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甲○○2人)。
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因吸食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兩造感情因此出現嫌隙。又伊因心情欠佳而與異性友人外出吃飯、唱歌,上訴人因此心生猜忌,致兩造時常發生爭執,上訴人竟要求伊手機開啟定位功能,使上訴人得監控行蹤;上訴人甚經常半夜將伊叫醒要求溝通,且時間常逾2小時。於109年4月7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用力拉扯並恐嚇伊,令伊心生畏怖,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該日起即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仍持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騷擾及恐嚇伊,甚向未成年子女之教師表示伊為「破麻」(形容女性私生活淫亂),致伊精神飽受折磨,兩造間互信互愛等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存有不可回復之重大瑕疵,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另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時常不讓伊與子女見面,上訴人母親亦對兩造子女說伊的壞話,子女也曾向伊提及上訴人母親之同居人在開車時一直緊急煞車、說要帶他們去死,抓上訴人母親頭髮撞玻璃等,該同居人亦時常喝酒鬧事、揚言自殺,上訴人復讓甲○○聽見其討論吸毒的對話內容,顯見上訴人無法給子女良善之成長環境。至子女扶養費部分,如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亦同意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6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甲○○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關於甲○○2人扶養費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甲○○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取得親權確定日,至甲○○2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吸食安非他命,被上訴人一直以此為由要求離婚;伊曾簽離婚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說只是一張協議書,且約定被上訴人仍在兩造原本共同居住之住所,繼續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伊想讓被上訴人回家才簽該協議書,然簽完後,被上訴人態度驟變,且表明在109年5月底一定要帶子女離開,伊覺得遭被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曾與綽號「蛋餅」之男子外出約會,伊始會等子女熟睡後,深夜11點叫被上訴人起床溝通,一週約1至2次;又因被上訴人沒有工作,而伊忙於工作擔心被上訴人跟異性出遊,始要求被上訴人手機開啟定位功能。109年4月7日固有因兩造爭執,伊不願被上訴人回娘家而與被上訴人有所拉扯,但沒有毆打被上訴人。兩造自109年4月7日起分居迄今,伊一直有找被上訴人溝通,但被上訴人仍執意離開,伊對被上訴人所為威脅、謾罵,均只是伊挽回被上訴人之手段。被上訴人自109年6、7月起至110年1月,居於桃園福興大廈,經向大廈管理員及房東等人詢問,得知被上訴人與一名男子同居。伊同意離婚,但被上訴人應償還伊墊付之保險費、分居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另伊並沒有阻撓被上訴人探視甲○○2人,係被上訴人不敢來,且子女均願意跟伊同住,被上訴人的母親亦常對子女說伊的壞話,伊希望兩造能共同監護甲○○2人,且每月扶養費為每人5,000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查兩造於100年4月8日申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甲○○2人,且兩造自109年4月7日起分居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染有毒品,且不時監控伊行蹤,對伊實施暴力行為,並透過臉書、LINE等方式,騷擾、恐嚇伊,兩造婚姻存有不可回復之重大瑕疵,而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吸食毒品,並要求被上訴人手機開啟定位,透過臉書、LINE留言被上訴人,然辯稱均係為挽回被上訴人之手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維繫誠摯相處之可能性,此亦為婚姻經營之重要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再尋得積極復合之契機,即應認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因吸食安非他命遭警方
查獲,致兩造時常發生口角等語。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21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查獲,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偵辦,嗣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因上訴人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並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檢察官起訴未考量新法修正,違反相關程序規定,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79-81頁)。上訴人則對其吸毒遭命戒癮治療乙節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又上訴人因施用毒品經警方查獲後之2個月內即同年11月22日,兩造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25號裁定確認兩造間於108年11月22日之離婚因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9-60頁、本院卷第83-85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一直以其吸食安非他命為由要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堪認上訴人吸食毒品之行為係造成兩造夫妻感情發生破綻之主因。
⒊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跟異性出遊,並於兩造分居後另與他人同居等語,並提出錄影檔案之隨身碟為證。查:
⑴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進入大樓
,詢問大樓管理員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並拿出一張照片列印的紙給管理員看,管理員看了照片表示她住不到一個月就搬走,上訴人詢問是跟誰同住,管理員表示被上訴人跟一個送餐的男人同住,是她男朋友。上訴人跟管理員表示是被上訴人丈夫,並出示自己身分證給管理員看,管理員查看身分證後確認上訴人的妻子是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4頁)。被上訴人則就上開勘驗結果表示:伊承認這個管理員為伊住的大樓管理員,管理員傍晚就下班,伊都是一個人進出;伊不知道為何管理員會說伊跟一個送餐的男人同住,管理員可能是看到伊在桃園認識的人,伊還沒有離婚,如伊真的有怎麼樣,伊也不會這麼笨讓管理員看到伊跟其他男人,且該管理員是白天上班,晚上就下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而自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僅有上訴人與大樓管理員之對話,並無拍攝到被上訴人與男子共同進出之畫面,且無證據顯示該管理員上班時間為何,且被上訴人居住期間不滿1個月,大樓住戶進出人員繁多,管理員如何能精準認出被上訴人為住戶、且與他人同居?則管理員於影片中所述,實屬有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有與他人同居之事實存在,則尚難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⑵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在108年10月因吸食安非他命被警察
帶走,也跟伊承認吸食安非他命有2年左右,致伊心情不佳向異性訴苦;伊有跟綽號「蛋餅」之男子出去3次,去看MTV、吃飯、唱歌各1次,伊事前沒有跟上訴人說,但是跟蛋餅去唱歌時剛好接到上訴人電話,有跟上訴人說在唱歌,但伊沒有跟上訴人講跟誰在一起,上訴人懷疑伊跟他人有曖昧,伊為證明伊為清白的,將手機開定位,半年都沒有跟「蛋餅」出去,但兩造開始不斷出現爭執,上訴人晚上不讓伊睡覺,半夜叫伊起來談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75頁、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亦陳稱:因被上訴人跟男人出去,伊才等子女熟睡後半夜11點叫被上訴人起床溝通;又因被上訴人沒有工作,伊忙於工作擔心被上訴人跟異性朋友出去,始要求被上訴人開手機定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顯見兩造感情出現裂縫後,被上訴人為求慰藉,與異性友人聯繫並單獨出遊,雖未逾一般男女社交之分際,然隱瞞上訴人行蹤,在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與異性往來、外出,致上訴人心生猜忌,衍生諸多爭吵及不信任之舉措,動搖兩造誠摯相處之基礎,應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次因。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於109年4月7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上訴
人用力拉扯並恐嚇伊,令伊心生畏怖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47-51頁)。查被上訴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提出事發當日之錄音光碟,經原法院勘驗該光碟內容,其中:①24分45秒處,上訴人表示「妳要我變成恐怖情人,我就變成恐怖情人給妳看,看妳要不要試試看。我講完了,妳動的話妳就知道,會怕喔?」等語。②27分40秒處,可聽見爭執碰撞聲,被上訴人並不斷哭泣、哭喊「救命啊」等語。③38分25秒處,被上訴人仍不斷哭泣,並表示「我好難過,我快不能呼吸」等語,上訴人則回覆「再講一次,要再來一次是不是啦,要不要妳給我去旁邊坐好喔,我再講最後一次喔,他媽的妳如果再講一次救命,我就跟妳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卷《下稱家護卷》第63頁、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並於兩造拉扯過程中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家護卷第41頁)。足徵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恫嚇「要變成恐怖情人」、「要同歸於盡」等語,並於拉扯過程未能控制自身力道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雖辯稱:伊承認當天情緒比較激動,雙方有拉扯,但伊沒有打被上訴人,且吵架之前被上訴人就把手機藏在身上開錄音,她都知道伊要幹嘛,可見被上訴人是有預謀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縱令兩造發生爭執,亦非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之正當理由;況上訴人所稱「她(即被上訴人)都知道我要幹嘛」等語,益證兩造過往之相處過程,上訴人時常因爭執而對被上訴人為言語恫嚇等暴力行為,被上訴人為保全自身權益,始利用錄音取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⒌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持續透過臉書、LIN
E,騷擾及恐嚇伊,甚向子女之教師表示伊為「破麻」,或傳送乙○○哭聲之錄音檔予伊,致伊精神飽受折磨等語,並提出臉書、LINE對話截圖、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53、109-113、115、117、121、153-155頁、本院卷第53頁,錄音光碟置於證物袋)。自上開截圖內容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妳到底想要我怎樣....還是我去死一死」、「小孩都給妳、這樣好不好、我今晚就去死」、「妳根本就是想要我去死..我死了沒人會在(應為再)糾纏妳了、妳也會得到妳想要的」、「甚至於我現在說妳跟別的男人住一起也不為過!這樣妳受的了?妳要過那麼下賤的生活?」、「妳一個人到底是能有多堅強?操他媽的!」、「妳看要不要去死一死?不要等我去找妳害我」、「不遵守婦道的女人」、「…告的我身上一堆官司、妳完全不代念(閩南語)十年的感情、我沒辦法接受如此自私的垃圾」、「哪個女人跟妳一樣的?把自己的老公搞得一身都官司!」「…妳是不是要看著我死了、妳才肯放過我?」、「…妳如果去學校找小孩、就算違反保護令我也會去妳家」、「還是要不要請妳的小孩求妳別當破麻好不好?」、「…我看妳乾脆去死一死好了」、「操他媽的、不要臉的母親」、「妳真的是一個垃圾母親耶」、「我找到、一定打死你們」、「我對天發誓」、「妳要不要死一死算了」等語。顯見上訴人不斷利用激進之言詞辱罵、恐嚇被上訴人,或傳送子女哭聲,令被上訴人惶惶不安;上訴人就上情亦不予否認,雖辯稱:其所為均係挽回被上訴人之手段云云,然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非但無法挽回兩造婚姻,反而堅定被上訴人離婚之意願,致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日益加深。
⒍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8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恫
嚇:「妳要記得到時不要求我放過妳就好了、小孩再來我讓妳全家都難看」、「妳也別再去學校找小孩了,被我遇到,妳會徹徹底底的害怕我」、「不要讓我一直滾,造成無可挽回的事」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30日,復經本院以110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又於109年7月、8月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敲門、傳送訊息辱罵被上訴人,違反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118、42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等情,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7-102頁)。
⒎綜合上情,上訴人未能顧及家庭之安穩,貪圖一時吸食安非
他命之快感,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上訴人亦未能妥善抒發負面情緒,在隱瞞上訴人之情況下,與異性友人單獨外出,損及夫妻間誠實相待之感情基礎;兩造分居後,上訴人亦未能理性與被上訴人溝通,且無視保護令之諭知,利用激進方式辱罵、恐嚇被上訴人,甚構成刑事犯罪。足證兩造在客觀上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上訴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之保險費、扶養費,即同意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44頁),並傳送「我想我瞬間懂了甚麼了、在(應為再)問妳最後一次、把妳10年的儲蓄險、一年12萬、還我50萬就好、還有小孩子這10個月的扶養費20萬我就跟妳協議離婚…」、「星期一出來離婚吧!」等訊息內容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63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持續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然上訴人所負之責任較被上訴人為大。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事由再為審酌,併予敘明。㈡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協議定之,則被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協會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行使親權之意願:請詳見保密附件(五)。⑵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認為原告已無心在案主們(即甲○○2人,下同)身上,且他也不清楚原告現在的生活狀態,另案主們現在已傾向維持與他同住,故他會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評估被告由希望案主們為原告扶養轉為要自行照顧案主們,現在的被告具備爭取行使案主們親權之意願。⑶經濟能力:兩造各自有收入來源,扣除開銷後整體收支都在一般普通,還算足用;評估兩造的經濟能力相差不算大,若做好調配都是足用的,因此不論案主們是裁判與兩造何方同住,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案主們的費用,不應將案主們的開銷支出全攬在其中一人身上。⑷親子關係:就兩造及案主們各自所言,以往案主們受原告的照顧和陪伴是較豐富的,被告因為工作之故而與案主們的相處不如原告多,然自兩造分居後,案主們與原告實際的接觸不算頻繁,案主們與被告的互動則與過去未有太大的差別,評估整體案主們與兩造各自的親子關係僅有原告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不如以往緊密,被告與案主們的親情感則沒有明顯改變,一樣保持在普通程度。⑸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保持期待著原告返家同住,畢竟以前都是由原告照顧他們為主,如原告無意返家,案主們則傾向維持在被告家居住,但希望兩造可以一起在他們有需要時合作解決問題和處理事情,若兩造無法共同,案主1(即甲○○)會優先想讓原告幫她處理事務,案主2(即乙○○)則會擔心被告要工作而無法處理事情;評估案主們以往是受原告照顧為主為不可否認之事實,因此案主們多少還是會習慣由原告處理事情及對原告的依賴程度較高。⑹探視安排:若案主們由原告扶養,原告會讓被告保有探視權,然若案主們由被告扶養,被告會禁止原告與案主們探視;評估被告多少有將兩造的怨懟加諸在案主們身上,因此會抗拒讓案主們與原告接觸,原告則態度較友善,不會剝奪案主們與被告相處之權利,案主們則對兩造都保有想要互動的意願,故兩造應看重案主們的需求和意願,不論案主們未來是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應讓未與案主們同住之一方與案主們保持探視,讓案主們持續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付出,不應讓案主們承擔大人的恩怨情仇。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的居住地相距不遠,案主們也渴望受兩造的照顧、陪伴及相處,故兩造應盡其所能保持關心案主們及騰出時間與案主們互動交流,至於案主們之親權歸屬,若以照顧經驗累積而言,原告會是較適任之一方,然案主們對住所變動之意願不高,則案主們親權由被告行使會是較便利的,但被告應提升自身對案主們照顧的動力,在工作疲憊之餘也要騰出時間陪伴案主們,不應依賴3C產品育兒或取代親子間的相處」等語,有該協會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39-146頁)。
⒊自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上訴人
曾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若未成年子女甲○○2人由伊扶養,會禁止被上訴人與甲○○2人探視等語:復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小孩子、妳不回來顧、妳永遠就別想見到他們、妳很想顧我全給妳、別想我會給妳錢、如果妳不要顧、大家都放棄監護權送給別人領養」、「…我在此告訴妳、無論法官如何判、我都不會再讓小孩跟你這種母親有任何交集」(見原審卷第55、107頁),上訴人亦有阻止甲○○2人與被上訴人見面之行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與子女臉書對話截圖、錄音譯文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5頁),顯見上訴人係將自身利益置於子女之上,並揚言讓被上訴人永遠無法見到甲○○2人,已與友善父母作為相違。又上訴人母親曾向未成年子女表示「你媽媽不愛你啦」(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並指摘上訴人母親同居人時常喝酒鬧事、揚言自殺、駕駛汽車承載甲○○2人時有危險駕駛,說要帶他們去死等不當行為,且上訴人工作繁忙,得照顧子女之時間較少乙情,亦為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自述甚詳,審酌上情,上訴人恐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較適於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之生活環境;而兩造分居前,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於訪視時表示希望優先由被上訴人幫她處理事務,乙○○則表示擔憂上訴人無暇處理事務。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甲○○2人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並考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甲○○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次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查甲○○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則原審考量兼顧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等情,酌定上訴人與甲○○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核無不合。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⒉甲○○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
即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查甲○○於OOO年O月O日生、乙○○於OOO年O月O日生,甲○○2人將與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見原審卷第174頁),而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自陳:伊為高中畢業,目前與胞兄一起開鐵工廠,雇用4名員工,每月收入沒有細算,但兩造及小孩每個月開銷約10萬元均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伊從事網拍工作,還有其他兼職,月收入約4萬多元(見原審卷第174-175頁),是兩造均正值壯年、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見原審卷第1
50、175頁)。爰斟酌上情,認甲○○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尚屬合理。從而,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2人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甲○○2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並為督促上訴人按期履行,依前揭規定,並為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核無不當。⒊上訴人雖辯稱:子女扶養費應酌減為每人每月各5,000元,被
上訴人亦表示接受(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如上訴人每月僅須負擔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等同甲○○2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僅各為1萬元(即兩造各負擔5,000元),顯遠低於上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又甲○○2人尚屬年幼,未來學費、生活開銷等將日益增加,況依上訴人上開所陳,其經濟尚屬寬裕,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說明其經濟確有陷入困難,有酌減其負擔扶養費比例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甲○○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甲○○2人扶養費各1萬元及上訴人與甲○○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原判決就扶養費部分之酌定,漏未酌定上訴人按月給付時日,為利兩造日後請求及給付,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