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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王素梅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被 上訴人 康軒豪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2日為結婚登記。婚後伊因與上訴人相處不睦,致長期罹有妄想症,伊雖於107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伊並無離婚真意,該等意思表示係伊在妄想症發病期間所導致之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況離婚證人王天聰(即上訴人之兄)、楊俊德均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及子女監護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離婚條件,即於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難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兩造已持系爭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關係原屬和睦,惟自105年起因被上訴人莫名懷疑伊外遇,多次要求與伊離婚,並對伊施以家庭暴力,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兩造協議離婚時,對於兩造財產分配、子女親權、扶養費用及戶政人員所詢事項暨離婚之法律效果等均清楚明瞭,甚至核對離婚證人楊俊德之證件,顯見其精神狀態正常且有離婚真意,並非精神錯亂;縱其就離婚之判斷係基於妄想症而為,然未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亦不能認其離婚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又離婚證人王天聰、楊俊德均當面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為簽名,兩造於王天聰見證後雖有塗改系爭協議書,惟未改變兩造對子女親權歸屬、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之真意,不致因此無法確認離婚真意,遑論離婚不得附條件,自無因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不生離婚效力之情形;兩造協議離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107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惟其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且離婚證人亦未見證兩造離婚真意而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自不生解消婚姻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婚姻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上開二者均應達於喪失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程度,否則究難與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等同視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可參)。查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2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有系爭協議書、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37、239至240、243至244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至34、39、41頁),可知其自105年7月間起即有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曾於107年12月18日(即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1日)再至該科就診,其後依序於107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經耕莘醫院、臺大醫院診斷患有「疑似妄想症」、「⒈妄想症⒉適應障礙」,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患有「妄想症」,並於發病而頻繁就醫期間(即107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內之107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固非無據。惟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於107年12月19日精神狀態時所自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其於107年12月19日當天尚可自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註明所有財產歸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溝通欲辦理離婚之想法及就女兒撫養費用進行討論,知道自己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每月撫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而與上訴人商量僅負擔每月1萬5,000元之費用,亦可了解離婚效果為終止自己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關聯,並認錢留在自己身上可能是禍端(即可避免後續產生自己錢財遭妄想中之對象奪取之可能),惟因思及難向父母交代財產歸屬邏輯而未於當日聯繫其等討論等情;再佐以其於當日楊俊德見證兩造離婚真意過程中,亦知要求楊俊德提供身分證供其核對以保兩造權益,有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當日具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法律效果之能力,對於離婚之法律效果辨識亦無不足,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於當日較有可能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時可理解此一行為的意義與法律效果,具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之能力,顯非無意識下之行為等情,有該院以109年9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1094700162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以辦理離婚手續時雖受妄想症症狀影響,惟未達於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依上說明,尚與民法第75條後段所指之「精神錯亂」有間。至前開鑑定結果雖謂難以排除被上訴人評價離婚行為的「實質後果」之能力是否因受妄想症之影響而有所偏頗(見原審卷第197頁),然被上訴人既知悉與上訴人離婚之法律效果,縱因妄想症症狀影響其決定離婚與否之動機(見原審卷第204頁),不能因此即認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無離婚之真意;被上訴人於當日因受妄想症症狀影響所生之焦慮情緒反應,雖可能影響其做決定之品質(見原審卷第197頁),但既尚未達於使其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仍不能認被上訴人係於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離婚真意,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從而未發生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可參)。又所謂離婚真意,只須夫妻雙方確有合意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解消婚姻關係之意願,即為已足。查證人王天聰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哥哥,有見證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之離婚協議,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兩造要離婚,電話那頭就跟伊確認他們要離婚,被上訴人在電話那頭也有拜託伊過去當證人,然後伊就過去兩造永和的家,被上訴人開門拜託伊說,一定要幫這個忙,然後伊就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的意思,兩造均在伊面前說有離婚的意思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再由伊簽名;伊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協議條款內容,被上訴人說要拋棄財產,然後小孩歸女方,被上訴人要負擔小孩的費用1個一萬五,兩造簽名當天直接去辦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證人楊俊德則於原審證述:兩造上網找伊去見證,系爭協議書是伊與兩造約在戶政事務所前面所簽立,當時兩造已經確認好離婚條件,兩造精神狀況均蠻正常的,簽完兩造就直接進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伊有親口確認兩造有離婚意願,兩造都回答有,伊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並有經證人王天聰、楊俊德及兩造簽名之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前開2名證人均係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為見證。證人楊俊德雖未能就系爭協議書除離婚合意外之其餘約定詳為確認(見原審卷第165頁),以及兩造於經證人王天聰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雖因發現所簽一式二份協議書關於子女扶養費數額之記載不同,而為與證人王天聰前開認知內容無出入(即扶養費每位子女每人一萬五)之文字更正,再由戶政事務所人員指示在系爭協議書經塗改部分蓋印確認及補正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前開情事有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之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但並不影響前述2位證人就兩造離婚真意見證之效力。況觀被上訴人於接受臺大醫院鑑定時亦自述當時急著完成離婚手續,不確定最後看到請太太加註之其他條件為何,但自己也不在乎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僅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子女親權等事項較不關心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2名證人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違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生協議離婚之效力云云,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上訴

人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並非其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仍屬有效;系爭協議書並經證人王天聰、楊俊德見證兩造離婚真意後簽名,由兩造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自生協議離婚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即屬解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