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徐暐瑋被 上訴人 簡春暖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上訴人即不常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伊除需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外,尚需照顧婆婆,嗣因身體不堪負荷而罹類風濕關節炎,雙手十指皆變形,無法繼續工作,然上訴人除負擔於100年間以兩造受輔助宣告之長子乙○○名義購買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屋)貸款外,仍不給付伊生活費用,兩造因家用分擔發生爭執,上訴人對伊辱罵三字經、施以語言暴力,更對乙○○施暴,兩造感情破裂,自108年7月分居迄今。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協助乙○○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出售中華路房屋,上訴人取得價金後,僅將10萬元匯入乙○○帳戶,上訴人本同意將其中8萬元用以清償因家用入不敷出而積欠之債務,嗣後反悔,恐嚇騷擾伊要求返還8萬元,甚對伊及伊家人、子女提起侵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已非真心欲與伊繼續維繫婚姻,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實可歸責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定中華路房屋貸款每月2萬1,000元,伊繳納2萬元,餘由被上訴人分擔;生活費部分,包括車輛稅金1萬2,000元由伊繳納,每餐飲食開銷150元,每月至少要分擔一萬元以上,且伊於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十年以上,足證家庭生活費用均伊負擔;伊為被上訴人支付健保費,復以車號00-0000車輛載被上訴人至深浦中醫診所就醫,期間長達7年;臺中市新社區之房屋出售後伊有給被上訴人5萬元,車輛賣掉後伊有給被上訴人1萬元,罰金3萬元亦由伊繳納。被上訴人與子女於108年7月間偷偷離家別居,不願意與伊同住,被上訴人復強制乙○○就醫住進精神科病房、限制其自由。再者,出售中華路房屋之價金,兩造已約定均分,其中匯入乙○○帳戶之10萬元,被上訴人卻僅交付伊2萬元,涉嫌侵占,伊始對被上訴人及子女等人提起妨害自由、侵占等刑事告訴。兩造家庭是伊辛苦建立,伊之保險受益人亦為被上訴人,可見伊深愛家庭、對家庭負責,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兩造於76年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同住於中華路房屋之址。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 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並應 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 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次 按上開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 立法意旨。茲就上訴人下列主張,分述如次:

㈠關於婚姻破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不常給家用,伊罹病無法工作後,上訴人亦僅願負擔乙○○名下中華路房屋之貸款,仍未給付生活費用,復常對伊施以言語暴力,更對乙○○施暴,致兩造感情日益疏離,於108年7月間分居迄今,嗣兩造又為出售中華路房屋所得價金分配有爭執,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子女提出侵占、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從維繫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然被上訴人及子女於108年7月間偷偷離家別居,被上訴人復強制乙○○就醫住進精神科病房、限制其自由,而出售中華路房屋之價金,兩造已約定均分,惟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伊始對被上訴人及子女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等語。查:

⒈依證人即兩造次女丙○○證述:「(問:爸爸媽媽的婚姻有什

麼狀況嗎?)答:爸爸對媽媽態度不好,會罵媽媽幹你娘、手殘廢,指我媽媽說手殘廢無法工作根本就沒用……(問:爸爸的字眼怎麼樣?)答:你手殘廢沒有辦法工作,還有罵媽媽智障,常常罵媽媽三字經幹你娘……(問:爸媽感情不好?)答:不好,爸爸常常跟媽媽為了錢的事情吵架,幾乎天天吵架……(問:為什麼錢吵架?)答:日常生活要用的錢……(問:媽媽生病後,爸爸有無給生活費或照顧其生活起居?)答:只有負擔房貸,他要我們小孩去工作繳水電,爸爸除了房貸其他沒有要付。(問:沒有給媽媽生活費的意思?)答:沒有,只有房貸……爸爸自己有講他只付房貸,其他的要我們三個小孩自己負責三餐的費用及其他雜費。(問:爸爸是否曾經用言語恐嚇媽媽,有的話是哪些?)答:爸爸會說要請他的朋友來對付媽媽還有我們三個小孩……(問:媽媽在去年底,有搬出去住,哥哥自己願意跟媽媽住,還是媽媽強迫乙○○的?)答:哥哥說要跟媽媽住。(問:媽媽分居後,有沒有打電話給爸爸要求他一起來住?)答:爸爸知道我們要搬,我跟爸爸要爸爸的一件衣服,他不給,因為搬去新的地方要有(他的)一件衣服進去,這是習俗,他就是不給。(問:爸爸知道妳們搬到什麼地方?)答:爸爸有說過,他的朋友不管你搬到哪裡,都知道你住哪裡……(問:父母分居,爸爸還是可以用電話跟你們聯絡?)答:姐姐的手機,爸爸都是打給姐姐的手機。(問:姐姐跟你們一起住?)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證人即兩造長女甲○○則證述:「(問:兩造之間婚姻狀況、家庭生活相處狀況?)答: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中風、殘廢、冷言冷語等,原來有跟他們住在一起……上訴人將房子賣掉,賣掉之前我和被上訴人就搬出去了,現在和被上訴人住在租屋的地方……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家用、生活費給被上訴人,常常都是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證人即兩造長子乙○○係證述:「(法官:爸媽感情不好?有天天吵架?)答:有……(問:本來是爸爸輔助?)答:是。(問:媽媽希望把你的輔助人改成媽媽,同意?)答:同意。(問:爸爸為什麼不好?)答:爸爸會兇媽媽。(問:爸爸會不會兇你?)答:會罵我神經病……還有罵我白痴……(問:跟媽媽住的好嗎?)答:

好。(問:以後的事情由媽媽幫你同意?)答:好……(問:

原來的輔助人爸爸不好嗎?)答:不好……爸爸罵媽媽很兇。

(問:爸爸會罵你?)答:會……還罵我智殘。」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綜前,可知兩造未分居前,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態度不好、冷言冷語外,甚常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手殘廢、無法工作根本就沒用、智障、中風、殘廢等語,兩造因日常生活費用幾乎天天吵架,於被上訴人生病後,上訴人復僅願支付中華路房屋之貸款,仍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而有違反前述夫對妻之法定扶養義務,更曾以要請其友人對付被上訴人及子女3人等語,恐嚇被上訴人,兩造感情長期不睦;且上訴人亦會辱罵兩造長子乙○○神經病、白痴、智殘等語,被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間搬離兩造原中華路房屋住處,3名子女鈞自願一同搬離,隨被上訴人至租屋處居住,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及3名子女搬至租屋處乙事,兩造次女丙○○因搬至新地點之習俗所需,曾向上訴人索取其衣服一件欲攜至租屋處,象徵上訴人一同搬進去,然為上訴人拒絕,嗣上訴人均係以兩造長女甲○○之手機與其聯繫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不常給家用,伊罹病無法工作後,上訴人亦僅願負擔乙○○名下中華路房屋之貸款,仍不給付伊生活費用,復常對伊及乙○○施以言語暴力,甚對伊出言恐嚇,致兩造感情日益疏離,伊與3名子女雖於108年7月間搬離原中華路房屋住處,然上訴人鈞知情,且堅持要等到中華路房屋賣掉後才要搬至租屋處等語,可以採信。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為出售中華路房屋所得價金分配有爭

執乙情,並提出109年6月13日於有巢氏房屋交屋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光碟,係未經其同意而竊錄取得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夫妻婚姻狀況及家庭成員間之互動情形多係非公開於眾,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常對伊及乙○○施以言語暴力,甚對伊出言恐嚇,致兩造感情日益疏離,伊與3名子女則於108年7月間搬離原中華路房屋住處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嗣因上訴人出賣中華路房屋之交屋事宜,始於兩造、丙○○、乙○○在上開地點見面討論價金分配乙事時,以錄影方式蒐證,且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其錄影地點為有巢氏房屋之營業場所,在場人員尚有巢氏房屋工作人員,乃屬公開場合,內容則為兩造、丙○○等人談論中華路房屋價金應如何分配、何時給付上訴人及乙○○照顧事宜等對話(詳下述譯文內容),僅係保存被上訴人與對話當事人間真實談話內容,與個人間之隱私權是否妨害,自非等觀,況此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光碟,係未經其同意而竊錄取得等語,依上說明,仍得採為證據。

⒊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上訴人):人會去對付你(即被上

訴人)、你的家人隨便用去、他跟你嗆明,最後你兒子給社會局管,咱兩個都沒本事去看,連你妹妹姊姊都沒本事看。你不信邪,再這樣子,沒關係……你就知道對方的實力、你(即丙○○)不想讓你老母受苦,你自己想看看……你哥哥我也不要給你顧,給社會局養。(丙○○):是我們一直在照顧哥哥……(上訴人):你問那個代書看看,你去問律師看看。叫你算一下帳,一人一半,禮拜一,要拿去還人。(丙○○):下次再算。(上訴人):下次是什麼時候,要給我一個日期,電話也不接……不能這樣……(丙○○):那你就不要常常用那些來威脅我們。(上訴人):我不是威脅你們,你去問律師看看我做得到嗎……你要走這條路沒關係,大家要搞得很難看沒關係。(被上訴人):一半就一半。你為什麼你的火氣一定要這麼大……(上訴人):一半一半你要什麼時候跟我講……幹你娘(三字經)什麼電話都不接,一定要惹對方抓狂。(丙○○):你已經干擾到我們的生活了,一直打電話,姐姐要上班,我們也要上班。(上訴人):我干擾到你們的生活。(丙○○):對。(上訴人):幹你娘,打電話沒人接。(丙○○):有接,可是你從來口氣都不好……(上訴人):……你哪時要給人家,你講一聲就好。(丙○○):下次再講,可以不要那麼急好嗎?……(上訴人):人家要錢了,不是我急。你不急,人家急,人家已經上法院了……他老婆死掉有貸款,所以他上法院,我一定去要繳這筆錢,你聽得懂嗎?……(丙○○):到時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可知兩造及丙○○等人於109年6月13日在有巢氏房屋辦理交屋時,上訴人急欲取得售屋價金,即以如被上訴人不儘快將出售房屋之價金一半交予其,其債權人會對付兩造,讓被上訴人受苦及乙○○無法由兩造照顧等語,恐嚇被上訴人及丙○○,於被上訴人及丙○○不回覆其確切之交款日期後,再對其等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且於辦理交屋前即一直打電話予甲○○及丙○○,已干擾到其等生活等情。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丙○○就售屋價金分配未有共識後,即於同年月18日以被上訴人、丙○○、甲○○侵占匯至乙○○帳戶之中華路房屋價金,及與被上訴人之弟簡崧廷於同年5月間將乙○○強制送醫治療,均係妨害乙○○自由等為由,對其等四人提起侵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19至20頁),嗣鈞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間分居迄今,嗣又為出售中華路房屋所得價金分配有爭執,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子女提出侵占、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等語,堪以採信。

⒋基上各節,可知兩造婚後,上訴人不常給被上訴人家用,被

上訴人罹病無法工作後,上訴人亦僅願負擔乙○○名下中華路房屋之貸款,仍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違反前述夫對妻之法定扶養義務,復常對被上訴人及乙○○施以言語暴力,甚對被上訴人出言恐嚇,致兩造感情日益疏離,被上訴人遂與3名子女於108年7月間搬離原中華路房屋住處,惟上訴人均知情,亦有以電話與丙○○、甲○○聯繫,嗣兩造於109年6月13日為售屋價金分配發生爭執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8日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子女提出侵占、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然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情,均如前述;又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63號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復自承「婚姻至此地步,已無法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3頁),足徵兩造自108年7月間分居迄今,對彼此生活狀況已無聯繫及關心,上訴人甚而提起前揭刑事訴訟,顯均無修補、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上述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難期修復,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乙節,堪以採憑。

⒌上訴人雖抗辯:丙○○、甲○○涉嫌對伊誹謗、恐嚇、侵占等行

為,乙○○則有精神病史,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均不足採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僅係規定以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至其證言之取捨與否,法院仍得衡情斟酌,法院採納其證言,不得謂與採證法則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及丙○○等人於109年6月13日在有巢氏房屋辦理交屋時,上訴人急欲取得售屋價金未果,亦對被上訴人、丙○○出言恐嚇,再對其等辱罵幹你娘等情,均如前述,可知上訴人確會對被上訴人及子女施以言語暴力 ,再衡以丙○○、甲○○與上訴人係屬父女之至親,自無蓄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等所述各節相符,足見丙○○、甲○○上開證述非虛;而乙○○固因中度智能障礙,前經原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觀諸其所為證述兩造相處情形為天天吵架、上訴人常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很兇等情,核與丙○○、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清楚表達上訴人辱罵其之用語,亦可徵其確曾親自見聞上情,始得為該等證述,是丙○○、甲○○、乙○○3人之證述,均屬可採。

⒍上訴人又抗辯:兩造除約定中華路房屋貸款每月2萬1,000元

,伊繳納2萬元,餘由被上訴人分擔外,家庭生活費用鈞由伊負擔;伊亦為被上訴人支付健保費,復以車號00-0000車輛載被上訴人至診所就醫,期間長達7年;臺中市新社區之房屋出售後伊有給被上訴人5萬元,車輛賣掉後伊有給被上訴人1萬元,罰金3萬元亦由伊繳納;且伊之保險受益人亦為被上訴人,可見伊深愛家庭、對家庭負責等語,並提出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車號00-0000車輛之106年3月23日至107年3月23日通行明細及上訴人投保保險單等件。查,上訴人婚後長期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僅願負擔中華路房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臺中市新社區之房屋出售後,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5萬元,車輛賣掉後上訴人亦有給被上訴人1萬元,罰金3萬元由上訴人繳納等情,然上訴人上開二次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僅6萬元,罰金非屬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而上訴人上開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313頁),僅為上訴人任職及離職該公司之證明,以上均不足證明家庭生活費用為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所提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固有記載投保對象為被上訴人,然投保金額鈞為「0」;而其所提車號00-0000車輛之106年3月23日至107年3月23日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133至235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健保費,及以車號00-0000車輛載被上訴人至診所就醫,期間長達7年等事實。再者,上訴人所提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單上雖記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然「期滿保險金受益人」均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單獨依此逕認其深愛家庭、對家庭負責等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⒎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與子女於108年7月間偷偷離家別居

,不願意與伊同住;被上訴人復強制乙○○就醫住進精神科病房、限制其自由;而出售中華路房屋之價金,兩造已約定均分,其中匯入乙○○帳戶之10萬元,被上訴人卻僅交付伊2萬元,涉嫌侵占云云。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及3名子女搬至租屋處乙事,兩造次女丙○○因搬至新地點之習俗所需,曾向上訴人索取衣服1件欲攜至租屋處,象徵上訴人一同搬進去,然為上訴人拒絕,並堅持要等到中華路房屋賣掉後才要搬至租屋處,嗣上訴人均以兩造女兒甲○○、丙○○之手機與其等聯繫;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二名女兒侵占匯入乙○○帳戶之上開售屋價金,復與被上訴人之弟簡崧廷於109年5月間將乙○○強制送醫治療,均係妨害乙○○自由等為由,對其等四人提起侵占、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均如前述;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8月1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5635號函暨所附乙○○病歷記載:「……此次住院因109/03月開始出現少言、反應慢、自言自語、幻聽……4/28情緒激動、大吼大叫,案母自覺照顧不來而帶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治,經主治醫師評估後109/04/28建議入院治療……經治療後目前情緒穩定、幻聽干擾已緩解、言談尚可切題、夜眠可無不適切言行,與家屬討論後於109/05/22辦理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乙○○於109年5月間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係依專業醫師評估建議所為,非遭被上訴人及其弟簡崧廷強制送醫。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㈡關於婚姻破綻責任歸屬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乙節,係屬可採,而兩造長期以來因家用分擔發生爭執,無法充分溝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罹病無法工作後,亦僅願負擔乙○○名下中華路房屋之貸款,仍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復常對被上訴人及乙○○施以言語暴力,致兩造感情日益疏離,終至被上訴人無法忍受而與3名子女搬離其等共同住所,兩造自108年7月間分居迄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生活狀況亦無聯繫及關心,兩造婚姻裂痕逐漸擴大,復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嗣因中華路房屋出售價金分配迭生爭執,難有共識,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及其弟簡崧廷、兩造女兒甲○○、丙○○提起上開刑事訴訟,分居期間彼此已無互動及溝通之管道,顯均無修補、維繫婚姻之意願,終至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情狀各節,已如前述,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原因,惟以上訴人為主要有責者,其可責性顯大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鈞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鈞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