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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即 A 0 1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被上訴人即 A 0 2反請求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第一、二審(含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因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所辦離婚登記無效(見原審卷第89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陳述更正,非為訴之變更。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提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依前開規定可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反請求主張兩造結婚不符合法定要式,為被上訴人否認,顯示彼等就此存有爭議,而該等不安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並為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之先決問題,本件上訴人之反請求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9月9日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於107年間稱欲出家,為免他人議論,希望與伊辦理假離婚,並保證日後會與伊重辦結婚登記,伊遂應允和被上訴人假辦離婚,並於同年3月9日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自行以伊子女甲○○、乙○○名義蓋印署名,同日兩造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證人甲○○、乙○○既未親自見聞,兩造亦無離婚真意,所辦離婚即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而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於本院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部分,則以兩造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丙○○、丁○○簽名雖非其等親書,惟證人等已先授權兩造代簽;伊與上訴人均有結婚真意,婚後也有共同生活,與彼此家人相處互動融洽,伊對兩造婚姻存在之信賴依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亦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上訴人之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為滿足父親臨終心願,才還俗與上訴人結婚,之後兩造感情不睦早已別居。嗣因被上訴人經營公司失敗,未經同意以伊名義簽發票據,經伊發現向其反應離婚之意,被上訴人心懷愧疚故表同意,並委請其子女甲○○、乙○○擔任證人,而於107年3月9日辦妥離婚登記。甲○○、乙○○明知兩造均有離婚真意,除於系爭離婚協議上用印外,甲○○尚且親書其名,兩造離婚應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用印之兩位證人丙○○、丁○○,分別是伊之母親、上訴人之父親,其等當時並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具備結婚真意,也未先同意擔任見證兩造結婚之人及應允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兩造婚姻顯未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為此提起反請求,求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於本院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查,兩造於100年9月9日持系爭結婚書約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該書約所列證人為上訴人之母丙○○、被上訴人之父丁○○;兩造嗣於107年3月9日另持系爭離婚協議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該協議所載證人則為被上訴人之子女甲○○、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其等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桃市壢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系爭結婚書約(見原審卷第15、17、27至31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聲明,上訴人反請求欲確認之兩造結婚有無符合法定要件此情,既為被上訴人本訴主張雙方婚姻關係存否判斷之前提事項,是於本件應按下列順序分別究明: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是否有據?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法律要求結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真意之存在,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表明有結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於簽名時未先親自見聞確認雙方當事人具備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結婚時之證人丙○○、丁○○均知悉兩造具備結婚真意,縱系爭結婚書約上之簽名用印非證人親為,亦有先經其等授權云云。本院當庭就系爭結婚書約作成經過質之證人丙○○,業經其明確答稱:伊不識字,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系爭結婚書約上之簽名非伊所寫。(問:上訴人是否有說要結婚,希望證人主婚或見證)上訴人沒有跟伊說,連請客都沒有。(問:兩造要去登記前,是否有跟證人說要去登記,徵得同意用證人名字作見證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徵證人丙○○對於兩造簽立系爭結婚書約此節毫無所悉,亦不曾允諾擔任見證人,其當時是否確曾見聞兩造之結婚真意,已然有疑。又參酌證人丁○○所述:

系爭結婚書約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之前並不知道兩造交往,於兩造結婚之後伊才看過上訴人。(問:所以在簽系爭結婚書約前,是否確實沒有看過或聯絡上訴人?)沒有打電話。系爭結婚書約上的簽名是被上訴人代伊簽的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雖可證被上訴人代為簽名有獲授權,惟證人丁○○自承此前不曾見過上訴人,復坦認未和上訴人聯繫確認,其身為被上訴人至親之人,衡情亦無可能故作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足徵證人丁○○同意見證之際確實未以親見親聞為憑,其對兩造有無締結婚姻之合致真意自難有何具體認識。

3.系爭結婚書約因所列證人均未於當時親向兩造探究結婚真意有無,可認本件之結婚要件確有欠缺,此不因被上訴人抗辯其後與上訴人是否存有婚姻之實,和對造親族互動往來良好與否而使判斷有異。被上訴人另謂其信賴兩造結婚有效之信賴應受保護云云,本院認為法律要式之要求,乃在強調法律行為作成之鄭重性,避免爭議發生時陷於事證不明之困境,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丁○○係受其請託擔任結婚證人,使其透過適當管道事先聯繫查明兩造均存結婚意願當無困難可言,卻因便宜行事致結婚見證不符法定要求,被上訴人顯屬有責,自無應受保護之信賴可言,更無從比附援引,以與所涉情節與本件有別之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為辯。

準此,兩造之結婚與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容有未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等婚姻核屬無效,上訴人求為確認此點,可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兩造結婚當時未有見聞其等均具結婚真意之二名以上證人在系爭結婚書約上完成簽名,雙方婚姻應歸無效;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後續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欠缺民法第1050條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故不生離婚效力此節,既因兩造婚姻已屬無效,即無庸再行討論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後續離婚無效故婚姻關係仍舊存在,難認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請求確認兩造結婚不具民法第982條規定要式應屬無效,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兩造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要件未合,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則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