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王伯蛉
王宗興王宗恩王宗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被 上訴人 劉淑玉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秀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劉秀蓮(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於49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上訴人丁○○、丙○○、乙○○(與甲○○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宗信(業已出養劉秀蓮之妹劉秀卿)。劉秀蓮之父母即訴外人劉樹木、劉錢由於甲○○與劉秀蓮結婚後,要求將其等於兩人結婚前所抱養、為照顧其等老年生活之被上訴人登記為劉秀蓮所生,因劉錢由當時46歲已無生育能力、劉錢由次女劉秀卿及養女劉梅碟均年幼未婚,劉秀蓮不敢忤逆,故任由劉樹木、劉錢由於49年7月20日以偽造之出生證明書,為被上訴人辦理戶籍登記為劉秀蓮之長女,父親欄位空白,惟被上訴人與劉秀蓮間無真實血緣存在,劉秀蓮亦無收養被上訴人之動機及意願;又被上訴人自幼與劉樹木、劉錢由同住生活至長大成人,未曾與劉秀蓮同住,劉秀蓮亦未出資撫養,而無自幼撫養、共同生活等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縱劉秀蓮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與行為,其婚後單獨收養被上訴人,顯不符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之規定,則其收養行為亦因違法而無效。是被上訴人於戶籍上錯誤登記為劉秀蓮之長女,影響伊等對劉秀蓮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致伊等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秀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秀蓮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秀蓮間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秀蓮於結婚前即伊47年5月20日出生時就收養伊,故劉秀蓮婚前伊已在劉秀蓮家生活,由劉秀蓮照顧,稱呼劉秀蓮為「媽媽」,劉秀蓮並在結婚後懷胎長子丁○○4個月時之49年7月20日,親自簽名辦理伊之出生及戶籍登記,嗣因劉秀蓮懷孕而暫時委託劉樹木、劉錢由照顧,伊上學後,劉樹木、劉錢由曾將伊送往劉秀蓮及甲○○之住所,但因甲○○與劉秀蓮間對子女管教意見不同,且劉秀蓮與婆婆感情不睦,時常發生口角,故伊選擇與劉樹木及劉錢由同住;劉秀蓮為公務員,自始申報伊為親生子女,向任職機關申請各項補助,平常利用中午午休回家關懷伊生活起居及功課,並向同事介紹伊為其女兒,伊結婚時劉秀蓮係主婚人,丁○○、丙○○之婚禮伊亦均以劉秀蓮之長女身分參加,伊60歲生日當天劉秀蓮親自買生日蛋糕送到伊住處,劉秀蓮去世後之訃聞亦載明伊為長女,伊亦以長女身分參加告別式及入土儀式,劉秀蓮終其一生從未對伊提及非親生或終止親子關係,對伊視如己出,伊亦孝敬劉秀蓮及祖父母,未曾忤逆。伊直至原審送請血緣鑑定後,始知伊非劉秀蓮之親生子女,迄今不知身世由來,更無可能自認從劉錢由抱養到劉家。再者,訴外人王陳𤆬治(即甲○○之母)雖與劉秀蓮不睦,但對伊友善、關懷,除於52年6月8日曾出面為伊辦理戶籍登記外,更數度同意伊以家屬身分遷入戶內,足證甲○○之主張非屬實在。劉秀蓮以伊之親生母親自居,主導伊就醫、就學、就業、投資及婚配,雖無自然血緣,但劉秀蓮自幼撫養伊,視同己出,伊與劉秀蓮間有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又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自幼撫育資金舉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伊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本院卷第206頁):㈠被上訴人非劉秀蓮所親生,被上訴人與劉秀蓮間無自然血親關係。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秀蓮於49年1月9日與甲○○結婚,婚後住
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00街住處),生有丁○○、丙○○、乙○○及劉宗信。
㈢被上訴人於49年7月20日經申報出生登記,出生日期登記為「
47年5月20日」、出生別為「長女」、母親欄位登記為「劉秀蓮」、父親欄位空白,戶籍登記於00街住處,52年6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秀蓮間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秀蓮與被上訴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戶籍上錯誤登記為劉秀蓮之長女,影響其等對劉秀蓮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劉秀蓮間已成立收養即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堪認兩造對劉秀蓮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並不以養親子實際經常共同生活之必要或收養人必需親自擔負自幼撫育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收養人囿於工作、生活型態或健康情形,不克親自撫養被收養人,乃給付扶養費委由他人代為撫養被收養人,亦無不可,此觀修正前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自明。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在具體個案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予以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即上開公平原則之適用,仍應由當事人就主張之待證事實,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秀蓮間無收養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劉秀蓮於結婚前即伊47年5月20日出生時就收養伊,故劉秀蓮結婚前伊已在劉秀蓮家生活,由劉秀蓮照顧,稱呼劉秀蓮為「媽媽」,嗣因劉秀蓮懷孕而暫時委託劉樹木、劉錢由照顧,伊自幼係經劉秀蓮撫養為子女等語。而被上訴人登記為劉秀蓮長女迄今已逾60年,人事已非,舉證實有困難,被上訴人抗辯應減輕其舉證責任,固非無據,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前述抗辯之利己事實,仍應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
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非劉秀蓮所親生,其二人間無自然血親關係,劉秀蓮於49年1月9日與甲○○結婚,婚後住於00街住處,並生有丁○○、丙○○、乙○○及劉宗信;被上訴人於49年7月20日經申報出生登記,出生別為「長女」、出生日期登記為「47年5月20日」、母親欄位登記為「劉秀蓮」、父親欄位空白,戶籍登記於00街住處,52年6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後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29至135頁);然被上訴人非劉秀蓮所親生,其二人間無自然血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出生證明書雖為助產士黃紅棗所書立(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然其內容虛偽不實,洵屬可採。至上開出生登記申請書,係由申請人所填寫、製作,非戶政機關或其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依上說明,核屬私文書,且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出生日期、出生別、母親等欄位之登記內容,均屬不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否認申請人欄位「劉秀蓮」簽名及印文之真正,雖被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北○○○○○○○○○,經其以111年1月1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16000297號函覆被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人如附件(按即上開登記申請書)所示為劉秀蓮(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該戶政事務所僅係依上開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加以回覆,並未確認其上「劉秀蓮」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該登記申請書之真正,其抗辯前揭出生登記為劉秀蓮親自辦理,無法採信。
⒉而依證人庚○○證述:「(問:與被繼承人劉秀蓮如何認識?
)答:在新店躲空襲時是同學認識的,我12歲,所以被繼承人劉秀蓮跟我很好。(問:你12歲以後有無與被繼承人劉秀蓮一起?)答:有。有一天在路上遇到被繼承人劉秀蓮,就開始有聯繫。當時我在上班,被繼承人劉秀蓮也在上班……(問:路上遇到被繼承人劉秀蓮時,被繼承人劉秀蓮是否結婚?)答:還沒……(問:被繼承人劉秀蓮結婚前有無跟你說過其母親抱孩子來?)答:被繼承人劉秀蓮母親有說,優(台語)一個孩子給被繼承人劉秀蓮……」(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0頁),可知庚○○於12歲時即認識劉秀蓮,其二人為同學,至工作時仍有聯繫,其於劉秀蓮結婚前,係聽聞劉錢由轉述其有抱養一個小孩給劉秀蓮。
⒊另證人劉壬華則證述:「……我叫被繼承人劉秀蓮阿姨,我是
劉秀卿之女兒……(問:從小是否與祖父母、劉秀卿、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同住老宅?)答:對,在萬華。(問:被告為何與你們同住?)答:有印象中聽祖母劉錢由說王家阿嬤不喜歡被告……被告叫被繼承人劉秀蓮媽,叫原告甲○○爸,只是原告甲○○不一定理被告……我比被告小,沒有看到被繼承人劉秀蓮如何照顧被告……(問:劉家逢年過節、聚餐或掃墓,被告、原告甲○○及被繼承人劉秀蓮有無參加?)答:都有……(問:有無參加被告婚禮?)答:有,原告甲○○、被繼承人劉秀蓮及劉樹木、劉錢由都是主婚人……(問:被繼承人劉秀蓮與劉秀卿念東門國校時,當時劉家在哪?)答:阿嬤以前住永康街有日式宿舍,阿公在郵局上班。(問:被繼承人劉秀蓮是否久久回一次老宅?)答:沒有,有事情打電話聯絡,下班就會過來……(問:老宅在哪?)答:萬華,以前叫環河南路……我從出生住到89年結婚……(問:結婚前住老宅有幾人一起生活?)答:阿公劉樹木、阿嬤劉錢由、我父母、我弟弟、被告……(問:被告結婚何人籌備?)答:被繼承人劉秀蓮與劉錢由……(問:被告自幼何人養?)答:我出生時被告已經國中,我知道的是,我國小時我父親說其與被繼承人劉秀蓮都有請領公務人員子女津貼補助,要請領在學證明。(問:……是否知道被告學費、生活開銷何人負擔?)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8頁),可知劉壬華出生時被上訴人已經國中,劉壬華從小與祖父母即劉樹木、劉錢由、被上訴人等同住萬華老宅,劉樹木係在郵局上班,被上訴人叫劉秀蓮媽、叫甲○○爸,劉秀蓮於劉家有事打電話聯絡時,會於下班後返回老宅,被上訴人於劉家逢年過節、聚餐或掃墓均有參加,其結婚事宜由劉秀蓮與劉錢由籌備,劉壬華國小時曾聽聞其父稱與劉秀蓮均有請領公務人員子女津貼補助,需請領在學證明,然未曾見過劉秀蓮如何照顧被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學費、生活開銷何人負擔。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戊○○證述:「(問:證人何時認識在庭
之己○○?)答:民國60年結婚住進來,她當時住在我隔壁,她的阿公是鄰長劉樹木,被上訴人當時大約12、3歲,她都跟阿公、阿嬤住……我知道被上訴人是鄰長、鄰長太太大女兒的女兒……鄰長說他的大女兒身體不好,又生了其他的小孩,所以由阿公、阿嬤幫忙照顧……好像有住到國中,直到讀護校,就住校了……我認識劉秀蓮,她上班的地方也離我住的地方很近,中午有時候會回去她父母家休息吃飯,劉秀蓮的工作好像是保二總隊,被上訴人有叫劉秀蓮媽媽,感情看起來不錯,也有幫被上訴人請家教、也有買鋼琴給她,但錢是誰出的,我不清楚,我有聽過劉樹木提到家教是她媽媽(劉秀蓮)幫她請的,鋼琴也是劉秀蓮幫忙買的……至於我親眼看過他們互動的次數無法詳述,時間太長久了……記得被上訴人小時候有過一陣子去跟她媽媽同住,但是時間不長,何時去我也不記得,劉樹木曾經說被上訴人去跟她媽媽同住,爸爸跟奶奶都不疼愛被上訴人,所以又回去阿公、阿嬤家住……(問:
己○○國中及高中之生活費、學費,由誰支付?是每個月支付?或是每學期支付?如何付款?)答: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可知戊○○係於被上訴人12、3歲時始與其成為鄰居,曾聽劉樹木提及被上訴人為劉秀蓮之女兒,因劉秀蓮身體不好,又有其他小孩,故由劉樹木、劉錢由幫忙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與劉樹木、劉錢由同住至就讀護校,劉秀蓮於工作午休時間會至父母家休息吃飯,被上訴人叫劉秀蓮媽媽,感情看來不錯,曾聽劉樹木提及劉秀蓮有幫被上訴人請家教、買鋼琴及被上訴人曾去跟劉秀蓮同住,時間不長,因甲○○及其母均不疼愛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又返回與劉樹木、劉錢由家住,並不知己○○國中及高中之生活費、學費,由誰支付。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高中同學張淑貞則證述其所見被上訴人於高中以後與劉秀蓮之互動情形,及被上訴人曾告知其未與劉秀蓮同住,但假日母親會帶其出遊、買衣服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
⒌綜參上情,僅可知劉錢由於劉秀蓮結婚前,即將被上訴人抱
養至劉家,被上訴人並經辦理不實之出生登記為劉秀蓮之長女,戶籍地址則登記於劉秀蓮與甲○○婚後之00街住處,至52年6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被上訴人於劉秀蓮婚後仍與劉樹木、劉錢由同住,期間雖曾至00街住處與劉秀蓮同住,但時間不長,即返回與劉樹木、劉錢由同住至就讀護校,劉秀蓮因有請領公務人員子女津貼補助,需請領被上訴人在學證明,及被上訴人自12、3歲即中學後參與劉家活動、與劉秀蓮互動等情形,劉秀蓮曾幫被上訴人請家教、買鋼琴及與劉錢由共同為被上訴人籌備婚禮等節。另被上訴人所提其出生後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及其子、丁○○、丙○○等人婚禮照片、劉秀蓮之訃聞、劉秀蓮之告別式及入土儀式照片、被上訴人107年12月入厝照片、戶長為王陳𤆬治、劉樹木、劉錢由、劉秀卿之舊戶籍謄本及遷入、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區○○街00號舊地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5、167至185頁;本院卷第129至155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出生後及王陳𤆬治、劉樹木、劉錢由、劉秀卿之戶籍登記變動、被上訴人與劉秀蓮參與上開婚禮、被上訴人依劉秀蓮長女身分列於劉秀蓮之訃聞、參與劉秀蓮之告別式及入土儀式等情。
⒍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前述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抗辯劉秀蓮有收養其為自己子女,且親自辦理出生登記,及劉秀蓮自被上訴人7歲以前,有自幼撫養被上訴人或給付扶養費委由劉樹木、劉錢由代為撫養被上訴人等情,即被上訴人未先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以獲得上開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劉秀蓮間,已成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之收養關係。
況如上述,證人劉壬華、戊○○均證述被上訴人係與劉樹木、劉錢由同住及受其二人照顧,劉樹木於被上訴人幼時即在郵局上班,可見劉樹木係有資力撫養被上訴人;佐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問:被告從小與何人同住?)答:印象中與阿公阿嬤,但4、5歲曾經住過00街,就是我父母住的地方,後來我跟阿嬤劉錢由說不要再住00街,阿嬤劉錢由也說因為被繼承人劉秀蓮身體不好,所以要我回家由其照顧。」(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及其所提之家族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61頁),僅有其幼時即上小學前之個人獨照(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二第146頁),均無如丁○○、丙○○及劉宗信自幼與劉秀蓮之合照(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第387至39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劉樹木、劉錢由自幼撫育,劉秀蓮未出資撫養,無自幼撫養、共同生活等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可資採憑。
⒎被上訴人雖抗辯:劉秀蓮為公務員,自始申報伊為親生子女
,向任職機關申請各項補助,平常利用中午午休回家關懷伊生活起居及功課,並向同事介紹伊為其女兒,甲○○之母王陳𤆬治對伊友善、關懷,除於52年6月8日曾出面為伊辦理戶籍登記外,更數度同意伊以家屬身分遷入戶內,伊結婚時劉秀蓮係主婚人,丁○○、丙○○之婚禮伊亦均以劉秀蓮之長女身分參加,伊60歲生日當天劉秀蓮親自買生日蛋糕送到伊住處,劉秀蓮去世後之訃聞亦載明伊為長女,伊亦以長女身分參加告別式及入土儀式,劉秀蓮終其一生從未對伊提及非親生或終止親子關係,主導伊就醫、就學、就業、投資及婚配云云,並提出上開學籍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29、231頁)。然查,劉錢由於劉秀蓮結婚前,即將被上訴人抱養至劉家,被上訴人並經以內容虛偽之出生證明,辦理不實之出生登記為劉秀蓮之長女,被上訴人係由劉樹木、劉錢由自幼撫育,劉秀蓮未出資撫養,無自幼撫養、共同生活等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劉秀蓮利用中午午休返回娘家時,關懷被上訴人,並向他人介紹被上訴人為其女、王陳𤆬治對被上訴人友善、關懷,曾為被上訴人辦理戶籍登記及數度同意被上訴人以家屬身分遷入戶內、上訴人家族與被上訴人家族成員間如上述家人般、依輩份所為之稱謂,及彼此間往來互動、相聚、參與婚宴、被上訴人以長女身分列於劉秀蓮訃聞、參加告別式及入土儀式,劉秀蓮終其一生從未對被上訴人提及非親生或終止親子關係等情形,僅足認係其等間因被上訴人乃登記為劉秀蓮之長女,且與劉樹木、劉錢由同住並自幼撫育所生情誼而為;至劉秀蓮申報被上訴人為親生子女,向任職機關申請各項補助,及被上訴人國中、高職階段之學籍表,校方所登載之監護人分別為甲○○、劉秀蓮,僅得認係依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為劉秀蓮「長女」之外觀所為,均非得據以認定劉秀蓮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之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秀蓮有何主導其就醫、就學、就業、投資及婚配等事實,且該等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是否由劉秀蓮自幼撫育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劉秀蓮有收養其為自己子女之意
思,及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情,即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之收養要件未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劉秀蓮間,已成立前揭規定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委無足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劉秀蓮間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秀蓮間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並未審酌備位之訴,且兩造僅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庸駁回備位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