生齟齬後,未達半日上訴人旋即離家,如何知悉被上訴人及丙○○有無再居住於家中之真意,上訴人抗辯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公司與其發生齟齬後,無正當理由離開家中等語,應屬有據,可以採信。再徵諸兩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108年9月11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能不能告訴我你到底在哪裡?你說我在乎我們我卻連你在哪裡都不知道不是很好笑嗎」(見原審卷第29頁);同年月20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人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同年月23日對話內容:「07:05 、07:09上訴人未接來電。」「(被上訴人:你住哪裡?)上訴人:在妳。心裡(被上訴人:不說對嗎?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同年10月20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在哪裡?你住哪裡)上訴人:要去跟妳跟小孩(被上訴人:你在哪裡?)上訴人:妳跟小孩在哪裡我就在哪裡(被上訴人:請問你住哪裡)上訴人:妳在哪裡?(被上訴人:請問你住哪裡)上訴人:妳在哪裡我才能找妳一起(被上訴人:我在伊通街。請問你住哪裡)上訴人:那我能回伊通街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起訴,起訴狀記載上訴人臺灣現居所不明,嗣經原審查詢上訴人入出境資料,發現上訴人業於108年12月15日出境,遂諭請被上訴人提出印尼文起訴狀、開庭通知等送達上訴人印尼住址併為國外公示送達,迄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遞交委任狀後,原審取消原定庭期,提前開庭,有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法院109年3月23日、同年5月8日及同年9月1日審理單、家事陳報狀、原法院109年5月11日北院忠家事109年度婚字第90號公告(稿)、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回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3、65、111、113、115至117、121、123、125至127、131、133至137頁),足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入境我國前後迄至本事件起訴後,均拒不告知被上訴人其行蹤、住處,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僅曾於107年4月間同住1個月,此後除10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短暫同居外,均未曾住在一起,108年2月20日上訴人無故離家後,上訴人此後拒絕告知行蹤或住宿地點等語,尚非虛妄。

⒊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幫其辦理居留證,致其無法在我

國應徵工作,且亦拒絕其返家等語。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拒絕為上訴人申辦居留證,而上訴人所持簽證無法在我國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再據兩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108年9月23日內容:「上訴人:我能回家嗎?(被上訴人:沒有家)上訴人:就在公司樓上。妳不讓我回伊通街公司樓上家嗎?(被上訴人:我沒有房子住我只是借住朋友家)上訴人:好,那我過去。在哪裡?(被上訴人:我借住朋友家不方便)上訴人:要找妳,妳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同年10月20日對話內容:「上訴人:妳在哪裡我才能找妳一起(被上訴人:我在伊通街。請問你住哪裡)上訴人:那我能回伊通街嗎?(被上訴人:我沒有辦法跟你相處)上訴人:我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可徵上訴人抗辯其曾有與被上訴人同住意思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並非無據。

⒋承上以觀,上訴人婚後拒絕工作,長期無業,而令被上訴人

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支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重擔,兩造亦因上訴人就業及分擔開支問題,長期爭吵,婚後復幾乎未同居,兩造本應思考如何改善彼此間差異及彌補異地婚姻所產生之鴻溝,把握同居相處之機會,詎上訴人未顧及被上訴人感受,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爭執,又無故離家,此後拒絕告知被上訴人其行蹤及住處,而被上訴人亦因長久摩擦拒絕上訴人返家同居,及拒絕為上訴人申辦居留證,兩造歧見、裂痕日漸益擴,終致各自單獨生活,行同陌路,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又兩造有責程度,依上說明應認以上訴人較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自應予准許。㈡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請求酌定對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丙○○於OOO年O月OO日生,自幼即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現亦與被上訴人同住,親子間互動良好,被上訴人擔任人力仲介公司翻譯,月收入約3萬元,工作時間彈性(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6頁);而上訴人與丙○○較少相處,親子關係較為疏離,無業,於本院審理時扶養費需向親戚借貸,平日無固定住所,輪流借住在親戚家(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參以原審委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所為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亦稱:「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亦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友人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聲請人對培育未成年子女有想法與規劃,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能表達受照顧情形及對親權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4月6日晟台護字第1090230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至109頁);再審酌丙○○於本院表達希望由被上訴人照顧並與其同住之意願(見本院限閱卷);及兩造長久未同居相處,見面爭執不斷,已如同水火,且均表明欲單獨行使親權,顯已無法共同行使丙○○之親權;暨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丙○○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⒉經查,上訴人目前無固定工作;被上訴人擔任人力仲介公司

翻譯,收入約4萬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8,793元,名下有財產總額共296萬9,600元之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177、19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4月6日晟台護字第1090230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頁,外放卷),可認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較佳,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萬7,668元(見本院第155頁),考量兩造經濟狀況,丙○○需求單純等因素,認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丙○○扶養費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自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扶養費6,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均視為到期。

㈣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經判決離婚,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審酌丙○○尚未成年,為維護其日後與上訴人間情感,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乃斟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酌定上訴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部分:

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已審認上訴人對丙○○所負扶養費用每月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業如前述。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僅曾給付丙○○扶養費2萬元,其餘扶養費均未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月至108年11月(共35個月)之扶養費19萬元(計算式:6,000元×35月-2萬元=19萬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就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尚非適當,應予調整。惟此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原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另依職權訂定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訴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案。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件

一、非會面交往:上訴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内,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二、會面交往:㈠第一階段(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10歲止)

上訴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之8時至20時,前往兒童福利聯盟會面交往中心,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丙○○10歲至12歲止)

上訴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之8時至20時在兩造協議之公開場所,由被上訴人乙○○或其指定之人陪同,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㈢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丙○○滿12歲後)

上訴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8時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並應於當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

㈢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協商決定之。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上訴人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3日前告知被上訴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探視日遲誤探視未成年子女逾30分鐘,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㈡未成年子女丙○○之居住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㈢未成年子女丙○○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㈤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康

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㈥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出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