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包漢銘律師被 上訴 人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70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2萬元生活費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門牌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賣得價金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即上訴狀附表所示方法分配(見本院卷一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房地已經出售,並以鑑定方式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而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萬8944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月7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2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伊照顧,於兩造離婚後,實際上亦未曾間斷,伊為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不可缺之主要照顧者;而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疏離,並以高壓、武斷,甚至暴力方式,強制要求未成年子女遵照其想法行事,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而有不利之情事,且自108年5月起,被上訴人即不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希望由伊繼續照顧,乃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或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萬元予伊,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經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尚餘329萬3499元,伊可取得半數即164萬6750元;而系爭○○房地雖尚未出售,但鑑定交易價格為1210萬3291元,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伊可分得3分之2即640萬2194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4萬894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5條約定,求為判決㈠甲○○、乙○○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㈡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萬894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審理中,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70萬500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甲○○、乙○○之親權,均改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乙○○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萬8944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家工作10年,一直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上訴人罹患躁鬱症,於108年8月間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並離間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斷絕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與聯繫,自不得聲請改定親權。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價款970萬元,扣除290萬元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已無餘款分配;至於系爭○○房地目前自住,並未出售,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伊並無出售或分配價金之義務;縱認伊有分配價金義務,系爭○○房地亦應依起訴時鑑定交易價格1059萬9094元計算價值;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有理由,則伊因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受有拆卸家具家電設備損失150萬元,且伊為乙○○投保之儲蓄險,遭上訴人任意解約並挪用,亦受有損害520萬元,均得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至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部分,伊已給付上訴人96萬5000元,上訴人追加請求伊再給付生活費,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95年3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㈡兩造於107年2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43號卷第9-11頁,下稱原審家調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有無理由?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及○○房地出售後應分配之價金804萬8944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70萬5000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其單獨行使,有無理由?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所生之兩女甲○○和乙
○○由男方(指被上訴人)監護,女方(指上訴人)得隨時探視」(見原審家調卷第11頁)。可知兩造於107年2月2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則兩造既已於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達成協議,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兩造即應其拘束,不容任意更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改定親權,自應視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定。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希望由伊繼續照顧,而請求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較為親近,教養方式開
明尊重,被上訴人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應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為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以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下稱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08年10月1日108宜溫收監字第108233號函所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202頁)。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雖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但事實上兩造於本件起訴時,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房地,上訴人亦持續照顧教養未成年人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3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65頁,下稱家財訴卷)。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房地,其長期未能單獨行使親權乙事,向原法院聲請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酌定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前,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卷附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446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協議離婚後,雖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但上訴人不願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甚至於108年9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房地,以致被上訴人需向原法院聲請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佐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後,上訴人仍未遵照履行,而由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甲○○、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4、468頁)。則上訴人長期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履行,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甚至於108年9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後亦然,剝奪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衡情已影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使未成年子女因與被上訴人久未相處,感情淡薄、疏離,甚至產生敵對之意,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於此基礎上所做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11月9日在系爭○○房
地住處客廳陪伴未成年子女寫功課時,被上訴人因心情不佳,無端大聲謾罵伊,致未成年子女深受驚嚇,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並提出乙○○錄製之錄音檔案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426頁)。然觀諸該錄音譯文所示,兩造係爭執未成年子女親權既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何以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乙事(見本院卷一第421-425頁),乃兩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與系爭○○房地之爭議,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行為,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③、再者,上訴人復主張108年2月1日天候不佳,被上訴人接送乙○○時,卻到處閒逛不願返家,待乙○○表示想要回家,竟將其驅趕下車,任其淋雨,致未成年子女深受驚嚇,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然乙○○於原審證稱:爸爸來接伊時,一直繞,伊說要回家寫功課,然後爸爸就把伊放在社區門口,然後伊就自己走回家,當時爸爸去停車,至於之後爸爸有無跟伊回家或做何事,伊忘記了;伊只記得當天有去按門鈴請媽媽幫伊開門,媽媽就拿雨傘來接伊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卷第187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日係接送乙○○回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驅趕乙○○下車,任其淋雨,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行為,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起,不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間,共計12個月,每月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1-348頁),縱不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各2萬元共4萬元之數額,然被上訴人後續已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共96萬5000元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⑤、上訴人又主張乙○○於108年8月21日欲使用手機上網
,被上訴人出言加以制止未果,竟怒搶乙○○之手機,連續往地上猛砸,致乙○○心生恐懼,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然乙○○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支手機是媽媽給伊的,好像是三年級下學期給伊的;媽媽沒有規定使用手機的時間,就是寫完功課就可以使用,除非玩很久,媽媽才會制止伊,爸爸則是規定伊等完全不能使用手機;有一次伊功課寫完,媽媽允許伊可以看一則卡通,伊就拿手機出來看卡通,爸爸好像有叫伊不要看,伊就沒有理爸爸,然後爸爸就把伊的手機一直拿起來摔在地上,摔到手機壞掉為止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卷第189-191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之觀念與上訴人不同,因此採取較為激烈之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乃兩造管教方式之差異,尚難認遽認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行為,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端扣留伊及未成年子女之
護照與健保卡,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惟乙○○於原審證稱:有一次伊等要去看牙齒,沒有健保卡,被爸爸拿走,後來伊在櫃子找到伊跟姐姐的健保卡;健保卡被爸爸拿走,是媽媽看牙齒時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卷第191頁)。足見乙○○已取得其與甲○○之健保卡,並無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護照與健保卡之情事,乙○○亦係聽聞上訴人告知,始認知健保卡係遭被上訴人取走,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⑦、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0日偕同甲○○至戶政
機關辦理國民身分證完成後,被上訴人竟以其有監護權為由,扣住甲○○之國民身份證,因此發生拉扯,致伊右手臂嚴重傷害,並經櫃臺人員及到場員警勸諭後,甲○○才重新取得國民身分證,對於甲○○造成陰影,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欲將甲○○國民身分證拍照留念,並非暴力搶奪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僅有影像,並無錄音等情,有卷附該所110年8月27日冬鄉戶字第1100001801號函所附光碟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第285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扣留甲○○之國民身分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⑧、上訴人又主張甲○○基於自身興趣及未來發展,希望
由○○高中轉學至臺中就讀高中,上訴人及班導師自109年11月27日起,試圖與被上訴人協商轉學,但被上訴人均消極態度應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導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64頁)。惟乙○○是否轉學,乃其生涯規劃重要事項,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自應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理性溝通選擇。惟觀諸對話紀錄,上訴人已表明「○○意思是不想跟爸爸一起談,她覺得跟他談也是多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可見上訴人與甲○○已先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而欲藉由導師轉達意見,則被上訴人因感到不受尊重,消極應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⑶、綜上,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即應同受拘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親權人,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無理由?⒈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⒉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既非有理,則其請求酌定被上訴人自改定親權之判決確定後,給付扶養費部分,即非有據。㈢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房地及○○房地出售後應分配之價金804萬8944元,有無理由?⒈系爭離婚協議書4條約定:「甲屋(指系爭○○房地)現正出售
中,雙方合意售出後總價金扣除甲屋二百八十萬元貸款以及扣除乙屋(指系爭○○房地)貸款後,其餘價金完稅後雙方各半」(見原審家調卷第11頁)。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素英,並於110年5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交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411頁)。而系爭○○房地尚有被上訴人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申辦之購屋貸款本金672萬3964元未清償等情,亦有羅東鎮農會110年10月8日羅鎮農信字第1100002853號函所附購屋貸款契約書、變更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380頁)。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因地板破裂,而賠償買方2萬0331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86頁)。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出售總價970萬元,扣除該房地貸款280萬元、系爭○○房地貸款672萬3964元,及地板破裂賠償費用2萬0331元後,餘額應為15萬5705元(計算式:9700000-2800000-6723964-20331=155705)。
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未來如果乙屋出售,
若總價金低於壹仟萬元,完稅後雙方各半;若總價金高於壹仟萬元(含),高於壹仟萬元部分,完稅後女方分得3分之2,甲方分得3分之1」。惟系爭○○房地尚未出售,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亦無價金可供分配,自應於將來系爭○○房地出售時再分配價金,尚無從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系爭○○房地之價金。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時,貸款僅餘86萬8932元,並
非280萬元,故系爭○○房地價金扣除貸款與相關稅費之餘額,應為847萬3928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包括二胎貸款尚有280萬元,兩人方協議扣除280萬元貸款,且係伊借貸二胎清償貸款,系爭○○房地貸款於出售時始降至86萬8932元等語,並有卷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房地由280萬元貸款降至出售時86萬8932元,係兩造協議中間差額由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堪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尚有二胎貸款,為婚後所負之債務,兩造乃協議先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包含二胎貸款,則於兩造分配系爭○○房地價款時,仍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扣除280萬元貸款,而非扣除出售時之貸款餘額86萬8932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金扣除貸款與相關稅費之餘額,應為847萬3928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金,以
致系爭○○房地貸款尚餘672萬3964元,自應依羅東鎮農會購屋貸款契約第3、4條之計算方式,估算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之剩餘貸款為518萬0429元云云。然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672萬3964元等情,有卷附羅東鎮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第375-38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系爭○○房地實際貸款餘額672萬3964元計算,而非逕依羅東鎮農會購屋貸款契約第3、4條之計算方式,估算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518萬0429元。
⒌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地應依訴外人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111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1206萬8935元,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分配云云,並提出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外放卷宗)。惟系爭○○房屋尚未出售,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且不動產價值浮動不定,自無從逕依照鑑定價格計算分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依鑑定交易價格1206萬8935元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此,系爭○○房地出售總價970萬元,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扣除貸款280萬元、系爭○○房地貸款672萬3964元,及系爭○○房地地板破裂賠償費用2萬0331元後,餘額15萬5705元應由兩造各分配半數即7萬7853元(計算式:155705÷2=7785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尚未出售,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自無從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系爭○○房地之價款。故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78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㈣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每個月由男方支付兩
女各二萬元生活費給女方,供兩女日常生活花用,直至兩女成年為止。其他額外之教育或生活其他花用,將依個案由兩女與父、母協商後決定之」(見原審家調卷第11頁)。可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每人每月各2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即未按時給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伊於108年8月31日前,已代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9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5萬元,及自108年9月起至11月止,每人每月2萬元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9-356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間,共計12個月,每月已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41-348頁),每月僅餘1萬元,共12萬元未給付;但兩造於108年11月6日在原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9萬元,兩造並對於被上訴人尚有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萬元未給付乙節,已有共識等情,有卷附調解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115頁)。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匯款3萬元、108年6至10月匯款19萬元予上訴人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2-303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調解前,即截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僅積欠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萬元。
⒊再者,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計3
3個月,本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32萬元(計算式:20000×2×33=1320000);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32萬元之外;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計算式:1320000-320000=1000000)。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陸續於108年11月7日匯款3萬元,108年11月13日匯款4萬0463元,108年12月5日匯款1萬3537元,108年12月7日匯款2萬元,109年1月6日匯款3萬元,109年1月9日匯款2萬元,109年2月7日匯款2萬元,110年3月4日匯款33萬1000元,110年3月9日匯款24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合計74萬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74-275頁、第302-303頁),則被上訴人已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74萬5000元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32萬元外)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5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0-745000=255000)。
⒋準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8年10月31日前積欠之未成
年子女生活費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32萬元外)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5萬5000元,共計30萬5000元(計算式:50000+255000=305000)。故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30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曾短暫搬回系爭○○房地,於原法
院調解期間再次搬離時,將屋內檜木裝潢、電器設備、瓦斯桶等拆運轉售,致其受有逾150萬元之損害云云(明細詳見本院卷二第321-322頁表格)。然兩造婚後原同住於系爭○○房地,屋內未成年子女物品、電鋼琴、小提琴、長笛、空氣清淨機、除濕機、冰箱、洗衣機、烤箱、電子鍋、檜木裝潢家具與瓦斯桶及安全配件等物品,應為兩造婚後所共同購買,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因上訴人遷離該等物品致其受有損害達15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復抗辯其為乙○○於安盛保險公司投保(保單編
號000-0000000),每年支付美金4000元之保險費,共11年,保單價值達520萬元,但遭上訴人惡意退保挪用,伊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520萬元,且以之為抵銷云云,並提出退保發還金額明細與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328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僅有ATM提款之註記,並無提款原因之記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提領該等金錢繳納乙○○之保險費,及被上訴人為該保單之要保人或受益人,與上訴人惡意退保挪用保單價值,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保單價值520萬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2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7853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