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伊於108年4月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1年4月8日在本院成立離婚調解,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8年4月8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8290元;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7萬4981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15萬6691元,經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7萬834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7萬8346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8346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5年起即紛爭不斷,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107年7月12日兩度離家出走,且自107年7月12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感情早已生變。上訴人身為機師,每年薪資及終身俸收入至少300餘萬元,卻自105年起,將每月收入提領一空,甚至於108年4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前3個月,提領存款高達185萬5763元,而將所有帳戶存款幾近清空,迄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單據,顯有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總計上訴人不當提領金額共1205萬1672元(詳附表三所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分配;則經計算後,伊已無庸給付上訴人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1年4月8日在本院成立離婚調解,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以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8年4月8日為計算基準時點;㈢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221-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1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
若干?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⑴、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婚後財產,共計131萬82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此部分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自105年間感情生變後,上訴人每月
將薪資提領一空,甚至於108年4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3個月,提領高達185萬5763元,將所有帳戶幾近清空,顯有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總計上訴人不當提領金額共1205萬167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應予追加計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如夫妻之一方依該條規定請求追加計算婚後財產,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②、上訴人於原法院囑託社會局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時
,自陳任職中華航空公司機師,月薪為21至23萬元,並自軍中退伍,每月領取終身俸5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家管,並無工作,有卷附電子餉單及原法院囑託社會局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可知上訴人婚後每月收入約28萬元上下,被上訴人則無收入,衡情應係由上訴人以每月薪資收入提供兩造家庭生活支出。
③、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兩造自105年起爭吵不斷,上訴人
於106年3月10日首次離家出走後,於同年9月4日返家;復於107年7月12日再次離家出走,嗣未再返家,並於108年4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上訴人亦主張兩造於105年間起,因家庭經濟問題感情破裂,於105年至107年底為共同居住生活,家庭生活費用為兩人共同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可見兩造雖自105年起爭吵不斷,感情破裂,但於107年7月12日分居前,應仍共同生活。且上訴人主張其自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按月轉帳4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另為被上訴人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費及國民年金,及每年為未成年子女甲○○繳納保德信人壽保險費6336元,另為未成年子女乙○○繳納保險費7萬2202元;又於106年2月16日存入5萬元、106年3月21日存入4萬元、106年4月25日存入3萬5000元、106年5月19日存入3萬元、106年6月21日存入3萬5000元,另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每月存入5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國泰人壽保費繳費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信用卡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309頁)。堪信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離家前,應有支付房屋貸款、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及國民年金、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並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用。
則上訴人於107年7、8月間前,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存款,應係供兩造家庭生活所需,非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為不當之財產處分。
④、參以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8年間,至附表三所示帳
戶提領共計1205萬1672元部分,經本院按各年度提領明細分別予以統計;其中上訴人於105年間自附表三帳戶提領共計355萬4263元,於106年間提領共計338萬2040元,於107年間提領共計325萬9606元(詳附表三各年度提領明細);則以兩造於107年7月12日前仍共同生活,並由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觀之,上訴人於107年度提領共計325萬9606元,與105、106年度各提領355萬4263元、338萬2040元之金額,大致相當,尚難認上訴人107年7、8月間起至107年12月31日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存款,並非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而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為不當之財產處分。
⑤、惟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業已
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共計185萬5763元部分(詳見附表三108年度提領明細),查:
、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僅約3個月期間,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金額合計高達185萬5763元,已與105、106、107年全年各提領355萬4263元、338萬2040元、325萬9606元之金額,顯不相當;其中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共計69萬5130元(其中美金1萬7000元部分,按基準時點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0.89計算);及於108年4月1日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共31萬0030元(見附表三108年度提領明細),合計100萬5160元部分(計算式:695130+310030=1005160);明顯高於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且與本件離婚起訴日108年4月8日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時間甚為相近,難認非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不當之財產處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1至4月間,仍須負擔房屋貸款、保險費、信用貸款,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家用,並需支付名下汽車修車及板金烤漆費用約20萬元,亦需支付在外租屋個人開銷及兩造聲請保護令訴訟程序費用,與本件離婚訴訟及聲請暫時處分之訴訟費用與律師費,且需來回桃園嘉義探視未成年子女,因此提領較高金額以支應所需云云,並提出記帳簿、上訴人與堂嫂即訴外人余月珍通訊軟體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111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離家後已於107年9月26日將其保單解約,並於同年10月起即未支付房屋貸款,亦未再逐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僅不定時給與3萬元家用等語,業據提出保德信保險公司契約終止申請書及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413頁、本院卷二第312-321頁)。可見上訴人自108年間起,已大幅減少保險費、房屋貸款及家用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衡情毋須提領大額存款支應,然上訴人卻於108年3月6日及108年4月1日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合計高達100萬5160元,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說明何以需提領此部分之存款,益證上訴人提領此部分之存款,應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不當之財產處分。
、職故,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及108年4月1日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共計100萬5160元部分,應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不當之財產處分,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始符公平。
⑶、綜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
示婚後財產價值總計131萬8290元,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前,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不當處分100萬516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合計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232萬3450元(計算式:1318290+1005160=2323450)。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動產
、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47萬49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1-122頁)。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不動產價值,兩造均同意以該不動產經拍賣,並扣除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293號支付命令債務後之餘款333萬6839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故被上訴人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合計為447萬4981元(詳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32萬3450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447萬4981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5萬1531元(計算式:4474981-2323450=2151531)。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107萬5766元(計算式:2151531/2=107576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107萬5766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5766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之認定 1 存款 華南銀行 275元 不爭執 275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 1萬2281元 不爭執 1萬2281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民生分行 2781元 不爭執 2781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300元 不爭執 300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847元 不爭執 4847元 6 存款 彰化銀行 8354元 不爭執 8354元 7 存款 兆豐銀行台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萬1512元 不爭執 6萬1512元 8 存款 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 美金1457.65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89計算,折合4萬5027元) 不爭執 4萬5027元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416元 不爭執 2416元 10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44元 不爭執 244元 1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6萬3300元 不爭執 96萬3300元 12 股票 合晶93股 3655元(以基準日當日股價39.30元計算,捨五入) 不爭執 3655元 13 股票 華晶34股 964元(以基準日當日股價28.38元計,四捨五入) 不爭執 964元 14 保險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萬1960元 不爭執 1萬1960元 15 保險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06元 不爭執 1406元 16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萬8968元 不爭執 19萬8968元 總計 131萬829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 種類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 333萬6839元(該房地業經拍賣扣除桃園地院108年司促字第5293號支付命令債務後之餘款) 不爭執 333萬6839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3234元 不爭執 3234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 1萬0178元 不爭執 1萬0178元 4 保險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9159元 不爭執 9159元 5 保險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7萬6341元 不爭執 7萬6341元 6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2368元 不爭執 5萬2368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7萬7018元 不爭執 7萬7018元 8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9萬8700元 不爭執 9萬8700元 9 動產 SAAB車牌0000-00汽車 25萬元 不爭執 25萬元 10 存款 合作金庫鳳松分行 14萬1287元 不爭執 14萬1287元 1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1萬3592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89元計算,折合41萬9857元) 不爭執 41萬9857元 總計 447萬4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