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鄭哲民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被上訴人 蔡伊雅律師即鄭洪琴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即訴外人鄭建寅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親、母親分別為訴外人鄭邦模、鄭劉瓊娥;嗣鄭劉瓊娥於18年7月1日死亡後,劉邦模於00年00月00日與訴外人鄭洪琴英結婚,鄭洪琴英於結婚時即有收養鄭建寅為自己子女之意,並由劉邦模代鄭建寅為收養之合意,而劉邦模於20年5月14日死亡後,斯時年僅6歲之鄭建寅即由鄭洪琴英獨自扶養至其成年,其等2人間已有收養之關係成立,且有自幼撫養事實之存在;鄭建寅成年後與鄭洪琴英之戶籍地址仍設於同一處,且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時,鄭建寅為戶長,鄭洪琴英之稱謂記載係「母」,及鄭建寅為感謝鄭洪琴英撫育之恩,曾於34年1月11日將其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與鄭洪琴英等情,均可證明其等2人間確有收養之關係存在;鄭洪琴英、鄭建寅分別於75年5月20日、80年12月25日死亡,伊為鄭建寅之繼承人,於110年3月26日向新竹○○○○○○○○辦理鄭建寅之養母即鄭洪琴英姓名登記時,遭其以無法查明及認定為由駁回伊之申請,而鄭洪琴英名下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是鄭洪琴英與鄭建寅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將影響伊得繼承財產之範圍,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伊自有確認鄭洪琴英與鄭建寅間收養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鄭建寅與鄭洪琴英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建寅與鄭洪琴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洪琴英、鄭建寅業已死亡,則本案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既均死亡,即無對立之被告,上訴人不得逕以鄭洪琴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無論日治時代或光復後之民法,收養關係均以雙方有收養之合意及撫育之事實存在方能成立,觀鄭建寅及鄭洪琴英之戶籍資料上,全無收養之記載,鄭建寅在世時亦未曾補載或更正其與鄭洪琴英間之收養關係,難認鄭洪琴英有收養鄭建寅之意思或與鄭建寅有收養之合意;至鄭洪琴英於戶籍謄本上之稱謂雖登記為「母」,惟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記載,「母」除係指戶主之親生母、養母外,繼母或父妾之升正亦包含其中;另觀鄭邦模、鄭劉瓊娥之子女除鄭建寅外,尚有其他年幼子女即訴外人張鄭雅雅、何鄭翩翩、養女鄭綢妹、鄭錢妹、鄭細妹,鄭邦模與鄭洪琴英結婚後,再收養訴外人鄭金妹,足見鄭洪琴英並非不知收養程序,上開子女既均經鄭洪琴英之撫育,卻亦未登記為鄭洪琴英之養子女,是自不能僅憑鄭洪琴英曾照顧年幼之鄭建寅,即認其等2人間具有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鄭建寅與鄭洪琴英收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之父親為鄭建寅,鄭建寅00年(即日治大正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親、母親分別為訴外人鄭邦模、鄭劉瓊娥;鄭劉瓊娥於18年(即日治昭和4年)7月1日死亡後,劉邦模再於19年(即日治昭和5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鄭洪琴英結婚;嗣劉邦模於20年(即日治昭和6年)5月14日死亡,鄭洪琴英、鄭建寅分別於75年5月20日、80年12月25日死亡,鄭建寅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等情,有卷附鄭邦模、鄭建寅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鄭建寅與鄭洪琴英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
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倘該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其適格被告當事人,家事事件法雖未明定,惟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僅於與其主張之收養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爭執該收養關係之存否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故確認該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即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鄭洪琴英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前經原法院以1
04年度司繼字第54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就鄭建寅與鄭洪琴英收養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而否認其身分,致影響鄭建寅得否繼承鄭洪琴英遺產之權義,而上訴人為鄭建寅之繼承人,得再轉繼承鄭建寅得否繼承鄭洪琴英遺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鄭洪琴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當事人應屬適格;且鄭建寅與鄭洪琴英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以鄭建寅繼承人身分再轉繼承鄭洪琴英遺產之權益,而被上訴人對於鄭建寅與鄭洪琴英之收養關係存否既有爭執,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確認利益。
㈡、鄭建寅與鄭洪琴英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⒈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鄭建寅於 6歲起即由鄭洪琴英獨自扶養
至成年,其等 2人間已有收養之關係成立云云,固據提出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時,鄭建寅為戶長,鄭洪琴英之稱謂記載係「母」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惟查:
⑴、鄭建寅於80年12月25日死亡時,其戶籍資料上,其母親
之姓名仍為鄭劉瓊娥(見原審卷第19頁),已難認其有經鄭洪琴英收養;況上訴人自承鄭建寅為感謝鄭洪琴英撫育之恩,曾於34年1月11日將其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鄭洪琴英(見原審卷第23頁地籍謄本),且稱該土地移轉贈與之事鄭家長輩均知情,其後鄭洪琴英於75年間過世時,鄭建寅亦知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鄭建寅既於80年間始過世,其在鄭洪琴英過世時,不僅知悉鄭洪琴英過世,且就其當年曾贈與新竹縣竹北市土地與鄭洪琴英乙節,亦知之甚詳,若其等2人間確有收養之情形,何以於鄭洪琴英過世時,不即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此有違常情。益徵鄭建寅與鄭洪琴英間難認有收養關係存在。
⑵、復上訴人自陳其稱鄭建寅戶籍資料上記載之母親鄭劉瓊
娥為「正式的阿嬤」(見本院卷第72頁),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家中祖先牌位,鄭建寅之父、母親鄭邦模、鄭劉瓊娥,分別並列記載為「祖考鄭公邦模」、「祖妣鄭媽劉氏瓊娥」,於「祖考鄭公邦模」下方始有「祖繼妣鄭洪琴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1頁);則由鄭建寅母親鄭劉瓊娥係列載「祖妣」、「鄭媽」等記載,鄭洪琴英僅記載「祖繼妣」等情,均可推知鄭建寅並未經鄭洪琴英收養,鄭建寅母親仍為鄭劉瓊娥,僅因鄭劉瓊娥早逝,鄭邦模再娶鄭洪琴英後,鄭洪琴英入鄭家生活,而為鄭建寅繼母之地位,實難認鄭建寅有經鄭洪琴英收養之情屬實。
⑶、再者,按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後、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雖以鄭建寅自幼即由鄭洪琴英撫育為由,主張兩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惟鄭建寅母親鄭劉瓊娥於18年間死亡後,係因劉邦模於19年間與鄭洪琴英再婚,鄭洪琴英方入鄭家與鄭建寅共同生活,而有照顧年幼鄭建寅之情,然此基於再婚配偶照顧前配偶所生子女之行為,與基於收養而自幼撫育子女之情,本未必相同,自不可一概而論均指為係基於收養之意而自幼撫養。
⑷、至上訴人雖以35年戶籍登記簿記載鄭建寅為戶主,鄭洪琴英稱謂欄為「母」為由(見原審卷第20頁),主張其等2人間存在收養關係云云;惟依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函覆表示鄭建寅於鄭邦模死亡後繼為戶長,鄭洪琴英稱謂為母,然查至兩人連貫戶籍資料,均未有相關收養記事等語,復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內容,「母」係指戶主之親生母、養母、繼母或父妾之升正之意,並非當然指稱成立收養關係(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暨參以鄭建寅母親鄭劉瓊娥早逝,劉邦模再娶鄭洪琴英,鄭洪琴英入鄭家與鄭建寅共同生活,而有照顧年幼鄭建寅之情,此基於同為鄭家家屬之關係,相互照護等倫理親情互動所顯現之外觀,亦常見於一般家庭,並非必然有養母子之身分關係,尚難僅以上開稱謂即認鄭建寅為鄭洪琴英所收養;復遍觀卷內所附或調得之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內容,均查無任何鄭建寅與鄭洪琴英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記事,亦難認鄭建寅與鄭洪琴英間有何收養關係。⒉依上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鄭建寅與鄭洪琴英間成立
收養關係,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鄭建寅與鄭洪琴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應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鄭建寅與鄭洪琴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