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委員)上列聲請人因丙○○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規定即明。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復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業已完成職務,向本院製作提出訪視報告書,併陳報其職務內容包括:㈠面談、家訪、電話聯絡:15.5小時×2,500元=3萬8,750元;㈡報告撰寫:5,000元;㈢聯繫、交通、保險、快篩劑、列印等:
3,500元;㈣督導費:2,000元,以上總計4萬9,250元,並向本院聲請支給報酬3萬8,000元,有本院111年1月25日裁定、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439頁),參以兩造經本院詢問後均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數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經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前閱卷、聯繫等前置作業、親自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均屬為完成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所必要之工作,佐以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書記載內容詳細、建議具體,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陳述訪視過程及相關意見,爰核定其酬金為3萬8,000元。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其酬金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