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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蕭○○○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被上訴人 曾○○(即鍾○○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曾○○

曾○○○被上訴人 蔡○○(即鍾○○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

參 加 人 蕭○○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親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參加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民國107年7月25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之妹,因上訴人主張其與蕭○○於90年1月間並無終止收養鍾○○(原名鍾○○ ,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意,斯時鍾○○尚未成年,該終止收養未經鍾○○之本生父母即訴外人鍾○○、劉○○(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鍾○○等2人)之同意而無效,鍾○○仍為其等之養女等語,則本院就上訴人、蕭○○(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與鍾○○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之認定,攸關參加人對於蕭○○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鍾○○(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鍾○○為鍾○○等2人所生之次女,伊與蕭○○於鍾○○甫出生不久,即於75年10月17日共同收養鍾○○(下稱系爭收養關係),並辦理收養登記,然伊、蕭○○與鍾○○於90年1月間因故發生激烈爭執,伊等假意終止收養並委由代書草擬終止收養書約(下稱系爭書約)交予鍾○○,惟並無終止收養之意,詎鍾○○非惟於系爭書約上親筆簽名、按捺手印,且有鍾○○等2人之簽名蓋印,鍾○○並堅持離家出走,伊等被迫共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當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鍾○○作為獨立生活之費用。嗣伊及蕭○○與鍾○○和好,鍾○○向伊表示系爭書約上鍾○○等2人之簽名、蓋章,均係其所為。鍾○○於簽訂系爭書約時尚未成年,系爭書約上之簽名、用印非鍾○○等2人所為,顯未經鍾○○等2人同意而無效。惟戶政機關仍登載伊、蕭○○與鍾○○間終止收養關係,致系爭收養關係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爰求為確認伊、蕭○○與鍾○○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鍾○○於原審以:伊曾因與上訴人爭吵後,負氣於系爭書約簽

名,並要求上訴人等2人簽名,再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惟系爭書約上鍾○○等2人之簽名用印均係其所偽簽及用印,鍾○○等2人對於伊與上訴人間之爭執及終止收養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上訴人蔡○○(下稱蔡○○)則以:同意上訴人請求等語。㈢鍾○○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蕭○○為伊之胞兄,其遺產由其配偶即上訴人與伊共同繼承,伊於108年1月3日就蕭○○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嗣伊就系爭房地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鍾○○為其與蕭○○之養女,致伊之繼承利益受有影響。鍾○○於90年1月6日與上訴人等2人終止收養時,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收養終止後為鍾○○法定代理人之生父鍾○○於系爭書約上親筆簽名、蓋印及按捺手印表示同意,生母劉○○則由鍾○○代為簽名,並蓋印以示同意,足見系爭收養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收養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上訴人等2人前共同收養鍾○○,嗣於90年1月6日終止收養並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書約未經終止後為鍾○○之法定代理人鍾○○等2人同意而無效,系爭收養關係仍存在,惟因戶政機關仍登載上訴人等2人與鍾○○間終止收養關係,則上訴人等2人與鍾○○間究竟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尚非明確,影響其等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而此種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甲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應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係具有公益性質之家事事件,且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參加人對蕭○○之繼承權存在與否之判斷,自非屬得由當事人處分之事項,故無從適用同法第46條第1項所規定逕本於當事人捨棄或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是鍾○○、蔡○○雖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為認諾(見原審卷一176頁、本院卷288頁),本件自不得逕為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審究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書約上鍾○○等2人之簽名及印文係鍾○○所偽簽及盜蓋,終止收養關係未得其等同意,且伊與蕭○○自始無終止收養之意,系爭書約自屬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8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鍾○○為鍾○○等2人之次女,於75年9月27日經原法院以75年度家聲字第658號裁定認可上訴人等2人收養鍾○○,其改從蕭姓,並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收養登記,復於90年1月6日與養父母上訴人等2人終止收養且回復鍾姓,於同年1月31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有鍾○○之戶籍謄本、系爭書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臺北○○○○○○○○○110年7月9日函檢附上訴人等2人收養鍾○○之收養登記資料、108年7月15日函檢附鍾○○終止收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5至29頁、卷二133至139頁、卷一34-1至34-5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49頁、本院卷109至110頁),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印章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鍾○○證稱:系爭書約上印章是伊篆字的章沒錯,伊土地銀行新豐分行湖口分行的帳戶都是篆字的章等語(見本院卷217頁),劉○○證稱:伊印章都放在家裡抽屜等語(見原審卷一186頁),鍾○○於原審主張系爭書約上印章係鍾○○及劉○○所有係放在家裡抽屜等語(見原審卷一189、191頁),堪認系爭書約上鍾○○等2人之印文為真正,縱鍾○○等2人之簽名係由他人代筆,亦難據以否認鍾○○等2人簽章之真正。

㈢觀之系爭書約載明:蕭○○於90年元月6日與養父蕭○○養母蕭○○

○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及其本籍,此係兩願,各無反悔,並有附加約定:終止收養同時養父母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與被收養人蕭○○作為安家費等文字,上訴人等2人及鍾○○已分別在收養人欄、被收養人欄上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一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欄鍾○○等2人之簽名及用印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鍾○○盜用鍾○○等2人之印章一節負舉證之責。查鍾○○證稱:鍾○○在國中二年級不乖,大姊夫蕭○○要伊將其帶回新竹(即鍾○○住處)住,伊幫她申請入中正國中,鍾○○就一直住在伊家到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她就沒有讀書,但她的戶籍一直設在伊這邊,到其結婚後才遷走;鍾○○國中畢業要辦健保卡,勞保局通知鍾○○要辦健保附在伊的勞保,後來鍾○○的健保卡有寄到伊住處,當時伊看到鍾○○的健保卡有姓鍾,伊報健保的時候,有問健保局小姐,為何改姓鍾,健保局叫伊繳納鍾○○的健保費,伊都有幫她繳納健保費;蕭○○於107年農曆1月間,跟伊說想要領養鍾○○的女兒曾o庭作為蕭家的血統,要把收養拿回去,將鍾○○改為蕭○○,叫伊蓋章,說把戶籍還給他要多少錢,伊就笑笑說拿兩瓶高粱酒來換就好了,他就哈哈大笑,拿高粱酒換是指重新辦收養等語(見本院卷208至213、217頁、原審卷一183頁)。劉○○證稱:鍾○○在國中時有回來住,她讀書都在家裡住;伊平常都叫她「鍾」伊鈞,沒有跟蕭○○談她的扶養費的事,她的生活費就是家理吃甚麼就用甚麼;伊跟伊先生有時會給她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214至216頁),足見鍾○○於國中時與鍾○○等2人共同居住生活直到其國中畢業,鍾○○之戶籍一直設在鍾○○住所直到其結婚才遷出;參以未成年子女,應以眷屬身分依附其父母加入健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3款規定參照),鍾○○亦將鍾○○之健保附於其勞保之下,並為之繳納健保費,鍾○○有收到鍾○○之健保卡,已知悉其改姓鍾,且依劉○○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平常稱鍾○○為「鍾」伊鈞,並非蕭○○,其並無跟蕭○○談及鍾○○之扶養費;鍾○○的生活費亦係其等支出,並給付鍾○○零用錢等情,上訴人亦自承有依系爭書約之附約約定於終止收養當時交付10萬元予鍾○○作為獨立生活之費用(見原審卷一9頁),堪認鍾○○於系爭書約簽立之90年1月6日確已終止其與上訴人等2人間之收養關係,恢復其與生父母鍾○○、劉○○間之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且為其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本生父母鍾○○等2人知悉並同意。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鍾○○間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云云,殊難採信。㈣上訴人主張鍾○○未經鍾○○等2人同意,擅自盜蓋其等印章在系

爭書約上云云。查鍾○○雖證稱:系爭書約上其姓名筆跡、印文非其所親簽及用印,惟其對於何時知悉系爭收養關係終止時,先於原審稱:伊應該是在鍾○○戶籍回到伊這裡時,要加入她的健保時,才知系爭收養關係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67頁),惟又改稱:伊是在鍾○○要結婚遷出戶籍的時候才知道收養已終止云云(見原審卷一180頁);於本院則證稱:

勞保局通知伊關於鍾○○要辦健保附在伊的勞保,鍾○○的健保卡有寄到伊住處,伊當時有懷疑為何會姓鍾,伊就一直懷疑鍾○○為何改姓鍾云云(見本院卷209頁),核其證詞即有不一,且未成年子女,應以眷屬身分依附其父母加入健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3款規定參照),衡情倘鍾○○非鍾○○父親,勞保局豈會通知其要將鍾○○之健保依附其勞保之下,鍾○○並願意為鍾○○繳納健保費,故鍾○○當知悉已終止收養,及其已與鍾○○回復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況倘鍾○○認終止收養未經其等同意而有疑義,此乃身分重大事項,豈有不於當時即與上訴人等2人、鍾○○釐清身分關係。況參以鍾○○等2人均證稱:鍾○○因為不乖、叛逆,所以搬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21

1、214頁),足見其等已知悉鍾○○與上訴人等2人間相處不睦,且從出生即被收養之鍾○○,原姓蕭長達15年左右,竟改姓鍾,劉○○亦證稱其稱呼「鍾」伊鈞等語,足見鍾○○等2人自當知悉且同意終止系爭收養關係;況蕭○○於107年1月間與鍾○○談及要再收養鍾○○,而非質疑先前終止收養不實,又如上訴人倘認終止收養不實,而有回復收養之意,理應儘速辦理變更戶政機關之登記,以釐清彼此間身份,何以遲至18年後再事爭執,是鍾○○等2人證稱:其等不知系爭收養關係已終止,終止系爭收養關係時未經其等同意云云,均非可採。鍾○○等2人之證詞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再參以蕭○○為參加人之兄,於107年7月25日死亡,其與上訴

人無子嗣,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加人與上訴人共同繼承蕭○○之遺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119至127頁)。蕭○○名下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及參加人於108年1月3日即以繼承為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5、房屋持分均為1分之1),另上訴人申報蕭○○之遺產時載明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0月2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129、131、159至171頁),可知斯時上訴人均未主張蕭○○之繼承人尚有養女鍾○○,反認為伊與蕭○○並無子女而申報蕭○○之妹為繼承人。又上訴人、鍾○○於108年5月16日共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表明上訴人願自該日起收養鍾○○為養子女,並提出收養契約,又於同年6月18日以聲請錯誤為由撤回該聲請,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認可收養子女卷(下稱司養聲卷)核閱無誤(見司養聲影卷),可知上訴人與鍾○○均認系爭收養關係已終止,始再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因上開108年5月16日聲請認可收養時,蕭○○已死亡,即使上訴人收養鍾○○,亦無法繼承蕭○○名下財產,故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撤回收養之聲請(見司養聲卷收狀戳),於同年月19日另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一7頁),則參加人抗辯,兩造一致主張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係要排除其繼承權等語,要非無憑,益徵兩造均主張系爭收養關係存在等語,尚難遽信。㈥上訴人雖聲請就系爭書約上「鍾○○、劉○○(鍾代)」之簽名部

分聲請鑑定筆跡,以證明該筆跡非鍾○○所親簽。惟經原審將鍾○○等2人親自書寫之筆跡、其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鍾○○等2人之護照正本、要保人為鍾○○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要保書正本、國稅局84年度綜所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鍾○○)正本等文件(下稱參考筆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調查局復以參考筆跡不足,難以歸類書寫習慣,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調查局109年4月7日、110年3月11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253頁、卷二39頁)。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送驗之鍾○○等2人之參考筆跡資料與原審參考筆跡資料相同(見本院卷130頁),已難認有再次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當庭勘驗鍾○○等2人筆跡並將筆跡送驗云云,惟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外在環境,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而生變化,或致生多種書寫方式,參以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驗說明上載:參考之平日筆跡應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見原審卷一255頁),查系爭書約簽立於90年間,迄今已逾20年,已非時間相近,鍾○○等2人目前筆跡已無從作為鑑定系爭書約筆跡是否真正之參考。況鍾○○等2人於系爭書約上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其等嗣後與鍾○○同住及日常相處方式,亦得認定其等確已知悉並同意與鍾○○回復親子關係,業如上述,故上訴人另聲請鑑定鍾○○等2人筆跡、指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㈦基上,系爭書約上之鍾○○等2人之印文既係真正,上訴人所提

證據資料不足證明上開印文係鍾○○所盜蓋及偽簽鍾○○等2人之簽名,系爭書約自係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書約無效,洵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鍾○○與上訴人等2人間之收養關係,既因系爭書約之簽立而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等2人與鍾○○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