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效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事關兩造間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88年間認識交往同居,嗣於
90、91年間結婚,雖未為結婚登記,但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消防隊旁廣場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請親朋好友,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兩造已有效結婚。詎上訴人於107年間要求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否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前雖曾同居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未曾結婚,無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雙方係於87、88年間認識交往同居,未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認領甲○○,並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嗣於105年7月15日重新協議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認領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64、5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91年間結婚,有2人以上之證人,且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朋好友,雖未登記結婚,惟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效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縱得因事件時日久遠、蒐證不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而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名以上證人,其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結婚有不具備上述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是男女婚姻須經雙方以結婚之合意,尤須經過特定之婚姻儀式表明雙方自此後為夫妻,始能認為婚姻合法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90、91年間,兩造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消防隊旁廣場舉辦喜宴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證人,已有效結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結婚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舉行喜宴之公開儀式並
有2人以上之證人乙節,提出該地點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於原審及本院請求訊問證人乙○○、丙○○、丁○○、戊○○:
⒈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問:你知道兩造的關係為何?)
那時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結婚,但是後來他們有放帖子,我才知道他們有結婚。」、「(問:帖子有說要在哪辦婚宴嗎?)太久了,好像是中和,好像在某個廣場。」、「(問:你有去婚宴嗎?)有。」、「(問:你那天去時你知道是辦婚宴嗎?)是。」、「(問:你感覺的出來是婚宴嗎?)他有送帖子給我。當時現場布置、情況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你認識兩造嗎?)…我認識兩
造是因為兩造要結婚,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一個人找我辦外燴。我那時當廚師。」、「(問:辦桌地點為何?)我記得,在中和莒光路跟國光路口的活動中心。」、「(問:你有跟被告講過話嗎?)婚禮看過,再來就沒有看過她。被告沒有跟我接洽,婚禮那天被告有出現。」、「(問:你為何覺得是婚禮?當天有布置嗎?)我記得有放鞭炮、有敬酒,原告有請我來吃婚宴,他有給我喜帖,但沒有留起來。」、「(問:兩造家人有來喜宴嗎?)原告爸爸應該有來,但是誰是誰我不清楚。」、「(問:你有包紅包嗎?)我記得我有包紅包,包一千二。」、「(問:敬酒時有跟兩造說什麼嗎?)有說恭喜、早生貴子,有講一些恭喜的話。婚禮很簡單。」、「(問:喜宴上有公開表示說是結婚典禮或訂婚典禮嗎?)當天原告在主婚桌致詞,說感謝我們來參加他的婚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問:就你所知,A01與A02是什麼
關係?)老公老婆夫妻關係。因為那時候我有收到喜帖去宴客,他們又有小孩,一定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問:你有去參加他們喜帖的婚宴?)是。」、「(問:可以講一下你還記得整個婚宴的過程嗎?)不太記得,太久了,我有包紅包,現場印象中簡單而已,沒有請主持,就好朋友講一講而已,也是有講祝賀詞。」、「(問:你參加的時候,上訴人A01有在場嗎?)有。我認為她是新娘。」、「(問:是露天的還是在餐廳裡?)不是餐廳,是一個類似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A01與A02是什麼關係?)夫
妻吧,他們有請客,有辦婚禮。」、「(問:你有參加過他們婚禮?)有,當天我帶我爸爸跟我姑姑去,我姑姑已經往生了。」、「(問:請問婚禮有沒有發喜帖嗎?)有。」、「(問:可以描述一下當天婚禮的經過?)我印象比較深刻是沒有像傳統那種結婚儀式,桌數也很少,大約四、五桌吧,我爸爸姑姑他們大人坐主桌,我坐在旁邊別桌,印象比較深刻就這樣。」、「(問:婚宴中他們有無表示他們今天是要結婚嗎?)有,他們還有逐桌敬酒。」、「(問:你記得是在哪裡辦的婚宴嗎?)在一個消防隊旁邊的活動中心,還是運動中心,是在室內,應該是活動中心。」、「(問:你們親戚坐了幾桌?)現場就只有那四、五桌,我只帶我爸爸我姑姑過去而已,我們這邊親戚就我們三人還有A02家人。
」、「(問:A02在婚宴現場是怎麼說今天要跟A01結婚的?)一看就知道,結婚不是都是這樣嗎?我直覺這個就是婚宴,其他細節用來判斷是婚宴的狀況我想不起來,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㈢雖上開證人證述有參加兩造結婚喜宴,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消防隊旁廣場現況照片,
並不能證明兩造於90、91年間有在該處舉行結婚喜宴之事實。
⒉證人乙○○、丙○○就如何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情,證人乙○○證稱
:我與被上訴人20幾年前開計程車認識的,我們各自開各自計程車,同車隊不同分隊,是在兩造結婚前,夜間排班時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人丙○○則稱:我記得那時被上訴人還在開計程車,我送報紙,因為叫計程車,才會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惟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其係於98年7月21日首次領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同年8月12日另取得職業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於98年8月26日自新北市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退(勞工)保後,擔任營業小客車駕駛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職業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且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89年11月2日至92年6月17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依序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是證人乙○○、丙○○證述於90、91年間因被上訴人開計程車而認識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其等證述被上訴人有發送喜帖,邀請其等參加兩造婚宴等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且證人乙○○證述伊對於男女雙方致詞之人、兩造有無一起登台、敬酒均沒印象,兩造婚宴是晚上,當天,伊比較晚到,坐下就喝了,當天有帶小孩去,沒有等到送客就走了,伊是中間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足認證人乙○○並未在場見聞兩造以結婚之合意,經過特定之婚姻儀式表明雙方自此後為夫妻之過程,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證人丙○○證述伊只在結婚喜宴上見過上訴人1次,不記得當時新娘有無穿婚紗,但於時隔20年後原審證述時稱其確定該次結婚喜宴之新娘即為在庭之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顯悖於常情,難信為真實;證人丁○○證稱現場沒有請主持,就好朋友講一講而已,也是有講祝賀詞,但伊其實已不記得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另證人戊○○證稱記得有逐桌敬酒,但不記得現場賓客有無說祝賀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結婚公開儀式;且證人乙○○、丙○○、丁○○均證稱參加兩造喜宴有包紅包(見原審卷第130、134頁、本院卷第124頁),證人戊○○則證述伊父親有包紅包(見本院卷第131頁),一般常情,當會將禮金數額記載在禮金簿上,惟被上訴人卻未保留禮金簿,甚且未能提出宴請賓客、賓客相互間敬酒、賓客與兩造合照之相片、結婚證書、喜帖等以資佐證,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開證人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為不實,均不足採信。
㈣且查兩造之女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
7日認領,並填寫認領書表明:「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甲○○,確係本人A02與生母A01同居所生,茲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認領其為本人之參女,並約定變更姓氏為父姓,…」等情,有認領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64頁),被上訴人於甲○○出生後即辦理非婚生子女認領登記,足認兩造於90、91年迄103年7月17日仍未結婚。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辦理認領前,有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補辦結婚登記及小孩出生登記相關手續,是戶政事務所小姐說伊與前妻有兩個小孩,如果撫養3位未成年子女,可以生活補助,伊為了領取補助,因此辦理認領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查被上訴人與前配偶所生2名子女於103年間均已逾20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認領甲○○,或兩造依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辦理結婚登記,而使甲○○準正視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均與其所稱生活補助條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認領非婚生子女甲○○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建議,故未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無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於認領甲○○時,與上訴人間確無婚姻關係存在。
㈤另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其,自陳「因為我有卡債問題,當初雙方像夫妻一樣,就決定登記在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卷二第93頁】,足認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亦認兩造間是像夫妻一樣,雖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但無婚姻關係存在,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友己○○於本院證稱:兩造是同居關係,類似像男女朋友,之前去兩造住處,遇到被上訴人時,有問他是否有與上訴人結婚的打算,被上訴人說他有打算,可是就沒錢,在計畫中這樣子,他說他有計畫,有打算,就是有那個想法,可是就是沒有錢,沒有辦法結,被上訴人應該不是隨便回我,因為我也不只問過他1次,可是答案都是一樣的,都是因為卡在錢的問題。我在A01懷孕前後至少各問過謝先生一次,他答案都是一樣的。懷孕後也是在他家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庚○○於本院證稱:兩造沒有結婚,因為上訴人剛買房子時,已跟被上訴人交往一段時間了,也沒分手,又一起同居了,上訴人買房子他們又一起住,關係蠻穩定了,伊問被上訴人謝先生有沒有結婚的打算,被上訴人說他爸爸不支持,所以就沒有錢,沒有辦法辦婚宴,怎麼結,難道要叫妳姐姐出嗎,伊就沒有繼續問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益徵兩造於90、91年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於90、91年間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