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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周天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視同上訴人 周令如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上訴人 周林松葉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新榮(於民國106年7月1日死亡)之配偶,兩造為周新榮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暨分割遺產,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形式上所列周新榮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周令如,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周新榮之配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為伊等子女,兩造皆為周新榮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周新榮生前未與伊約定夫妻財產制,周新榮於106年7月1日(下稱基準日)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伊與周新榮均無婚後債務,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45萬3,257元;周新榮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45萬3,257元,加計自108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周新榮、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除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外,應依序加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二編號4所示權利或財物,另周新榮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尚有欠缺,復未聲明就周新榮所有之遺產為分割,其本件請求自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辯稱:伊否認有盜領周新榮存款、黃金及被上訴人存款之情;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開設之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並無系爭財物存在。伊同意原審判命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分割方法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周新榮之配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

為其等子女,兩造皆為周新榮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被上訴人與周新榮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周新榮於基準日死亡等情,業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09至110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周新榮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等於基準日(即106年7月1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周新榮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周新榮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16至17、109至110頁),周新榮之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⑵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依周新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黃金存摺帳戶(下稱黃金存摺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一卷第229至259、289至299、305至319、371至403頁、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堪認周新榮之前開帳戶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2所示自該等帳戶匯款、轉帳、提領現金或提出、回售黃金之情事;至周新榮未於永豐銀行開立美元外幣帳戶之事實,業有該行111年2月24日永豐銀作業處字第11100000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自無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提領現金情事。

②次觀被上訴人於視同上訴人被訴侵占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23號,下稱10623號事件)偵查中之109年2月10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周新榮有交付所有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視同上訴人保管,因為伊等都是視同上訴人照顧的,視同上訴人在周新榮臥病期間每天還會來探望兩次,所以周新榮很信任她;周新榮沒有特別說授權視同上訴人提款的目的,但因為周新榮時常需要臨時就醫,醫療費用很多,不想造成視同上訴人負擔,所以授權視同上訴人從其帳戶支出,伊有跟上訴人講說周新榮的帳戶有交給視同上訴人處理;周新榮交付存摺當時他還可以走路,他將他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伊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塑膠袋裡,親自交給視同上訴人,至於密碼如何交付伊不知道,之後他還有要求視同上訴人陪同他去銀行提款,也有於視同上訴人因為支付醫療費用需要定存解約時,說餘額要給視同上訴人使用,這是周新榮跟伊講的,而且從視同上訴人結婚後,都是她在照顧伊等,視同上訴人很孝順,周新榮才會想把錢贈與給她等情(見10623號事件卷一第362至363頁),核與視同上訴人於該案中所辯:周新榮過世前與被上訴人都是與伊同住,都是伊在照顧他們,伊等共同生活30年,周新榮很疼愛伊,所以想要把他的財產都給伊,但因為贈與稅很高,所以才會小額移動,周新榮在死亡前1年的期間才開始真正臥病在床不能移動,之前還可以自行移動,周新榮在102年開始比較少出去走,102年中在家裡把存摺、印章都交給伊,他放在塑膠袋裡,密碼都用同一組,他是親口跟伊講密碼,伊領錢都是臨櫃領;被上訴人有出過車禍,需要坐輪椅及請看護全日照料,但意識清楚,因年事已高,且她之前就把帳戶交給周新榮保管,所以周新榮有連同被上訴人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交給伊,被上訴人後來也有同意,他們兩人的密碼一樣,自102年到106年7月1日周新榮之臺灣、永豐、台新銀行、郵局帳戶的提領及轉帳有可能是伊所為,但伊不記得月份,有時候周新榮也會陪伊去領等情大致相符(見10623號事件卷一第340、362頁);參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9年3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2069號函(見10623號事件卷二第69頁),周新榮於106年7月1日死亡前5年行動能力固差,須由他人攙扶無法獨立自行活動,且約於104年底時因長時間臥床須仰賴他人照顧,下床須坐輪椅活動,惟於106年3月住院前意識能力皆清楚,至106年3月9日及同年6月19日兩次住院時意識狀態始漸差,足見周新榮於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2所示時間縱屬行動不便,惟未欠缺自行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仍得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綜此,堪認周新榮及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2所示時間雖均為視同上訴人保管,惟前開匯款、提領現金或提出、回售黃金情事均應係由視同上訴人依周新榮生前基於醫療費用所需或贈與其財產之授權,自行或在周新榮之陪同下所為,自不能認視同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而私自盜領其存款或黃金。

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前開於109年2月10日偵查庭證述

部分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28至235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日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視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請求檢察官所詢:「可以再跟她確認一下,周老先生的帳戶是只能用在醫藥費用還是說他有把錢贈與『周天』還是說周令如要用都可以?」等語,並非係誘導被上訴人證述關於贈與給視同上訴人之封閉式問題,且檢察官亦未直接以此方式訊問被上訴人,惟經檢察官逐步確認後,被上訴人仍證稱周新榮贈與財產予視同上訴人意思之相關情節,難認有任何受不當誘導訊問情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證述關於周新榮贈與視同上訴人財產之對其不利內容,指摘係受不當誘導所為,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李雅淑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39、249頁),僅係片段對話內容,無從明瞭其前因後果,亦不足推翻被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信性,自無可取。

④再觀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35、39、42、45所示自周新榮000

00號、00000號帳戶匯出、轉帳之款項,均係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內(見10623號事件卷一第114至115頁、原審卷第277、298至299頁),而被上訴人已否認有遭視同上訴人自00000號帳戶盜領款項(見本院卷第206頁),縱其事後另處分予視同上訴人,亦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難認該等款項係視同上訴人經盜領而受有利益。再依00000號帳戶、黃金存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本院卷第256頁),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黃金回售舉動,僅係將黃金存摺內黃金回售後所得款項存入周新榮之00000號帳戶內,視同上訴人亦未因此取得該部分利益。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

7、20至34、36至38、40至41、43至44、46至50、52至62所示部分,縱認視同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既係基於周新榮贈與所取得者,亦有取得該等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⑤從而,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盜領周新

榮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周新榮對視同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云云,洵無足採。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箱內於基準日時存有系爭財物,應列入周新榮或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惟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保險箱為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者,業有第一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16日一營字第00093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5頁),已難推認其內之財物為周新榮所有。次查,上訴人就系爭保險箱內於基準日究有何財物存在乙節,於原審先泛指有金塊數十條、金飾數十件、外幣數種等財產,應列計為被上訴人財產(見原審卷一第455、483、518頁、卷二第29頁),嗣改稱內有周新榮之遺物,惟上訴人非系爭保險箱之承租人,為確定周新榮與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範圍及實際價值,有訊問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查明之必要,並將其內財物各自納入周新榮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見原審卷一第518頁、卷二第264頁、本院卷第41、141至142、145至146頁),後再改稱系爭保險箱內於基準日有系爭財物存在,且均為周新榮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355至357頁),其主張之情節前後亦顯有不一。參以為達保護保險箱承租人隱私及財物安全性之目的,保險箱內財物之放置或取出均由保險箱承租人自行為之,即便是保險箱所屬銀行也無法知悉其保管之物品種類、價值,此等特性實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14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查看系爭保險箱(見原審卷一第455頁、本院卷第200、207頁),惟上訴人既主張當日兩造係基於清點財物之目的而會同至現場,以上訴人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175頁),卻自陳當日未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112、175頁),實難期於事後再行查證,或在兩造就保險箱內財物種類、數額俱有極大爭議,且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之情況下,僅憑訊問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方式以確知保險箱內於基準日時究否有系爭財物存在及其歸屬。上訴人既非不得藉由前開兩造會同到場之際保全相關事證以盡舉證之責,卻未為之,其事後主張應轉換舉證責任由視同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舉證系爭保險箱內於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自非合理。是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保險箱內於基準日確有系爭財物存在,且屬婚後財產性質;其主張應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系爭財物為周新榮或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自不可取。

⑷從而,周新榮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為2,172萬4,602元

(細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其復無婚後債務;周新榮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72萬4,602元(即婚後財產2,172萬4,602元-婚後債務0元=2,172萬4,602元)。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婚後財產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18、109至110頁)),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⑵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盜領被上訴人如

附表四之款項,已為被上訴人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故此部分款項縱係視同上訴人所領取,亦非未獲被上訴人授權所盜領;遑論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5至31所示部分,亦係發生於基準日之後,無從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加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無可採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81萬8,089元【即

婚後財產共1,481萬8,089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0元=1,481萬8,089元】。

⒋準此,周新榮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72萬4,602

元,被上訴人部分則為1,481萬8,089元,其差額為690萬6,513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得本於配偶身分請求周新榮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數額即為345萬3,257元(690萬6,513元×1/2=345萬3,2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⒈周新榮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事實,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未證明周新榮對視同上訴人享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未舉證周新榮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系爭財物,上訴人主張應加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權利或財物之半數為周新榮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另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載該條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視為其所得遺產,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亦即該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視同上訴人於就如附表三編號37至62所示之匯款、轉帳、提領現金、提出或回售黃金等行為,並非係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周新榮特種贈與,是上訴人主張應將周新榮過世前2年遭移轉之財產計入應繼遺產云云,亦屬無據。本件周新榮之遺產自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者。

⒉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上

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多數繼承人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就其中不動產部分除享有地價利益外,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足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7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周新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45萬3,25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依序送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3、59頁),其僅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比例,分割周新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如數給付345萬3,257元本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7所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請求調取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提領現金之取款條、提款單及黃金存摺帳戶之賣出資料(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85頁),欲證明視同上訴人有盜領周新榮財產之情。惟上開匯款、轉帳、提領現金及提出、回售黃金均係由周新榮陪同或經其授權視同上訴人所為,不足以此證明視同上訴人盜領周新榮財產情事,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性。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新榮之婚後財產及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117萬5,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4,860,000) 3萬4,430元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4,860,000)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4,860,000)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1/486)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1/486)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萬1,197元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00000號帳戶存款 93元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萬2,054元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28元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小 計 2,172萬4,602元 7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自106年7月1日起迄今之租金收入 每月2萬9,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8 上訴人主張周新榮就視同上訴人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盜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6、48至50、52至62所示存款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642萬3,486元 非遺產 9 上訴人主張周新榮就視同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同年5月6日(即如附表三編號47、51所示)自周新榮台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盜領黃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40萬1,854元 非遺產 10 上訴人主張存放於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保險箱內之系爭財物 364萬3,390元 【即999黃金條塊18條共219萬9,600元+金戒指15件共9萬1,650元+金項鍊5條共67萬2,100元+美金1萬5,000元(以106年6月30日1美金兌換30.436元之匯率折合45萬6,540元)+人民幣5萬元(以106年6月30日1人民幣兌換4.47元之匯率折合22萬3,500元)=364萬3,390元】 非遺產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0) 1,043萬550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 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5,040元(活存) 434萬1,550元(定存)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949元 1,481萬8,089元 4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盜領如附表四所示存款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33萬1,742元 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附表三(上訴人主張遭視同上訴人盜領之周新榮財物)編號 時間(民國) 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1月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0萬元 2 102年1月4日 00000號帳戶 轉帳35萬元 3 102年1月4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5萬元 4 102年1月9日 永豐銀行 領現金42萬7,640元(美金1萬4,746.23元,當日匯率29,折合臺幣42萬7,640元) 5 102年1月11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3萬3,000元 6 102年3月6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2萬7,000元 7 102年4月2日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96萬元 8 102年5月15日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2萬6,283元 9 102年6月5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7萬元 10 102年6月6日 00000號帳戶 轉帳8萬5,000元 11 102年7月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0萬元 12 102年9月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萬元 13 102年9月10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5萬9,338元 14 103年1月10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5萬元 15 103年1月20日 00000號帳戶 轉帳35萬元 16 103年1月24日 00000號帳戶 領現金4萬3,000元 17 103年2月17日 (上訴人誤載為103年2月7日) 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6萬元 18 103年2月18日 00000號帳戶 轉帳33萬9,220元 19 103年2月18日 00000號帳戶 轉帳33萬9,219元 20 103年4月9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7萬7,000元 21 103年6月18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5萬3,000元 22 103年7月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1萬元 23 103年7月7日 00000號帳戶 轉帳30萬元 24 103年8月3日 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30萬元 25 103年10月15日 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5萬元 26 103年10月15日 00000號帳戶 轉帳40萬元 27 103年11月7日 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0萬元 28 103年12月3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0萬元 29 104年1月4日 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0萬元 30 104年1月14日 00000號帳戶 轉帳200萬元 31 104年2月4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現10萬元 32 104年2月1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0萬元 33 104年3月25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0萬元 34 104年4月24日 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0萬元 35 104年5月11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55萬元 36 104年5月30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8,081元 37 104年7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20萬元 38 104年7月6日 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39 104年7月7日 00000號帳戶 轉帳39萬2,600元 40 104年7月2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41 104年9月26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0萬元 42 104年10月16日 00000號帳戶 匯款91萬元 43 104年12月2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萬5,000元 44 105年1月5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4萬元 45 105年1月15日 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46 105年1月22日 00000號帳戶 匯款28萬6,839元 47 105年2月3日 黃金存摺帳戶 提出黃金,價值為219萬9,744元 48 105年2月4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9萬元 49 105年3月2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4萬元 50 105年4月19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2萬5,000元 51 105年5月6日 黃金存摺帳戶 回售黃金,價值為120萬2,110元 52 105年6月2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53 105年7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20萬元 54 105年7月16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0萬2,000元 55 105年8月5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萬元 56 105年9月29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萬5,772元 57 105年11月25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萬5,000元 58 105年12月24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萬8,493元 59 106年1月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8萬元 60 106年1月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0萬元 61 106年1月24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萬5,000元 62 106年2月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3萬元 總 計 1,982萬5,340元 (即郵局存款446萬1,346元+台新銀行存款370萬6,039元+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存款折合新臺幣之42萬7,641元+永豐銀行存款99萬2,338元+元大銀行118萬6,283元+台灣銀行564萬9,839元+台灣銀行黃金存摺340萬1,854元=1,982萬5,340元)附表四(上訴人主張遭視同上訴人盜領之被上訴人財物)編號 日期(民國) 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4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2萬5元 2 105年5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2萬元 3 105年5月4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2萬5元 4 105年5月10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10萬元 5 105年5月24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0萬元 6 105年6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2萬元 7 105年6月14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2萬5元 8 105年6月15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6萬元 9 105年6月15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4萬元 10 105年7月8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現金5,005元 11 105年8月9日 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5萬元 12 105年12月20日 00000號帳戶 領現金5萬元 13 106年3月8日 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5萬元 14 106年6月20日 00000號帳戶 領現金15萬元 15 106年7月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3萬元 16 106年7月25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卡片提款2萬元 17 106年7月28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跨行提款2萬5元 18 106年7月3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跨行提款2萬5元 19 106年8月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跨行提款2萬5元 20 106年8月8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卡片提款2萬元 21 106年9月14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卡片提款2萬元 22 106年10月4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跨行提款2萬5元 23 107年1月22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卡片提款2萬元 24 107年4月29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卡片提款2萬元 25 107年5月10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轉匯兌10萬1,702元 26 107年5月29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卡片提款2萬5,000元 27 107年8月3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卡片提款1萬元 28 107年10月6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卡片提款3萬元 29 107年10月6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卡片提款1萬元 30 107年10月25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跨行提款2萬元 31 107年10月25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跨行提款2萬元 總 計 233萬1,74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