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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49號抗 告 人 戊○○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35號、108年度婚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乙○○給付代墊扶養費逾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乙○○其餘抗告駁回。

戊○○抗告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部分,變更為: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丁○○、丙○○之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㈡乙○○得以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戊○○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戊○○負擔。

理 由

、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下稱其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准伊與抗告人戊○○(下稱其名)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丙○○(104年6月7日生,下合稱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戊○○則反請求准伊與乙○○離婚、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因損害賠償。桃園地院判准兩造離婚,丁○○等2人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戊○○應按月給付乙○○關於丁○○等2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1萬1,000元,乙○○則應給付戊○○代墊扶養費23萬8,813元本息。戊○○就原審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命其給付扶養費及駁回其請求離因損害部分,乙○○就原審判命其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嗣兩造就家事訴訟部分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撤回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60至461頁、卷㈡第5至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戊○○反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雙方嗣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同意離婚。伊自丁○○等2人出生後即親力照顧,並與丁○○等2人情感生活依附關係緊密,伊之家庭支援系統強大,亦有穩定經濟收入來源,而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起因於乙○○情緒控制不佳且對伊實施家暴,加以乙○○日前甫分娩而須分神照顧新生兒,自應由伊擔任丁○○等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當。兩造收入比例相當,兩造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乙○○每月負擔扶養費金額為8,800元之合意,乙○○即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丁○○等2人之扶養費各8,800元。又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20日兩造分居期間,獨立負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25萬8,133元,扣除乙○○為丁○○等2人所支付之健保費1萬9,320元,乙○○仍因此免其扶養費支出23萬8,813元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如數返還本息。爰抗告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㈡至㈢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酌定對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戊○○關於丁○○等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8,8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乙○○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工作時間有彈性,與丁○○等2人情感深厚,就時間安排、情感聯繫及支援系統均適於擔任丁○○等2人之親權人。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20日此段期間內,已依自身之薪資、投資收入等財產狀況,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萬5,731元,戊○○且已同意伊以每月總計4,000元負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用,是戊○○並無為伊代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抗告求為命:㈠、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110年10月20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離婚(見本院卷㈡第5至8頁),兩造婚後所生子女丁○○等2人均係未成年人,因兩造對於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是兩造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親權,即屬有據。

、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之親權,惟由戊○○擔任丁○○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

㈠、查兩造自107年2月1日起分居,原由戊○○在其新北地區住處獨力照顧丁○○等2人,嗣自108年4月21日起,乙○○將丁○○帶回其桃園地區住處自行照顧,兩造並於同年12月間,就分居期間內如何對丁○○等2人為會面交往之方式達成調解,約定戊○○平日負責照顧丙○○,乙○○負責照顧丁○○,兩造且均遵守上開調解內容而與平日未能同住之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家暫卷第21頁,下稱家暫調解筆錄),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戊○○前經原審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於108年8月間進行訪視後,據該會綜合評估認為:「⒈親子關係:戊○○工作之餘會陪伴丙○○並接送上下課,訪談中可見丙○○樂於親近戊○○且肢體互動親暱,故評估戊○○與丙○○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緊密,戊○○對似遭乙○○阻擾接觸之丁○○,會主動聯絡且前往住處樓下等待,亦透過法院尋求與丁○○見面相處,可見戊○○有心維繫與丁○○間之親情,目前每週同宿一晚也不致使親子關係疏離。」、「⒉親職能力:戊○○自兩造分居一年半以來,大多時間身兼照顧與負擔丁○○等2人生活二職,訪談中戊○○對丁○○等2人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均能具體描述,並尋求家人協助將丁○○等2人照顧妥當,可見戊○○教養丁○○等2人還算盡責且不致失衡,亦會督促丁○○課業,評估戊○○之親職能力不錯」、「⒊經濟能力:戊○○有固定工作及高額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戊○○曾長期獨自負擔丁○○等2人教育與生活費用,評估丁○○應具備扶養丁○○等2人之經濟能力,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共同分攤支付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意願:戊○○自認監護扶養丁○○等2人盡責,提供安穩的生活環境,又戊○○指乙○○家暴,故希望能單獨監護且接丁○○等2人共同生活,維護丁○○等2人身心健全成長,評估監護意願強烈。」、「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戊○○與其父母住所相鄰且兩住處環境宜人居住,丁○○等2人也各有遊戲、讀書和睡覺的空間,且丙○○面容衣著未見髒亂,行為表現活潑,亦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由戊○○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丙○○與戊○○家人肢體接觸自然親密,評估戊○○對丙○○並無疏忽情事,丙○○受照顧情形佳」等語,並建議戊○○應適任丁○○等2人之監護人,有該協會108年8月30日(108)兒權監字第01080083037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108年度婚字第535號卷〈下稱535卷〉㈠第74至79頁)。

㈢、而乙○○則係經原審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108年7月間進行訪視。據該會綜合評估後,認為乙○○對於丁○○照顧態度積極,有實際照顧經驗,對丁○○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瞭解程度高,且可給予丁○○適合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親權能力佳;乙○○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丁○○,並與之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乙○○爭取親權意願明確,且態度具彈性與善意,目前照護環境良好,並無不適任親權之虞慮,亦有該協會108年9月17日函附訪視報告可參(見535卷㈠第80至83頁)。

㈣、原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0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先後5次親訪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加以調查,總結認為:關於兩造之就業及經濟狀況,兩造均有正職工作,每月並均可儲蓄,是兩造經濟能力相當;關於兩造之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及親職時間,乙○○可親自接送子女上下學,戊○○雖可親自送子女上學,放學則有賴支持系統協助接送,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惟就兩造所述,過去戊○○母親有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關於兩造之親職能力,則從照顧史、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情感狀況、實地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之,雖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105年9月以前之照顧史說法不一,惟可確定的是105年9月以後迄今,兩造均曾有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觀察目前受照顧情況,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而兩造均能具體描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及身心狀況,並從兩造所提互動模式,併佐以實地訪視親子互動觀察,評估兩造均能保有與丁○○等2人自然、正常互動,亦能適時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鼓勵,而丙○○在兩造面前均有尋求兩造擁抱之親密舉動,惟丁○○則僅在戊○○面前有尋求擁抱之舉,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史,雖兩造在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前,曾有不順利之會面交往經驗,但於108年7月迄今兩造均自述能按協議順利進行探視,是就前述各項條件,兩造並無明顯優劣之分,惟就兩造之身心狀態及親密關係之互動上,兩造雖各自提出雙方均有言語爭執之情況,惟戊○○未曾對乙○○及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之情況,反之乙○○則情緒控管不佳,曾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戊○○出現肢體暴力行為,並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負面印象,恐難作為良好行為示範,是認以戊○○作為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基於尊重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丁○○與丙○○有強烈同住意願,認不應分離兩名未成年子女,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桃園地院109年度家查字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資佐證(見原審108年度婚字第661號卷〈下稱661卷〉㈡第202至209頁)。

㈤、本案上訴後,本院再依乙○○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439至443頁),囑請程序監理人甲○○前往訪視瞭解丁○○等2人之心理狀態、意願、目前受照顧狀況及與兩造間之互動情形,並據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書說明略以:「……建議能共同行使親權:

……。在父母關係不睦的情況下,共同行使親權固然有其挑戰及困難,然建議以孩子的福祉作為優先考量,朝向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向合作。然而,由於父母雙方現階段溝通實屬不易,故除重大事件外,建議由主要照顧者行使同意權,重大事件包括緊急醫療、就讀學校、出入境、移民、更改姓氏等,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同意權。」、「惟若由父親單獨行使親權,經半年來的觀察孩子較易受環境影響,在學習與生活常規上,會因為心疼父親過去與母親的爭吵而造成情緒上的焦慮與擔心,雖現在父親與家人皆稱職擔任生活起居的照顧,但孩子自小與父母親情與依賴深厚,需要父母共同陪伴讓受監理人安心,當情緒穩定時也較能專注在課業與日常生活學習。倘若由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對丙○○而言,會面臨之變動性較大,如住所安排、飲食作息、以及學校環境等,面臨學校環境的遷移讓孩子需要更多的適應力,對於丙○○建議在環境上面保持穩定為佳,而丁○○的適應性較佳,考量未來發展與手足共處,建議由父親照顧。」、「權衡各項利弊得失,即使共同親權可能會使子女成為兩造互相攻擊下的受害者,然基於本件相處現況,仍認共同行使親權的優點大於缺點,比較能符合子女的利益」、「考量受監理人的發展階段及身心需求,建議丁○○等2人的主要照顧者為父親:⒈丁○○等2人現處小學階段,離婚對子女的傷害在於被迫改變原本的生活模式,故在離婚後將現況的變動性壓到最低,對孩子而言是比較好的,手足若在一起生活,至少彼此有伴,可以對話、互動、分享心事,可以提供離婚子女最需要的情感支持。……,程序監理人發現若兄妹彼此一起學習,在相處過程中可以隨著年紀互吐心事、彼此慰藉,較能正相積極因應新處境。」、「⒉父親這邊有照顧資源,且家庭成員對兄妹皆給予支持肯定,當孩子處在父母離婚狀態,心情上亦受環境影響,若能持續感受溫暖正向的支持環境,皆有助於孩子在人際及心情上、自我價值感之提升。」,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87頁)。

㈥、復參以程序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兩次到庭陳稱:伊於訪視期間並未受告知乙○○有新生兒,上次出庭也不知道有新生兒出生,伊認為丁○○等2人感情深厚,丁○○心思細膩、比較壓抑,因為丁○○與乙○○同住,他知道新生兒的出生,卻沒有告訴父親戊○○,伊有點擔心丁○○的心情跟情緒是否有因此受影響,或是有偏向某一方的壓力,如果有手足一起相處,伊覺得對丁○○會是比較好的,妹妹丙○○的個性尚不能確定可否適應環境的變動,所以伊會建議繼續由戊○○照顧,但伊也同時認為乙○○對兩個孩子也是有很深厚的付出及情感,所以建議共同監護,但讓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並且兼顧兩造親權的行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6頁)。

㈦、是依上述㈡~㈥所示,兩造之親職能力、意願、照護環境,於客觀上固均足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經本院審酌:

⒈未成年人丁○○等2人到庭向本院一致陳明:伊等2人最喜歡與

父母相處的時光,且在目前生活中最寶貴而最不想失去的就是自己的父母,並表示:如果可以,希望兄妹都能每天一起見面生活以共度晨昏時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8至569頁)。足見丁○○等2人極為重視自己與父母、手足間之相處,且丁○○等2人對於手足間是否得以共同生活,確存有相當程度之需求及依賴。

⒉依上開訪視結果、程序監理人甲○○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丁○○

等2人到庭之陳述,兩造在共同經營婚姻關係過程固各有其欠缺,但就保護及教養子女部分,均得肯定兩造各有相當良好表現且能相互補足,是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之親權,對於丁○○等2人之成長發展應能發揮相當程度正面影響及幫助。

⒊乙○○前經戊○○通報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有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0月17日桃家防字第1080016601號函附受理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105年7月18日、106年8月22日、12月5日、107年1月1日、1月4日、108年1月29日、7月11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保護個案報告書可參(見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卷第27至41頁)。細繹上開家暴之通報或報告內容,雖均係與兩造夫妻間之爭執有關,而未見乙○○有何對丁○○等2人直接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惟兩造婚姻期間,乙○○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戊○○施加肢體暴力並辱罵不雅詞彙,其行為甚屬失當,自難認其得為子女之表率,且因其曾有情緒控制不佳之情,堪認並無失控行為之戊○○較宜擔任主要照顧者。復佐以乙○○於本案審理期間,另於111年8月28日與目前穩定交往中之對象共同生育女嬰1名,有出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1頁),則乙○○隨其人生中另一家庭重要成員之誕生,勢將因此更增加照護養育之責任負擔,其照顧丁○○等2人之心力、時間、金錢勢必有所變化,亦較不宜擔任丁○○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

⒋至程序監理人甲○○於訪視丙○○過程中,雖發現丙○○會覆述成

人轉達言語而常講出「媽媽會打爸爸」的話語,並建議為免影響日後丙○○與母親乙○○間之相處,戊○○應多以正向特質描述乙○○以減少丙○○對母親所生之疑慮(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7頁、第181頁)。惟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說明:伊於報告中所提出之上開建議意見乃係為協助戊○○將來應維持友善父母之態度,且依伊之觀察,若由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更能有助於改善戊○○在丙○○面前提及乙○○負面訊息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564至565頁)。而依前揭家暫調解筆錄,並觀察兩造自108年起至今之會面交往進行方式,均係由戊○○單方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且約定交付地點均在乙○○所居住之桃園區日光流域社區,客觀上已難認戊○○有何蓄意排除或不配合協助乙○○與丙○○會面交往之不友善態度。而丁○○等2人均曾目睹母親對父親為肢體衝突(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第175頁),程序監理人亦陳稱丁○○曾提即因父母衝突導致父親眼鏡斷掉(見本院卷㈡第566頁),是丙○○講述「媽媽會打爸爸」之言詞,是否確係受戊○○影響所致,亦堪質疑。況依程序監理人近身觀察結果,丙○○仍可與母親乙○○保持親密互動,且母女感情並未因此受嚴重影響,是認戊○○縱有影響未成年人之言行,其影響程度亦非強烈,且不足以當然推認其屬不友善父母。

⒌從而,經本院綜合考量子女本人之意願、手足同親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原審囑派社工、家調官及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調查後之意見,暨兩造自家暫調解筆錄於108年12月25日作成後至今均能順利有效完成會面交往,而未見因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而貽誤親權事務處理之情事,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鐘昊恩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鐘昊恩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主要照顧之責,除重要事項,包含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生活所需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乙○○固質疑程序監理人一面肯認乙○○母職表現良好,一面卻又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歸由戊○○負擔,似有矛盾,惟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伊係考量丙○○之心理層面,丙○○長期在父親家生活,且父親家周邊資源豐富,放學後亦有祖父母幫忙照顧,倘突然將丙○○移到母親那邊,變動性過大,再加上伊認為手足能夠在一起,繼續保持互動,以進行分享、合作、競爭,對於丁○○等2人均為有利,又伊所為之建議並非單純僅為丙○○之觀點考量,就丁○○部分而言,雖丁○○與母親相處融洽,但除與大人間之互動相處外,丁○○亦須學習與同輩間之相處,以免丁○○過度早熟而壓制自己情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3、565頁),是依程序監理人甲○○所述,尚無因側重丙○○之利益而使丁○○犧牲現有生活秩序以致使丁○○之人格主體地位遭受侵害之情形,附此指明。

㈧、會面交往方式之決定:⒈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⒉本件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未成年人丁○○等2人之親權,並

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兼顧丁○○等2人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乙○○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且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乙○○與丁○○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經本院考量當事人之意願、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依職權審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鐘昊恩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關於扶養費用之酌定: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兩造係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之父母,依前開規定,本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丁○○等2人之扶養義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既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依上開規定,仍應分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戊○○就此所為主張,自屬有據。

㈡、其次,兩造於原審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詢及可否就本件扶養費予以合意時,已據乙○○當庭表示:若一人照顧一名子女,在丁○○成年前即各自負擔互不請求,丁○○成年後則每月1萬1,000元計算丙○○之扶養費;如係乙○○同時照顧丁○○等2人,戊○○應每月給付每位子女1萬1,000元;如係戊○○同時照顧丁○○等2人,乙○○願每月給付每位子女8,800元等語,並經戊○○當場表示:同意乙○○上開扶養費計算方式及金額等語(見661卷㈠第41頁反面)。可見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已就如何決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數額之標準及具體數額達成共識。又乙○○為電子商務部總監,擔任部門主管,負責電商規劃及營運,經原審派員訪視時表明年收入約70萬元左右,月支出3萬元,有存款而無負債(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第79頁、535卷㈠第82頁);戊○○則係從事消費性電子產品工作10多年,並於原審囑請訪視時自稱月收入9萬餘元,另因投資理財每月可獲利1萬2,000元(535卷㈠第78頁),並參酌109年度新北市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每月2萬3,061元、2萬2,537元(見本院卷㈡第51頁),認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就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之決定標準所達成之共識,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尚無違背,是認乙○○每月所應負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即應為每人各8,800元,爰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各8,800元。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關於代墊扶養費之返還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戊○○主張: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20日兩造分居期間內(下稱分居期間),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同住並獨立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固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57頁),惟抗辯:伊已依分居期間當時之自身經濟狀況及兩造協議之分擔款,負擔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內之扶養費云云。稽諸乙○○所稱其於分居期間內所支付之費用,包含:①107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戊○○健保費2,576元;②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20日之丁○○等2人健保費1萬9,320元、③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20日之戊○○名下不動產之管理費2萬3,835元、④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子女扶養費共4萬元(以上共計8萬5,731元)等項,有乙○○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扣除額資料、繳款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5至59頁)。乙○○在長達15個月之分居期間內,並未與丁○○等2人同住,復僅支付前述①~④合計共8萬5,731元之費用【①~③部分戊○○同意列為乙○○支付之扶養費(見本院卷㈡第158頁),④部分另詳後述】,對照於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及桃園市(均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居住地區)於107~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至少在2萬2,147元以上之客觀消費行情(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可知乙○○於分居期間內為丁○○等2人所負擔扶養費用總額,尚不及於同期間內以最低消費支出計算總額之百分之26【計算式:8萬5,731元÷(2萬2,147元×15)×1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其自認於107年間之月薪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661卷㈡第3頁),則乙○○於分居期間內所支付之上述費用亦與其收入比例不相當,難謂乙○○上開①~④費用之支付,已依其自身經濟條件負擔丁○○等2人之扶養義務。乙○○再抗辯:戊○○先前於訴訟外已同意乙○○僅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4,000元之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107年12月7日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惟上開離婚協議書僅有戊○○之單方簽名,且兩造LINE對話中,乙○○於戊○○提及:「協議書上都有寫了」等語時,猶回稱:「那是你寫的」、「不是跟我協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戊○○表示:「你不是說養育費太高了」、「我主動降到4,000元了」、「然後你就不談了」,亦未據乙○○否認,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就未成年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負擔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乙○○抗辯:戊○○已同意伊僅需按月負擔丁○○等2人扶養費共計4,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戊○○在分居期間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以丁○○等2人每人每月各8,800元之標準加以計算:

戊○○主張:伊於分居期間內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應以乙○○每月負擔每人各8,800元之方式加以計算等語,惟乙○○則抗辯:伊於原審109年3月3日審理期日,表示戊○○行使丁○○等2人之親權,其願負擔丁○○等2人每人每月各8,800元之扶養費,僅係就未來所發生之扶養費用與戊○○為協議,並非同意在先前分居期間內亦以此標準計算所應分擔之扶養費,伊僅須依兩造合意而每月分擔4,000元云云。惟兩造從未就乙○○於分居期間內僅需按月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達成合意,既如前述,乙○○以此為辯,已無可取。再稽諸兩造於原審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可見兩造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來係在何人行使親權之前提下討論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數額(見661卷㈠第41頁反面),惟該扶養費用數額之決定既為兩造有所共識,本非不得資為衡酌乙○○於分居期間內所應負擔扶養費用數額之判斷依據,併參酌分居期間新北地區及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約在每月2萬2,147元至2萬3,049元不等(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及前述兩造之學經歷背景、財產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以及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於分居期間係由戊○○實際單獨照顧生活起居等一切情事,認戊○○請求乙○○於分居期間內,應按每人每月8,800元之標準負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並無過苛,應屬可取。

㈣、準此,乙○○於分居期間內所應支付之扶養費總額,即應為25萬8,133元【計算式:8,800元×2×(14+20/30)=25萬8,133元】,經扣除前述、㈡、①~④所示費用8萬5,731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即應為17萬2,402元【計算式:25萬8,133元-8萬5,731元=17萬2,402元】。至戊○○雖不同意乙○○請求扣除前述、㈡、④所示之費用(①~③部分則均同意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惟乙○○既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此段期間內共計匯款4萬元予戊○○帳戶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可見乙○○於此段期間內未受有戊○○代墊扶養費之利益,該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戊○○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取。從而,本件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即應為17萬2,402元。

、綜上所述,本件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7萬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見新北地院家調卷第1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乙○○給付戊○○關於代墊扶養費超逾17萬2,40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乙○○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該部分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鐘昊恩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丁○○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除重要事項外,生活所需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乙○○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8,8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鐘昊恩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將來扶養費用之給付部分,均應予調整。戊○○對此雖有不服,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爰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乙○○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時間:

㈠、平日時間:⒈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兩造約定之地

點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再由乙○○於翌日即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處所或其他兩造協議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協議子女接送地點,則定為戊○○住所。

⒉如實施會面交往該週遇有連假情形者(即逾二日之連續假日

),乙○○得提前於連續假日之首日行使會面交往權,或得延後至連續假日之末日接送子女。

㈡、寒暑假期間:在丁○○等2人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在不影響子女課業、生活作息及尊重子女意願下,兩造得約定增加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及方式均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者,上訴人於寒暑假得各增加7日、20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並定於放假日開始之第二日連續起算7日或20日。

㈢、農曆年節期間: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者,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乙○○得接回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共度,該三日中如遇乙○○於前項之探視時間,即取消原定之該次會面交往,不再補足;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子女則與戊○○共度,該三日如遇乙○○於前項之探視時間,則原定之該次會面交往停止並順延補足。

㈣、如遇有其他特殊節慶(例如子女生日、直系親屬之忌日等)而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乙○○得於奇數年之子女國曆生日、直系親屬忌日等之當日上午10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偶數年之子女國曆生日、直系親屬忌日等,未成年子女則與戊○○同度,前開日期如遇乙○○上開之探視時間,即取消原定之該次會面交往,不再補足。上開期日如遇未成年子女上學日期,則改為當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30分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丁○○等2人各年滿十六歲後之會面交往時間,應尊重其等意願。

、方式:

㈠、乙○○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簡訊及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戊○○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乙○○順利聯繫。

㈡、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錄影等行為。

㈢、會面交往前,乙○○應於事前二日通知戊○○是否前來探視,戊○○不得無故拒絕。另乙○○於通知戊○○後,仍未於探視當日開始後一小時內抵達前開交付地點,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戊○○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乙○○應於會面交往前三日,以口頭、書面或簡訊等方式,通知戊○○具體會面交往期日。

㈣、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或學校活動等時間,由乙○○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㈤、兩造得隨時協議變更上開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又兩造如以尊重子女意願為由欲變更探視時間者,應於該次探視時間前二日以上,使對造有與子女見面交談以確定子女意願之機會。

㈥、乙○○於實施會面交往或外出同遊時,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應負責接送其前往參與上開課程,並應負責指導完成相關之家庭課業;於會面交往期間屆至時,亦不得遲延送回,致減少戊○○教育之時間。

㈦、如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戊○○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㈣、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戊○○宜準備探視聯絡簿及應交付未成年子女所需健保卡、藥物等物品,協助乙○○了解未成年子女飲食、日常作息、身體狀況與生活習慣等,以利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㈤、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戊○○應隨時通知乙○○。

㈥、兩造得隨時協議變更上開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

裁判案由:子女監護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